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0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02號原 告 庚○○ 辛○○○ 戊○○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台幣壹拾柒萬壹仟柒佰玖拾伍元,應給付原告辛○○○新台幣貳拾捌萬零捌佰叁拾玖元,應給付原告戊○○、己○○各新台幣貳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庚○○負擔百分之二十二,由原告辛○○○負擔百分之二十一,由原告戊○○、己○○各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庚○○、辛○○○、戊○○、己○○分別以新台幣伍萬捌仟元、玖萬肆仟元、玖仟元、玖仟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分別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壹仟柒佰玖拾伍元、貳拾捌萬零捌佰叁拾玖元、貳萬伍仟元、貳萬伍仟元為原告庚○○、辛○○○、戊○○、己○○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庚○○新台幣(下同)866,664 元,給付原告辛○○○1,208,328 元,給付原告戊○○、己○○各525,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庚○○759,872 元,給付原告辛○○○852,474 元,給付原告戊○○、己○○各525,000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庚○○、辛○○○之子即原告戊○○、己○○之父黃潮芳,於民國97年1 月28日下午1 時許,受僱於甲○○在屏東縣佳冬國中從事該校所發包之工程,由被告以起重機懸掛鐵製工作平台將黃潮芳吊至3 、4 層樓高工作,詎該鐵製工作平台竟因起重機之吊鉤舌片簧力失效而掉落地面,以致黃潮芳亦從3 、4 層樓高垂直摔下,當場不治死亡。被告擁有吊車操作手執照,明知當日其所操作之吊車裝備無法搭載人員,卻未阻止黃潮芳搭乘,反將黃潮芳吊至3 、4 層樓高工作,終至黃潮芳自高處摔落而死亡,被告難辭過失之責,且其過失與黃潮芳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2條第2 項及第194 條之規定,對渠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庚○○、辛○○○出生於15年7 月15日及23年12月10日,於黃潮芳死亡時分別為81歲及73歲,各尚有8 年及16年餘命,以每人每月生活支出14,236元及原告庚○○、辛○○○共育有4 名子女計算,原告庚○○、辛○○○因黃潮芳之死亡,每年各受有扶養費之損害42,708元(14236 ×12÷4 =42708 ),則於 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庚○○、辛○○○各得一次向被告請求賠償8 年之扶養費損害234,872 元及16年之扶養費損害327,474 元。又被告一時不慎造成黃潮芳死亡,以致天人永隔,原告庚○○、辛○○○晚年喪子,原告戊○○、己○○年輕喪父,在精神上均感悲痛不已,各得向被告請求賠償100 萬元,以資慰藉。其次,渠等已與共同侵權行為人甲○○達成和解,每人各受賠償47 5,000元,扣除此一金額,渠等得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利息,賠償原告庚○○、辛○○○各759, 872元及852,474 元,賠償原告戊○○、己○○各525,000 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庚○○759,872 元,應給付原告辛○○○852, 474元,應給付原告戊○○、己○○各525,00 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於97年1 月28日上午8 時許抵達工地,經僱用人甲○○告知工作內容為以鋼索固定樹木之方向,以便工人鋸樹,此時伊見現場之南洋杉木既高大又茂盛,即建議甲○○再僱用一部吊車,以便使用固定吊籃吊升工人從事作業,惟甲○○為節省成本,推稱使用鋁梯即可。迨當日上午9 時許,黃潮芳與另一名工人乙○○抵達後,得知係欲使用鋁梯作業,即以不方便為由,要求改用伊吊車上之鐵製工作平台,伊於甲○○未表示反對,而黃潮芳又堅持之下,祇好在不違反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51條但書之情形下,使用鐵製工作平台以吊升黃潮芳從事作業,當日上午並順利鋸完10棵樹。惟於當日下午乙○○成功完成吊升作業鋸完第1 棵樹後,黃潮芳以其較熟悉工作狀況為由,再次搭乘鐵製工作平台擬升高從事作業,詎其竟疏未將鋼索環結正確鉤掛於起重機之吊鉤上,且未繫安全帶,以致在吊升至6.5 公尺高時,與鐵製工作平台一起掉落地面,而釀成不幸。當時,黃潮芳係居於吊掛指揮手之地位,伊須服從黃潮芳之指揮,且意外之發生又係因黃潮芳之疏忽所造成,自難謂伊應負何侵權責任。其次,伊僅有國中畢業學歷,從事吊車操作工作已有19年之久,前此每個月雖有10幾萬元之收入,但自本件意外事故發生後,伊即罹患恐慌症,從此工作驟減,收入大不如前,並係八八風災之受災戶,經濟狀況不佳,原告庚○○、辛○○○主張以每人每月14,236元計算扶養費,伊固無意見,惟原告每人請求賠償慰撫金100 萬元,則非伊所能負擔,應嫌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訴外人鼎信營造有限公司向屏東縣政府承攬「屏東縣佳冬國中96-98 年度老舊校舍整建計畫工程」,將其中折除工程轉包弘成工程行即甲○○,甲○○為拆除其中之大王椰子樹及南洋杉木,即僱用訴外人唐嶽景觀設計有限公司之員工黃潮芳及乙○○於97年1 月28日前往進行鋸樹工作,同時並僱用被告操作移動式起重機進行前置作業,先以鋼索捆綁樹木以控制其鋸斷後之倒向,當日下午1 時45分許,黃潮芳為捆綁樹木,搭乘被告之鐵製工作平台,由被告操作起重機吊升至高約6.5 公尺處時,鐵製工作平台之鋼索突自起重機之吊鉤脫落,黃潮芳遂連同鐵製工作平台自高處掉落地面,而受有肋骨骨折併氣血胸之傷害,於送抵醫院急救前不治死亡。刑事部分,甲○○已因業務過失致死罪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甲○○、丁○○(唐嶽景觀設計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屬實,復經本院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64號甲○○過失致死案件偵查卷宗查明屬實。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被告對於黃潮芳之死亡是否有過失,而應與甲○○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黃潮芳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而應減免被告之賠償金額?㈢原告庚○○、辛○○○請求賠償之扶養費損害及原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其金額是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本件於刑案偵查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結果,略謂:「五、災害發生經過:‧‧‧‧災害發生於97年1 月28日下午1 時45分許。當日上午9 時左右黃潮芳、乙○○等2 人及25噸吊車操作人員丙○○至本案工地進行大王椰子樹、南洋杉木鋸除作業,於上午完成校園左側植栽區樹木鋸除作業後休息,至下午1 時30分左右再進行校園右側植栽區南洋杉木鋸除作業,約下午1 時45分許,準備進行第二棵南洋杉木鋸除之前置作業‧‧‧‧,黃潮芳將連接鐵製工作平台之兩條鋼索之環結鉤掛於吊臂之大吊鉤上,並站立於鐵製工作平台上,指揮吊車操作人員丙○○起吊,丙○○操作起重機,垂直吊升工作平台至離地約6.5 公尺處,突然間鋼索自大吊鉤上脫落,‧‧‧‧鐵製工作平台及站立其上之黃潮芳瞬間墜落撞擊植栽區之路面‧‧‧‧。六、災害現場概況:‧‧‧‧㈣連接鐵製平台至大吊鉤之鋼索兩條,每條長約470cm ,鋼索無斷裂但有明顯扭結變形。㈤鉤掛在小吊鉤上,以捆綁吊住樹木之鋼索長約470cm 。㈥鐵製平台長250cm 、寬125cm 、高27cm、厚0.5cm 。㈦災害現場無安全帶可稽。(乙○○指稱其有攜帶安全帽、安全帶至工地,惟2 人均未使用安全帶從事作業)‧‧‧‧七、災害原因分析:‧‧‧‧罹災勞工黃潮芳欲進行南洋杉木鋸除之前置作業(使用鋼索固定捆綁樹木)時,以為已將2 條鋼索環結鉤掛於移動式起重機之吊鉤上無誤(實際上應是誤將明顯扭結之鋼索,其已變形之形狀當作是環結套掛於吊鉤上),便站立於鐵製工作平台上,指示移動式起重機將其連同鐵製工作平台吊升,因無鋼索環結可承受黃潮芳及鐵製工作平台之自重,自高度約6.5 公尺處墜落死亡」等語,有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附於刑案偵查卷內可稽。核與被告、甲○○、乙○○於刑案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陳稱:「黃超(潮)芳將工作平台之纜繩掛上起重機的掛勾之後示意要我將起重機往上升起以便他到樹端綁纜線固定樹木,當我將起重機升到6.5 公尺處時突然繩索脫勾,整個工作平台跟人(降)往下掉落在水泥地上」、「我要黃潮芳用爬梯的方式去砍,但黃潮芳嫌麻煩,我有準備樓梯給他使用,死者自己說要使用平台」、「我們9 時開始工作,由亡者黃潮芳乘坐起重機工作平台上南洋杉樹端捆綁樹木,‧‧‧‧我則在地上用電鋸將樹木鋸斷,然後再由起重機將所砍斷樹木慢慢放下,‧‧‧‧中午第一棵樹是由我上去捆綁的,樹木鋸下後,黃潮芳說我(他)上上去好了,‧‧‧‧所以就這樣的再由他乘坐起重機工作平台上去捆綁樹木,‧‧‧‧當我在修剪樹枝之時突然聽到碰一聲,回頭一看起重機的工作平台與黃潮芳均掉落在地上,‧‧‧‧(你們在乘坐起重機工作平台之時有無繫安全繩索?)沒有。(為何你們不繫安全繩索?)當時我們為了工作方便所以沒有繫帶」等情節相符。可見,黃潮芳係因乘坐鐵製工作平台,由被告操作移動式起重機吊升至約6.5 公尺高,擬捆綁南洋杉木時,事前未將鐵製工作平台之鋼索環結正確套入起重機之吊鉤,且未繫安全帶或安全索,以致鐵製工作平台之鋼索自吊鉤脫落,而連同鐵製工作平台墜地死亡。原告主張:黃潮芳及鐵製工作平台係因起重機之吊鉤簧片失效而自高處墜落云云,缺乏依據,尚無可採。 ㈡、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3 項訂定之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於97年5 月8 日修正前,其第51條規定:「雇主對於移動式起重機之使用,以吊物為限,不得乘載或吊升勞工從事作業。但在不得已情形下,具有人員專用乘座廂及圍欄、佩戴安全索或安全帶等,足以防止墜落之設施者,不在此限。」所謂在不得已情形下,指作業方法別無其他更佳選擇,在作業性質上情非得已,有其必要性,又遂行安全作業確實可行下,且其所用之人員搭乘設備,應具有堅固之構造及防止其翻倒、脫落等之設計(見本院卷第80頁所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6 月10日勞安二字第0910028385號函)。查本件黃潮芳所乘坐之鐵製工作平台,高僅27公分,並無人員乘座廂及圍欄,且黃潮芳於乘坐時亦未佩戴安全索或安全帶,不具防止翻倒或脫落之設計,貿然以起重機吊升乘坐該鐵製工作平台之勞工從事作業,具有甚高之危險性,甲○○身為雇主,任由被告及黃潮芳為之,固難辭過失之責,被告為起重機之操作人員,曾參加相關訓練,獲頒結業證書(見本院卷第21頁),對相關規定之瞭解不應亞於甲○○,縱使本件確係出於黃潮芳之堅持,人命關天,被告亦應加以拒絕,被告未加拒絕反曲而從之,終因鋼索脫落,以致黃潮芳連同鐵製工作平台墜地而死亡,被告亦難辭過失之責。被告徒以其未違反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51條但書之規定,且其須服從黃潮芳之指揮云云,即謂其無過失,並無足取。又乙○○於刑案警詢中陳稱:其與黃潮芳係為了工作方便而未繫帶安全繩索;證人即唐嶽景觀設計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丁○○證稱:「我們都有準備安全帶,大部分工人都會嫌麻煩而沒有綁」各云云,可見黃潮芳亦明知應佩戴安全帶或安全索。則如前所述,黃潮芳既因疏忽而未將鐵製工作平台之鋼索環結正確套入起重機之吊鉤在前,復因疏忽而未佩戴安全帶或安全索在後,以致鋼索脫落時連同鐵製工作平台墜地死亡,自堪認其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其過失程度,衡諸前述檢查報告所載災害發生經過及災害原因分析,應認高達百分之50,方屬相當。原告主張黃潮芳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無與有過失可言云云,亦無可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2 項、第194 條及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賠償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及甲○○均有過失,其等之過失均為黃潮芳死亡之共同原因,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惟黃潮芳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高達百分之50,自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50分,方為合理。 ㈢、原告每人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 萬元,原告庚○○、辛○○○並各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損害234,872 元及327,474 元,茲就渠等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⒈扶養費部分:原告庚○○出生於15年7 月15日,原告辛○○○出生於23年12月10日,連同黃潮芳共育有4 名子女,依95年台灣省簡易生命表所載,原告庚○○、辛○○○於97年1 月28日黃潮芳死亡時,各為81歲及73歲,平均餘命為8.28年及16.02 年之事實,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95年台灣省簡易生命表在卷可憑,原告庚○○、辛○○○各請求賠償8 年及16年之扶養費損害,於法自無不合。又原告庚○○、辛○○○主張按每人每月14,236元計算扶養費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庚○○得一次請求賠償之扶養費損害為293,589 元(14236 ×12÷4 × 6.874342=293589,未滿1 元部分4 捨5 入,下同),原告辛○○○得一次請求賠償之扶養費損害為511,678 元(142 36×12÷4 ×11.980836 =511678,未滿1 元部分4 捨5 入 ,下同),再依過失相抵法則減少百分之50,則原告庚○○、辛○○○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各減為146,795 元及255,839 元。原告庚○○、辛○○○各請求234,872 元及327,474 元,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⒉慰撫金部分: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黃潮芳致死,原告庚○○、辛○○○為黃潮芳之父母,原告戊○○、己○○為黃潮芳之子,頓失至親,在精神上均必感到相當之痛苦,渠等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亦無不合。查黃潮芳出生於49年11月20日,國中畢業學歷,生前受僱從事除草、整理樹木等綠化工作,原告戊○○、己○○為黃潮芳之子,出生於74年2 月3 日及77年4 月27日,父母於86年間離異,除共有自用房屋1 棟(含基地)外,別無其他不動產,原告庚○○、辛○○○已年紀老邁,名下均無不動產。被告則為國中畢業學歷,從事吊車操作工作,本件意外事故發生前,每月有10幾萬元收入,且名下有自用房屋1 棟(含基地)之事實,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本件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 萬元,尚屬相當,惟應再依過失相抵法則各減少百分之50,即各減為50萬元。 ⒊依上所述,原告庚○○得請求被告賠償617,436 元(146795+500000=617436元),原告辛○○○得請求被告賠償755,839 元(255839+500000=755839),原告戊○○、己○○各得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惟原告已與甲○○等人達成和解,共受賠償190 萬元,經證人甲○○到場證稱屬實,並有和解書附於刑案偵查卷內可憑,原告同意每人扣除475,000 元之賠償金額,對於被告並無不利,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原告庚○○171,795 元,原告辛○○○280,839 元,原告戊○○、己○○各25,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庚○○759,872 元,給付原告辛○○○852,474 元,給付原告戊○○、己○○各52,5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7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渠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