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94號原 告 袁陳榮芬 訴訟代理人 袁興之 被 告 江泰頤 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律師 被 告 台灣本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山裕則 被 告 台灣先進捷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越山典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江泰頤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伍仟零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江泰頤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陸拾柒萬伍仟零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台灣本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鈴木良幸」,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金山裕則」,有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75 頁),且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74 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後,即分別追加、變更如附表所示,被告江泰頤、臺灣本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先進捷通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訴之追加應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江泰頤於民國97年10月7 日凌晨5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S8 -7355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濟南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原告袁陳榮芬步行經過屏東市○○街之行人穿越道,被告江泰頤見狀避煞不及,直接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多處頭皮皮下血腫、四肢、顏面與腰臀多處擦挫傷、左眼窩骨骨折併鼻竇積血、右脛腓骨中段開放性骨折、顏面淤血、浮腫等傷害,經鈞院刑事庭以98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判決被告江泰頤有期徒刑4 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原告因被告江泰頤上開過失行為此受有下列損害,總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 306,667元: ①醫療費用:176,042 元,此金額雖含有健保負擔部分,但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索賠,與原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健保局則依契約關係,為原告支付醫藥費,乃不同法律關係,故有關療費用健保給付部分,原告應可請求。 ②救護車費用5,200 元:原告因本件車禍由救護車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支出救護車費用3,700 元,另出院時由護車送回原告家裏支出救護車費用1,500 元,合計5,200元。 ③看護費用612,000 元:依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出院後「仍需專人照顧」,故請求自97年10月9 日起至98年6 月13日止,計248 日,及自98年6 月14日起至98年8 月10日止,計58日,以每日2,000 元計算之看護費用612,000 元。 ④醫療器材費用4,400 元:原告支出輪椅、助行器費用,計4,400元。 ⑤交通費7,000 元:原告因本件車禍,於出院後於97年11月14 日 、98年1 月16日、98年3 月13日、98年5 月7 日、98年6 月26日分別須往返高雄榮總復診,以單趟車資700 元計算,來回為2 趟,總計為10趟車資為7,000 元。 ⑥雜費2,025 元:原告因件車禍支出藥品、洗頭等費用,總計2,025 元。 ⑦精神慰撫金250 萬元:原告折斷之右腿,迄今仍無法恢復正常行走功能,輪椅、看護恐將伴隨原告餘生,且原告本可含飴弄孫之餘年,全毀於被告疏忽之行為,並拖累家人,崝請求250 萬元慰撫金。 ㈡又被告江泰頤事發當時,係前往上班,而被告江泰頤係在被告臺灣本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田公司)的烤漆部門工作,且同時為被告臺灣先進捷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進公司)派遣至本田公司之員工,其在廠內做靜態之烤漆工作係委託之職務自體,每天開車上班,則係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蓋被告若不開車到工廠,如何執行其主要業務,職是之故,足認被告江泰頤開車上班,與執行職務有關,且關係密不可分,是被告本田公司、先進公司為被告江泰頤之僱佣人無疑。 ㈢為此本於侵權行為及僱佣人責任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江泰頤、本田公司、先進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306,667 元,及被告江泰頤、本田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先進公司自追加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江泰頤、本田公司、先進公司抗辯部分: ㈠被告江泰頤:對原告主張被告江泰頤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上開過失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乙節,並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償項目部分,則為下列抗辯: ①有關醫療給付部分,原告應扣除健保給付部分。 ②救護車車資:對於因車禍送高雄榮總之救護車車資3,700 元部分,不爭執,但出院後返家救護車車資1,500 元部分,既可出院返家,則僅需動用一般車輛即可,無須動用到救護車及相關設備。 ③關於看護費部分:高雄榮總98年3 月1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骨折處已部分癒合,但仍難以久站並自理日常生活,仍需專人照護至少三個月等語,惟專人照護之程度如何,應視障礙程度而予區分,居家期間所需照護程度亦應較低,與住院期間應不能相提併論,蓋一般人能提供之照護,與專業服務員之能力,顯有程度差別,且短期與長期照護方式不同,其所需費用亦有異。又從卷內高雄榮總98年2 月25日函所附病歷資料函覆表記載:「98年1 月16日回診時..可下來活動自行走動,必要時需人攙扶..但患肢呈現較無力與肌肉萎縮之情(應是受傷後較少下床活動所致),..患肢機能不致受損,但有時可能痠痛難免,較不靈活。」等語,可見其自97年10月19日出院在家休養後,健康狀況逐漸痊癒回復,且除右下肢以外之肢體,本無生活上之障礙,故至少自98年1 月16日起,即無必要看護。 ④關於醫療器材費用部分:對於原告支出輪椅、助行器,計4,400 元,不爭執。 ⑤關於交通費部分:對於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爭執。 ⑥關於雜費部分:除97年10月7 日濕紙巾45元、97年10月10日吸管15元、97年10月17日洗髮300 元,認為係非必要支出外,其餘不爭執。 ⑦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應衡酌原告之傷情,以及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又被告江泰頤係自事後之98年5 月間起始受僱為本田公司之短期契約工,月薪資約22,000元,未婚,畢業於大仁技術學院資管二專部,尚未置產,經濟能力僅勉自足,確無能力負擔原告請求之高額慰撫金。 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本田公司、先進公司:對原告主張被告江泰頤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過失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乙節,並不爭執。惟均為下列抗辯: ①經查,被告江泰頤於事發當時雖在被告本田公司烤漆部門工作,但伊並非被告本田公司直接僱用員工,而是被告先進公司派遣員工。又被告江泰頤係以從事汽車烤漆工作為職務範圍,不論其主要業務或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均與汽車駕駛行為無涉,被告江泰頤於上班途中駕駛車輛之行為,顯非執行職務之行為。再者,被告江泰頤於事發當時所駕駛車輛既非被告本田公司或被告先進公司所擁有,其外觀更無標識有與被告本田公司或被告先進公司有關之商標或名稱,遑論為被告本田公司或被告先進公司之「公務車」。由此當可看出,伊於事發當時,未有「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本田公司、先進公司與被告江泰頤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②退步言,縱認被告本田公司、先進公司應負僱佣人責任,然原告在行經肇事路口時,未注意左右兩側來車,貿然穿越路口,故原告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另對原告請求上開賠償項目部分,則為下列抗辯: ⑴關於醫療費用部分:依上開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健保給付部分,自應由健保局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基金代位求償,而非由原告向被告等求償。故醫療費用部分,應扣除健保給付額,以實支金額計算。 ⑵關於救護車費用部分:就原告所提單據形式上不爭執。⑶關於看護費費用部分:對於自97年10月9 日至97年10月19日,由家人看護每日2,000 元部分沒有意見,但對於出院後,認已無看護之必要。 ⑷關於醫療器材費用部分:對於原告支出輪椅、助行器,計4,400 元,不爭執。 ⑸關於於交通費用部分:否認原告有支出。 ⑹關於雜費部分:否認各該筆支出與醫療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從收據之記載來看,均非醫療必要之費用。 ⑺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應審酌兩造經濟狀況、學經歷等一切條件,認該金額顯為過高。 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江泰頤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上開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通過上開路口,被告江泰頤因避煞不及,直接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對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刑事卷審閱無誤,並為被告江泰頤、本田公司、先進公司所不爭執,應可信為實在。又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江泰頤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2 項規定,應負過失責任至明,且原告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江泰頤之過失駕駛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可堪認定。 四、有關被告本田公司、先進公司部分: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然該條項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其適用,倘為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所定成立要件不合。又所謂執行職務,雖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但至少在外觀上,該受僱人之行為,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為係執行職務者,始屬相當。再者該條項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經查: ㈠本件被告江泰頤於事發當時,係受僱於被告先進公司之短期技術員乙節,有卷存人力派遣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92-94 頁),而依上開契約第1 條第1 、2 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江泰頤)應於甲方(即被告先進公司)所指定之工作場所提供勞務,乙方同意甲方依據業務需要調派乙方至指定之工作場所工作。乙方受甲方僱用為短期技術員。工作內容由直屬主管安排,並接受甲方之指導監督,依照工需要隨時調派。甲方如因生產需求,且對乙方之勞動條件未作不利變更下,得視乙方之體能及專長,調整職務,乙方不得拒絕。」,足見有監督指導之權者,為被告先進公司,並非被告本田公司。又被告江泰頤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陳麗華」,並非被告本田公司(見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40 號 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警卷第12頁),且觀諸本院卷及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刑事案件全部卷證,亦無從認定上開自小客車外觀有標識與被告本田公司有關之名稱或商標,在客觀上足以讓人認為該自小客車係被告本田公司所有,故本件事發當時被告江泰頤之僱用人應係被告先進公司而非被告本田公司。故被告本田公司抗辯於事發當時並非被告江泰頤之僱用人,應為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本田公司於事發當時為被告江泰頤之僱用人,即無可採。準此,被告本田公司既非被告江泰頤僱用人,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被告本田公司與被告江泰頤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又被告江泰頤於上開刑事案件中陳稱:伊目前從事汽車製造業,是在本田公司的烤漆部門從事汽車新車烤漆之工作,工作內容就是在工廠裡工作,不會外出,平常都是開車上下班,案發當天是開車要去上班等語(見刑事案件一審卷第23頁背面),足見被告江泰頤所從事之工作僅係靜態於工廠內進行汽車烤漆作業,不論其主要業務或者與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均與汽車駕駛行為無關,況被告江泰頤倘非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上班地點,而係以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如公車、計程車等或乘他人之便車,同樣可到達其工作地點以進行其汽車烤漆之工作,是其駕駛汽車之行為與其汽車烤漆工作業務尚難認有直接而密不可分之關係,尚難認係執行職務之行為,是被告先進公司抗辯被告江泰頤上班途中駕駛車輛之行為,並非執行職務行為等語,應為可採,而原告主張被告江泰頤上班途中駕駛車輛之行為,為執行職務行為云云,即無可採。職是,被告江泰頤上班途中駕駛車輛之行為,既非執行職務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被告先進公司與被告江泰頤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有關被告江泰頤部分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他人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江泰頤既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上開傷害,已如上述,被告江泰頤依法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究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76,042 元,業已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5-51 、85-86 頁),復為被告江泰頤所不爭執,應可信為實在。惟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並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之而喪失。故被告江泰頤抗辯應扣除健保給付部分等語,即為可採。是則原告上開醫療費支出部分,扣除健保給付額後即原告自負額部分32,661元(808+26,455+8+320+360+570+510+160+60+1,850+130+700+ 220+510=32,661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救護車費用:原告主張本件事發時由救護車送往高雄榮總,支出救護車費用3,700 元,另出院時由護車送返原告家,支出救護車費用1,500 元,合計5,200 元乙節,業已提出收據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2頁)復為被告江泰頤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又本件原告於97年10月19日固從高雄榮總出院,然依本院卷存高雄榮總97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上載「需自購..助行器及輪椅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足見原告雖已出院但行動並非如正常人般得以活動自如,是在未購入助行器、輪椅輔助行走時,基於安全考量由救護車運送出院返家,即有必要,被告江泰頤抗辯出院後返家救護車車資1, 500元部分,既已可出院返家,則僅需動用一般車輛即可,無須動用到救護車及相關設備云云,即無可採,是原告請求救護車費用5,200 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茲查: ①原告請求自97年10月9 日起至97年10月19日止住院期間由家人看護,每日2,000 元乙節,為被告江泰頤所不爭執,應可信為實在,固此部分之看護費用22,000元(11×2,00 0=22,000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原告請求自97年10月20日起至98年8 月10日止,由家人看護,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乙節,固提出高雄榮總證斷證 書3 紙其上記載「休養期間須專人照護」、「仍需專人照護至少三個月」、「日常生活功能尚未恢復前,仍需專人照護」等語為證(見本院卷第41-43 頁),被告江泰頤對於該段期間由家人看護,每日看護費用2,000 元乙事並未爭執,僅辯稱出院後即無看護必要等語,本院審酌依高雄榮總97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應休養3 個月,修養期間需專人照護,需自購便盆,助行器與輪椅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再參以高雄榮總病歷資料函覆表上載「該病患於98年1/16回診時,仍是坐輪椅回診,但可下來活動自行走動,必要時需人攙扶,右小腿骨折處已部分癒合(由χ光片上讀片得知),但患肢呈現較無力與肌肉萎縮之情形(應是受傷後,較少下床活動所致)」等語(見刑事案件偵查卷第18頁),則原告既骨折處已部分癒合,且能從輪椅下來活動自行走動,是自該日起應無繼續看護之必要,是原告自97年10月20日起至98年1 月15日止,由家人看護,每日看護費用2,000 元,即176,000 元(88×2,000=176,00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超過此部 分,雖本院卷第41、42頁診斷證明書「仍需專人照護至少三個月」、「日常生活功能尚未恢復前,仍需專人照護」等語,但本院認為原告肢體呈現無力與肌肉萎縮之情形,係因受傷後,較少下床活動所致,已如上所述,則原告往後不能自理日常生活,自難歸咎於被告江泰頤,故原告請求自98年1 月16日起至98年8 月10日止,由家人看護,每日看護費用2,000 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醫療器材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輪椅、助行器,計4,400 元乙節,業據提出收據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復為被告江泰頤所不爭執,應可信為實在,且依上開卷存第43頁高雄榮總97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應認確實有必要支出,是此部分之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於出院後於97年11月14日、98年1 月16日、98年3 月13日、98年5 月7 日、98年6 月26日分別須往返高雄榮總復診,以單趟車資700 元計算,來回為2 趟,總計為10趟車資為7,000 元乙情,為被告江泰頤所不爭執,且依上開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原告確實有返回高雄榮總就診,故此部分之請求,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雜費:原告因件車禍支出藥品、洗頭等費用總計2,025 元乙事,固提出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4-58 、70、71頁),被告江泰頤對此部分支出單據並未爭執,惟抗辯所97年10 月7日濕紙巾45元、97年10月10日吸管15元、97年10月17日洗髮300 元認為非必要支出等語,本院審酌上開單據,97年10月7 日濕紙巾45元、97年10月10日吸管15元、97年10月10日司迪生茉綠茶50元及左岸咖啡館咖啡25元、97年10 月 13日辣味豆腐40元、97年10月16日瑞穗鮮奶土司45元、洗髮300 元、高速公路繳費證明40元、40元,總計600 元,因與住院接受治療費用無關應予扣除,其餘1,425 元部分(2,025- 600=1,425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精神慰撫金:按以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原告高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未擔任公司負責人、監察人,亦未擔任民代或調解委員,名下並無汽車、不動產及其他投資;被告江泰頤學歷是二專畢業,未擔任公司負責人、監察人,沒有擔任民代或調解委員,於96、97年間薪資所得為151,852 元、297,411 元,名下沒有汽車、不動產及其他投資等情(見本院卷第106-110 、116-118 頁兩造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第250 頁筆錄),本院參酌兩造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兩造各自之資力及原告年歲已高達80歲,因被告江泰頤一時疏忽所受傷害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50萬元為相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48,686 元(醫療費用32,661元+ 救護車費用5,200 元+ 看護費用198,000 元+ 醫療器材4,400 元+ 交通費7,000 元+ 雜費1,425 元+ 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748,686元)。 ㈨惟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強制汽車責任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73,663元,有卷存原告所提出存摺影本可查(見本院卷第266 頁),復為被告江泰頤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說明,應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75,023 元(748,686-73,663=675,023元)。 ㈩另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上開金錢債務,並未定有給付期限,依法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江泰頤為催告履行債務之意思標示,並自被告江泰頤受催告請求履行後仍未履行時,發生遲延責任,則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始為遲延責任開始之日而得請求,故原告關於法定遲延利息請求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 月15日起(起訴狀繕本於98年5 月14日送達,有本院98年度交附民字第52號卷第10頁送達證書可參),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75,023 元,及自98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附表: ┌───────────────────┬───────────┬─────────┐ │聲 明 內 容 │說 明 │ 出處 │ ├───────────────────┼───────────┼─────────┤ │被告江泰頤應給付原告318 萬5798元,及自│原起訴被告江泰頤及訴之│98年度交附民字第52│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聲明 │號第1頁 │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被告江泰頤、台灣本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追加被告台灣本田汽股份│98年度交附民字第52│ │連帶給付原告318 萬5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有限公司後之聲明 │號第11 頁 │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 │ │計算之利息。 │ │ │ ├───────────────────┼───────────┼─────────┤ │被告江泰頤、台灣本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追加台灣先進捷通股份有│本院卷第138 、168 │ │台灣先進捷通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限公司後之聲明 │頁 │ │330 萬6667元,及被告江泰頤、台灣本田汽│ │ │ │車股份有限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 │ │追加被告台灣先進捷通股份有限公司自追加│ │ │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 │ │五計算之利息。 │ │ │ ├───────────────────┼───────────┼─────────┤ │被告江泰頤、台灣本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減縮之聲明 │本院卷第217 頁 │ │台灣先進捷通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 │ │330 萬6667元,及自追加被告台灣先進捷通│ │ │ │股份有限公司追加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 │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被告江泰頤、台灣本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擴張之聲明 │本院卷220 、221 頁│ │台灣先進捷通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 │ │330 萬6667元,及被告江泰頤、台灣本田汽│ │ │ │車股份有限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 │ │追加被告台灣先進捷通股份有限公司自追加│ │ │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 │ │五計算之利息。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許倬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