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35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泰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7年4 月8 日以總價新台幣(下同)560 萬元,向尖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尖美公司)購買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58地號土地上之預售屋,包括Q2棟1 樓1 戶、地下二層1304、1305號停車位及Q3棟3 樓、W3棟3 樓小套房各1 戶,已付清價金,尖美公司亦已於90年12月11日將Q2棟1 樓、Q3棟3 樓(即6014建號、596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屏東縣屏東市○○○路580 號、570 號3 樓)及地下二層1304、1305號停車位交付於伊,惟因尖美公司旋即宣告倒閉,而未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上開6014建號、5967建號建物(含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萬分之84、10萬分之15)及地下二層1304、1305號停車位,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967 號公開拍賣,由債權人即被告承受而取得其所有權。按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定,所有權雖未移轉,而標的物已交付者,買受人亦有收益權,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04 號著有判例可稽,且依民法第952 條之規定,伊為善意占有人,對於上開已交付之買賣標的物亦有使用收益權,惟被告對此有所爭執,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伊有使用收益權存在等情,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5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99及其地上6014、5967建號建物暨地下二層1304、1305號停車位有使用收益權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提出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其向尖美公司購買之標的物,僅有上開601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580 號房屋及地下二層1304、1305號停車位,並不包括上開596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570 號3 樓房屋,原告主張其買受之標的物包括上開5967建號建物,應無可採。又本院96年度執字第967 號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於96年4 月19日經書記官督同執達員到場履勘,上開6014及5967建號建物均為空屋,有執行筆錄之記載可憑,原告可能係嗣後始乘機占有上開6014、5967建號建物及地下二層1304、1305號停車位,而非尖美公司交付其占有。其次,縱使原告確向尖美公司購買上開6014、5967建號建物及地下二層1304、1305號停車位,並業經尖美公司交付,惟民法第373 條僅係關於出賣人與買受人間危險負擔之規定,依債之相對性,原告並不得以此對抗伊公司,主張其為有權占有,且原告在伊公司因承受而取得所有權後,已非善意占有人,自亦不得主張有使用收益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原告於87年4 月8 日與尖美公司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向尖美公司買受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58地號土地上編號Q2棟1 樓房屋1 戶及地下二層1304、1305號停車位(含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嗣後上開土地上6014、596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市○○○路580 號房屋及570 號3 樓房屋暨其地下二層1304、1305號停車位(含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共10萬分之99),於97年11月19日本院96年度執字第967 號民事執行事件第2 次拍賣時,因無人應買,由債權人即被告聲明承受(因係合併拍賣,故同時承受其他建物及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並經本院於98年3 月18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由被告取得所有權。又上開6014、5967建號建物目前由原告占有,其中6014建號建物並由原告之父乙○○居住使用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拍賣公告、拍賣不動產筆錄、民事聲明承受狀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向尖美公司買受之標的物是否包括系爭5967建號建物(含基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15)?㈡原告是否為系爭5967、6014建號建物及1304、1305號停車位之善意占有人?茲逐一論述如下: ㈠、原告向尖美公司買受之房地為編號Q2棟1 樓房屋1 戶、地下第二層編號1304、1305號停車位及按購買之房屋面積與全部區分所有權人房屋總面積比例持分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有原告提出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可稽。其附件㈠房地價款分期付款表「交屋」欄雖記載「Q7/3F及W3/3F轉入」,惟其意義不詳,且原告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過戶地址更正登記單、欣屏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氣費臨時收據及用戶開單繳費紀錄表,充其量僅足以證明原告有占有系爭5967建號建物之事實,尚難據以認定原告確有買受系爭5967建號建物(含基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15)。此外,原告復未另舉證據以資證明,則原告主張其向尖美公司買受之標的物包括系爭5967建號建物及其基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15一節,即不足採信。 ㈡、按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所有權雖未移轉,而標的物已交付者,買受人亦有收益權,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04 號固著有判例,惟民法第373 條乃關於買賣標的物危險負擔之規定,被告並非出賣系爭5967、6014建號建物及1304、1305號停車位予原告之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告尚不得執此對被告主張其占有系爭5967、6014建號建物及1304、1305號停車位為有權占有,並進而主張其有使用收益之權利。又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善意占有人,於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民法第943 條及第952 條固定有明文。惟依原告之主張,其於系爭5967、6014建號建物及1304、1305號停車位上行使之權利,乃基於與尖美公司之買賣關係所生之權利,而此一權利不得對抗被告,已據前述,且原告既已知悉系爭5967、6014建號建物及1304、1305號停車位(含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由被告承受並取得所有權,則自其知悉時起,其已由善意占有人變更為惡意占有人,自亦不得依民法第952 條之規定,主張其就系爭5967、6014建號建物及1304、1305號停車位(含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有使用收益權存在。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其就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5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99及其地上6014、5967建號建物暨地下二層1304、1305號停車位有使用收益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