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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39號

聲明異議(消債)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吳思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39號

異議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
即債務人
乙○○

上列債權人因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7 月15日所為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96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 條及第519 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雖主張每月有新臺幣(下同)19,000元收入,以每月6,000 元為更生方案清償金,惟其生活費用僅以內政部所公布之當地最低生活費9,829 元為準,且債務人扶養公婆部分,應由前順位扶養義務人已為負擔,又債務人若因再行扶養已無法維持自身生活,則債務人無須負擔撫養費,故債務人應可再提高償還金額至9,171 元方為合理。鈞院逕予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難令債權人信服,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受僱於「上海素食餐廳」工作,月薪19,000元,業據其提出薪資袋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又債務人公公洪明哉、婆婆陳招娥已高齡77歲、72歲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扣除更生方案每月還款6,000 元,僅餘13,000元供作債務人及洪明哉、陳招娥之生活費用支出,參酌內政部依據社會救助法第4 條規定於民國98年2 月16日以台內社字第0980031312號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9,829 元之基準,佐以更生方案之清償年限亦延長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之最長年限8 年,以求增加還款總金額,堪認債務人已盡其所能清償債務。異議人雖認債務人無須負擔洪明哉、陳招娥扶養費,債務人應可再提高還款金額一節,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外,尚寓有債務人經濟生活重建之機會,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條件,既經本院審酌已盡其所能清償債務,已如前述,則按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債權人之債權當可公平受償。本院司法事務官就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審酌債務人之家庭狀況、工作性質及薪資收入應足敷更生方案每期應償還之金額,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予認可之情形,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之4 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思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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