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清字第97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劉景仁 代 理 人 江月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景仁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二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97年4 月16日依本條例規定聲請進行更生程序,經本院裁定自98年2 月16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其所提更生方案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二分之一以上具狀書面表示不同意而未獲債權人可決,有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05 號(下稱執行案卷)案卷可稽。按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明文,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惟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倘依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法院不得為該更生方案之認可。其立法理由乃在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避免清算程序,無非衡諸更生程序對於債權人較為有利,可使債權人獲得較高之清償額數,使得債務人得以藉更生程序獲得重建,倘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於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能受償之總額,即與上開本旨相違,此並兼及保障債權人之權益。 三、經查: ㈠、聲請人現任職於新德塑膠有限公司,自稱每月最多可得薪資為新台幣(下同)24,000元(參執行案卷98年9 月25日詢問筆錄),並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單附執行案卷足憑,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人;固願提出於扣除日常生活必要開銷、扶養費等,以每月10,819元、分8 年、96期之更生方案,並邀同第三人江月珍擔任該更生方案之保證人(參執行案卷98年8 月24日更生方案),經計算清償總額為1,038,624 元,清償成數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2,945,087 元之35.2% ;惟該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已如前述。 ㈡、次查,聲請人名下有不動產4 筆,即所有坐落:⑴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0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 號房屋;⑵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⑶台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核其價值共計為4,991,086 元,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於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3 號案卷可憑。經核,上開⑴之不動產有台灣土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1,800,000 元之抵押權,目前其抵押債權額為1,325,000 元;而⑶之不動產則有黃陳香雲設定1,000,000 元之普通抵押權,其債務人劉奎柱為聲請人之父,聲請人已繼承該1,000,000 元抵押債務;惟⑵之不動產原固設定有550,000 元之普通抵押權,以擔保藍予汶等人之債權,嗣因出售予曾梓銘,由曾梓銘交付聲請人500,000 元以清償抵押債務,經商妥約定由曾梓銘以1,600,000 元買受,雖已由曾梓銘交付聲請人500,000 元以清償該筆抵押債務,並經塗銷抵押設定登記,且由曾梓銘代繳土地增值稅,惟尚未辦畢過戶登記,即遭聯邦銀行聲請假扣押查封。然上開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僅審酌現已無設定抵押權之⑵不動產部分,依公告現值即有2,022,192 元之價值,而觀之上述更生方案清償總額為1,038,624 元,顯已低於該土地公告現值;再縱以參較聲請人前出售曾梓銘之約定價格1,600,000 元,仍高於上開清償總額。是不論以公告現值或聲請人曾成交之交易價格,均高於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是聲請人之負債縱屬實業已超過資產(本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參照),本院尚不得為本件更生方案之認可。 四、基上,本件既未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爰依首揭條例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民事庭 法 官 吳思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9年1月2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