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06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律師 洪世崇律師 被 告 戊○○ 丙○○ 甲○○ 丁○○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7年度附民字第150 號),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佰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因積欠借款及賭債,竟覬覦原告及訴外人王進順經營砂石業獲利豐厚,明知原告所投資經營「有利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有利公司)、「明星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稱明星公司)之股東訴外人吳炎明,另有與「立富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立富公司)共同承包「高雄市左營區自治新村新建統包工程」(以下稱左營工程),與原告完全無涉,被告戊○○亦未參與該項工程,並認為吳炎明因涉犯殺人案件羈押於臺灣屏東看守所無法出面而有機可乘,遂意圖勒贖原告。被告戊○○於民國97年1 月13日下午某時,在屏東縣里港鄉三和派出所旁其所有之工寮內,向共同飲酒之友人即被告丙○○、甲○○佯稱「某人積欠其工程款未還,甚至反過來向其要錢」,邀約二人前往「催收工程款」,被告戊○○隨即駕駛車號2629-LQ 號之黑色賓士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丙○○、甲○○至位於屏東縣里港鄉里港大橋附近王進順所經營之「來順砂石場」,三人於97年1 月13日下午5 時30分許到達後,被告戊○○要求王進順打電話邀訴外人尤志聰(綽號「蕃薯」,係有利公司砂石廠廠長)到場,尤志聰則因患有口腔癌需北上作化學治療而婉拒,被告戊○○又要求王進順打電話給原告,王進順則佯稱其不知原告電話號碼,被告戊○○竟掏出一把疑似槍枝之物品,先出言「今天事情若未好好處理,將給你很難看」等語恐嚇王進順,再以該物品敲打王進順頭部,並與被告丙○○、甲○○將王進順強行押上被告戊○○之車輛,驅車至屏東縣里港鄉玉田村4 之52號尤志聰之住處,由被告戊○○下車向尤志聰要得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後,再回至被告戊○○之工寮。適被告戊○○之友人即被告丁○○、己○○前來該工寮找被告戊○○泡茶,被告戊○○再以同一理由邀渠二人加入「催收工程款」之行列,渠二人遂與被告戊○○、甲○○及丙○○共同基於恐嚇、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被告戊○○先強制王進順致電給原告誘騙原告到場,王進順心生恐懼隨即以電話誘約原告至「來順砂石場」。被告戊○○駕駛上開黑色賓士車並搭載被告丙○○、甲○○及王進順,被告丁○○則駕駛車號0573-JQ 號之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己○○前去「來順砂石場」等候原告到來。原告甫至來順砂石場門口,被告己○○便自後方堵住其背部,被告甲○○則持一把疑似槍枝之物品微指原告,被告戊○○並質問原告「左營工程分了沒?」,原告表示並不知情,被告戊○○聽聞後立即喊打,被告己○○、甲○○、丁○○隨即動手毆打原告。繼一陣毆打後,被告戊○○駕車搭載被告己○○、甲○○強押原告,並在車上取出手銬將原告扣上手銬、被告丁○○亦駕車搭載被告丙○○及王進順至國道10號高速公路土庫段橋下大水溝旁之橋墩下,被告繼續限制原告及王進順之行動自由。被告戊○○喝令二人蹲下,並再次質問原告「左營分了沒?」,只要原告回答不順被告戊○○之意,立刻遭被告一陣痛毆,且挾持過程中被告戊○○、甲○○各持一支疑似槍枝之物品威嚇原告及王進順,被告戊○○甚至出言「如果今天沒有好好處理,要將你們兩個挖洞活埋」等語恐嚇。原告在被毆之後,迫於無奈只好假意再電詢尤志聰「左營工程出多少?」,且在被告威脅下,與被告戊○○之債權人訴外人陳崑祥電話聯絡,向陳崑祥應允承擔被告戊○○所積欠新臺幣(下同)386 萬元之債務。在幾番折騰後,被告戊○○開口「左營工程土石出貨30萬立方公尺,每1 立方可賺100 元,一人分一半,故原告應同意支付1,500 萬元,再扣除原告承擔其積欠陳崑祥之債務部分加計利息算成500 萬元及原告、王進順可領回今日之『醫藥費』100 萬元後,原告應於明日支付現金400 萬元及開票500 萬元償還」,以此條件勒贖原告,原告為換取自身之生命、身體自由,而選擇同意依其所求於翌日交付贖款。被告戊○○復要求原告致電屏東縣前縣議員訴外人梁清旺委請其擔保原告所做之上開承諾。被告戊○○見目的已大致達成後,始同意恢復原告及王進順之自由,令被告丁○○駕車與己○○將原告及王進順載回來順砂石場而予以釋放,被告戊○○則駕車與被告丙○○、甲○○離開現場。被告戊○○旋即於97年1 月13日晚上8 時許,打電話予不知情之友人楊秀文告知其與原告方才因工程糾紛外出談判,楊秀文因與原告係舊識,隨即出於關心聯絡原告問其是否安好,原告則因一時無法籌出巨額現金,委請楊秀文居間央請被告戊○○同意由原告改為明日支付即期支票300 萬元及三張200 萬元遠期支票,經被告戊○○同意後,原告因畏懼當面交付給被告戊○○恐再遇不測,遂將以訴外人盧政帆為發票人,支票號碼AC0000000 號,票面金額300 萬元之即期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及支票號碼AC0000000 號、AC0000000 號及AD0000000 號,票面金額均200 萬元之遠期支票3 張交付給楊秀文,再由楊秀文轉交給被告戊○○。被告戊○○收得票據後委請其不知情之大嫂訴外人王家珍於97年1 月14日下午2 時,持系爭支票至屏東縣里港鄉陽信商業銀行里港分行提示票據兌現後將現金300 萬元交給被告戊○○。嗣經原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被告上開不法犯罪行為,自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被告之侵害行為受有系爭支票面額300 萬元遭兌領之財產上損害及因遭拘禁期間,分秒擔心生命、身體將遭不法侵害,所受身心重創巨大,經數年仍無法撫平,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 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甲○○、丁○○、己○○抗辯略以:伊並沒有拿到系爭支票的錢,不應該由伊賠償,況現在也沒有辦法賠償等語;被告戊○○則略稱:請求依法判決,現服刑中,沒有辦法賠償等語;被告丙○○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私行拘禁,並於強暴脅迫下交付被告戊○○系爭支票,致系爭支票已遭提領300 萬元之事實,被告並因此涉犯擄人勒贖及妨害自由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分別以97年度重訴字第9 號及98年度重訴緝字第2 號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刑事案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遭被告戊○○勒贖之系爭支票,係因被告丙○○、甲○○、己○○及丁○○以非法之方法拘禁原告身體自由致原告於受強暴脅迫下所交付,是被告之行為,在客觀上顯均為原告受勒贖系爭支票款項之共同原因,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所為已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丙○○、甲○○、己○○及丁○○抗辯:伊未拿到系爭支票的錢,不應由伊賠償等語,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遭勒贖之系爭支票款項300 萬元,即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身體受拘禁之時間及被告故意之作為,兼衡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30 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