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陳世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條例第8 條復有規定;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而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為本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綜依上之條文規定可知,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後,即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因事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例外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從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諸如物價上漲而成本增加、家屬患病等以致支出增加,或因病無法工作、僱佣之公司倒閉或裁員、失業、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均屬之。且衡量債務人或其受扶養人之生活費用時,亦應兼顧債權人利益,僅得核准較為基本之需求,對超過基本需求之主張,應不予准許。至因前置協商不成立者,究其原因亦應為同上相同之解釋。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其現任職於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依96、97年度之收入分別為新台幣(下同)431,621 元及426,138 元,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5,739元,名下無不動產,亦無任何債權,現已遭法院扣押薪資3 分之1 ,每月僅餘16,000元;若依債務總額2,156,474 元分72期攤還,則每月應繳金額為29,951元,依債務人之財產及所得情形,顯見每月平均收入尚不足支付上開分期償還金額,所剩餘額遠低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9,892 元,難認其能繼續維持其個人生活及扶養配偶,並分擔扶養父、母親之法定義務。是於本條例施行後,於98年3 月5 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協商,該行提出分164 期、每月清償7,000 元、利率0%之協商還款方案,然因上述之事由,故無法依協商條件付款致協商不成立,非可歸責於己,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債務人前述主張,固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人清冊、財產暨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暨綜合報報書、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98年7 月13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在職證明書、98年6 月至9 月之員工薪津明細清單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等件為證,是關於債務人稱其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5,739元,名下無不動產,亦無任何債權,並遭執行法院扣押薪資以清償部份債權人債務之情,足可勘信;惟經查: ㈠、債務人自承96年及97年之平均月薪為35,739元(即431,621 +426,138 =857,759 ,除以24個月),配偶莊檳嘉已於98年9 月起任職品豪餐飲有限公司擔任會計職務、每月薪資約18,500元(含全勤獎金1,000 元),倘依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 元之標準為據,於扣除每月支應付父、母親之扶養費用各為3,000 元,及遭法院執行扣薪之數額9,356 元,則債務人尚餘10,554元(計算式:35,739-9,829 -3,000 -3,000 -9,356 =10,554)可供償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提出之償債方案即每月7,000 元,以償還金融機構債務。是債務人是否陷於顯非不能支應還款方案之資力,首即容有疑義。 ㈡、又債務人固主張須負擔每月支應付父、母親之扶養費用各為3,000 元云云;此經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70 號閱明,債務人尚有其他兄姊計有2 人,依民法第1114之條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自應共同分擔供養父、母親之責;且依同法第1115條第3 項之規定,如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非僅由債務人獨立負擔;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亦為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因此,債務人對其父母親負擔扶養義務之支出,應參酌債務人之資力及實際需要;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債務人父親丙○○97年度有利息所得130,171 元,並領取有老農津貼;而母親甲○○○除同有利息所得25,485元外,尚擁有價值11,346,230元之房地計有4 筆,有本院職權調取之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是該二人均為經濟狀況良好者甚明,實難認債務人父、母親確係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據此,本件縱依債務人實際所得28,068元,經扣薪及支付生活費9,829 元,尚有8,883 元(計算式:28,068-9,829 -9,356 =8,883 )之餘款以供支應上開債務協商繳款金額。 ㈢、再參酌債務人所提出清償方案每月6,400 元之資力,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相較,該銀行所提之還款條件顯未過苛,足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並非未讓步以求努力達成協商,而係債務人未能協力促使協商之成立,難認聲請人已盡最大努力,本於誠信為基礎,踐行前置協商程序。 四、綜上,本院審究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尚無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依債務人現值青壯(60年9 月12日出生),尚可履行完畢;且償還債務本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惟此乃債務人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是以應有履行可能性時,須為誠實忍耐、勤勉以償還債務,殊無重新調整債權債務關係之必要。是以債務人之更生聲請既不符合首揭法條所規定之要件,且上開欠缺復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聲請。又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民事庭 法 官 吳思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