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丙○○ 債 權 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代 理 人 乙○○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債 權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甲○○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93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在卷可參,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98年6 月10日以屏院惠民執宙字第98執消債更2 號函債權人表示意見而未可決,又債務人目前任職於詠順冷凍實業有限公司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亦有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袋附卷可稽,債務人每月所得為新台幣(下同)21,000元,而據債務人稱其尚有長男陳冠廷(民國88年3 月21日生)及次男陳冠龍(民國90年5 月4 日生)須扶養。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內容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為8,000 元,分8 年、96期清償,總清償金額為768,000 元。審酌債務人之更生方案中提列個人每月生活費用及必要支出為11,162元(含健保費659 元及國民年金保險費674 元),與行政院主計處公告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 元相當,而所提列之二子扶養費6,833 元,亦無逾越財政部公告98年度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每月之6,833 元,且債務人二子尚屬年幼應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債務人每月所得21,000元扣除上開個人每月生活費用及必要支出11,162元及二子扶養費6,833 元後所餘金額為3,005 元,跟本不足繳納每月之更生方案清償金額,而債務人自95年以來收入均約為22,000元,並無因聲請更生程序而有收入遽減之情形,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96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債務人所提薪資單附卷可資佐證,惟債務人徵得其姊姊陳秀玲之同意擔任其更生方案之保證人,而其姊姊陳秀玲目前任職於高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薪資單及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資料查詢單附卷可資佐證,其有薪資之正常收入,應足擔保債務人更生方案之履行。另查債務人並無其他財產可資變賣,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9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至於債務人之配偶,據債務人稱其配偶收入並不穩定,而依本院職權調取其配偶95及9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於95年度之所得為36,780元、96年度之所得為183,418 元,其收入並不高,而其財產亦僅有房屋乙棟及1993年之福特汽車乙輛,而該房屋供債務人全家遮風避雨之用但目前仍有房屋貸款須支付,惟債務人於本件更生方案中並未將房屋貸款列入,是其配偶已須負擔全部房屋貸款,應已無餘力再支助債務人,是債務人由其姊姊陳秀玲擔任更生方案之保證人實為妥適。綜上,本院認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當已屬公允、適當及可行。 三、再查,債務人於七年內並無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之情形,有本院查詢表乙紙附卷可稽;且債務人並無其他財產,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9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足認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另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清償總額768,000 元顯已逾其更生裁定前二年之全部所得,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96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足憑,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對於本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亦無違背;復查債務人無違反本條例第63條第1 項各款之事由存在。綜上,債務人上開更生方案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四、據上,本件債務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且其所提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同條例第64條第2 項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法院書記官 徐建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