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10 日
- 當事人乙○○、丙○○、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183號原 告 乙○○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書狀記載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並補正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