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61號原 告 乙○○即泰翔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下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伍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均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向訴外人陳泳呈借牌承包工程,陳泳呈為支付工程款而交付由被告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5 張(下稱系爭支票),詎經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15,00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各該金額均自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陳泳呈向其借票,本件係原告與陳泳呈間之糾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前承包訴外人陳泳呈之工程,陳泳呈為支付工程款而交付由被告所開立、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詎均屆期提示而不獲付款。 四、兩造之爭點:證人陳泳呈交付系爭支票給原告是否為被告脅迫?其法律效果為何? 五、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支票票據法第 126 條、第133 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5 張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交付原告系爭支票之證人陳泳呈於96年4 月13日遭原告找人押走而簽發本票抵債固據證人陳泳呈、黃靖詒到庭證述無訛,並有證人陳泳呈提出之本票3 紙、同意書、委託書各1 份、原告書立之收據1 份為證,亦堪信實。然證人陳泳呈(簽發本件和解書當時係以改名前之名字陳忠祐簽名)於本件糾紛之後之96年5 月6 日在證人陳泳呈承包工程之對象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盧玉璜、經理蘇志榮、副理田秀祥之見證下與原告簽訂和解書而交付系爭被告所簽發之支票予原告而與原告就上述工程款達成和解,有證人陳泳呈自行提出之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顯見原告並非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其自得依首揭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之規定行使票據權利請求票面金額及法定利息,從而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內(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即嫌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本於票據之請求,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 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粘嫦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附表 ┌──────┬────┬─────┬───────┐ │ 發票日 │ 金 額 │ 票 號 │利息起算日即提│ │ │ │ │示日 │ ├──────┼────┼─────┼───────┤ │96年7 月31日│283,000 │AP0000000 │97年5 月23日 │ ├──────┼────┼─────┼───────┤ │96年8月31日 │383,000 │AA0000000 │97年5月23日 │ ├──────┼────┼─────┼───────┤ │96年9月30日 │同上 │AA0000000 │97年5月23日 │ ├──────┼────┼─────┼───────┤ │96年10月31日│同上 │AA0000000 │96年10月31日 │ ├──────┼────┼─────┼───────┤ │96年11月30日│同上 │AA0000000 │97年5 月23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