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21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郭正鵬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陸仟玖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柒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746,943 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參照)。原告嗣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1,726,973 元,及自97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飼養豬隻,自95年3 月起至同年10月止,陸續向伊購買飼料,經會算結果,其貨款共2,546,943 元,惟截至97年7 月4 日,被告僅給付76萬元,尚欠1,786,943 元未為清償,兩造遂於97年9 月20日簽訂飼料款結帳清單,約定被告自97年9 月起,於每月月底清償2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被告拋棄期限利益,全部欠款即均屆清償期。詎被告嗣後僅於97年9 月30日及97年10月31日給付二期共4 萬元,即未再給付,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扣除被告於支付命令核發後再給付伊19,970元,被告仍欠1,726,973 元未為清償,則伊自得依買賣關係及前揭飼料款結帳清單之約定,請求被告加計利息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陳稱:伊對於原告所主張伊積欠貨款之金額無意見,惟因目前景氣不佳,豬價起伏不定,飼料價格居高不下,伊雖有清償債務之誠意,但並無能力依原告之請求履行,希望能將每月清償之金額降低至1 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飼料款結帳清單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附卷可稽,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所訂飼料款結帳清單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726,973 元,及自97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本金及利息,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已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伊自95年3 月起至同年10月止,向反訴被告購買飼料以飼養豬隻,經兩造會算貨款共2,546,943 元,惟反訴被告迄未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伊作為進項憑證。伊受伊岳母委託養豬,以伊名義向反訴被告購買飼料,倘無統一發票,即無法向伊岳母請領貨款,自有請求反訴被告依銷售金額交付統一發票之必要等情,並聲明:反訴被告應交付反訴原告自95年3 月起至95年10月止銷售飼料2,546,943 元之統一發票。 二、反訴被告則以: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之規定,並非民事上之請求權基礎,反訴原告依此請求伊交付統一發票,顯無理由。又伊經核定免用統一發票,並無統一發票可資交付,反訴原告請求交付統一發票,在伊而言,為給付不能,則反訴原告之請求,亦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反訴原告自95年3 月起至同年10月止,共向反訴被告購買豬隻飼料2,546,943 元,惟迄未據反訴被告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反訴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之爭點為: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交付統一發票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但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得掣發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3 項訂定之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3 條規定,營業人除依第4 條規定免用統一發票者外,主管稽徵機關應核定其使用統一發票;並於同辦法第4 條臚列合於小規模營業人等33款規定者,得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查反訴被告獨資經營福田牧場,登記為負責人,該商號核定免用統一發票,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98年11月2 日南區國稅屏縣三字第0980039469號函及所附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在卷可憑,可見反訴被告係經核定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業人或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但書規定,其銷售貨物或勞務,得掣發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 ㈡、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5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債務人固因給付不能而免給付義務,後者因標的物既不存在,債權人亦不得行使履行請求權,而只能請求損害賠償,倘債權人仍請求為原定之給付,即屬不應准許(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反訴被告並未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其銷售貨物或勞務,無法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主觀給付不能),則反訴原告以其向反訴被告買受飼料共2,546,943 元為由,請求反訴被告交付同額之統一發票,不論反訴被告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反訴原告之請求均因給付不能而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交付自95年3 月起至95年10月止銷售飼料2,546,943 元之統一發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