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38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訴訟代理人 孫守濂律師 被 告 台象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32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而被告業經行政院經濟部於民國97年8 月27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511102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惟其並未向本院呈報為清算人,此有原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98年10月26日經授中字第09833944370 號函及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公司既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而依法應行清算,但其並未依法為之,其現務自未了結而未消滅其為法人人格,且其應行清算既應以董事為清算人以代表公司,原告以其並非董事而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核即無不合。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89年7月起受雇於被告公司(原名華科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0年4月變更名稱為台象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員工管理之行政工作;92年7月23日即已離職。92年8月1日起至96年9月4日之期間內,則另受雇於訴外人國聯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4日之後即退休無業在家。質言之,原告於受被告僱用期間,與被告公司僅為勞雇關係而已,並無任何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詎於98年4月間,原告突然接獲財政部國稅局屏東縣分局寄來被告公司9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繳款書,並載稱被告因遭命令解散,罰鍰處分對全體董事送達,並將原告列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之一。原告至感詫異,於98年4月21日提出異議,該局則函覆略以:「因台象公司遭命令解散未選任清算人,且依經濟部之公司登記資料,台端為該公司董事,即屬清算人之一,依公司法第322條及第12條之規定,繳款書對台端送達尚無違誤」等情;惟原告從未受任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何來身為該公司董事之事實?故原告於98年8月17日再次提出書面異議,將自己未擔任董事,僅曾受雇於被告之事實陳報該局,但該局仍為相同之認定,並諭知請逕向法院提起與台象公司之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否則在法院判決確定及經濟部撤銷登記前,台端仍為該公司董事即清算人等情。近日財政部更以被告公司欠稅及罰鍰合計已達新台幣234萬5200元為由,對原告為限制出境之處分。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原告是否為被告之董事,攸關原告是否要為被告盡董事應盡之義務;而原告從未曾受任擔任被告之董事,卻遭被告公司擅自掛名登記為董事,致外界有誤認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職務,私法上對被告有一定權利義務之關係存在(清算義務),並因而使稅務機關誤認被告解散後,原告既為被告之董事,依法自屬被告之清算人,遂將對被告之清算人所為之追討稅款、課以罰鍰及限制出境等處分,均對原告為之,其情如前所述。顯見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是否存在,已使原告私法上權利義務陷於不明確之狀態,甚至無端被課以公法上之稅賦負擔,人身居住及遷徙之自由也受限制,而此狀態與危險自得以確認之訴排除。 (三)以上有原告提出之原告之健保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表、國稅局屏東縣分局營利事業所得稅90年期罰鍰繳款書影本1份、國稅局屏東縣分局98.4.23 函、98.8.31 函文影本2份、財政部98.10.8 台財稅字第0980093311號函1 份、經濟部98、10、26經授字第09833944370 號函1 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各1 份等為證。並聲明:卻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公司在中央主管機關之登記資料中,仍列原告為董事,此有原告提出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故在客觀上確有使人誤認原告仍係被告公司之董事之虞。而被告雖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惟其廢止之原因事實係遭命令解散,解散後迄未進行清算程序,故應視為尚未解散,其公司法之人人格仍然存在,業如前述。因此,於被告公司法人人格繼續存在而仍得對外為法律行為之期間,原告自有因上開被告不變更董事姓名登記之行為、使他人誤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仍存在之虞,並致原告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亦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故原告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為公司法第192 條第四項所明定。又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依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規定,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該特殊委任契約之締結係以股東會決議為基礎,而以處理公司之團體法上之事務為標的(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要旨)。足見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應屬民法上規定之委任關係。本件原告主張其從未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竟遭該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為董事,既無被委任之事實,依法自得訴請確認與被告公司間關於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原告之健保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表、國稅局屏東縣分局營利事業所得稅90年期罰鍰繳款書影本1 份、國稅局屏東縣分局函文影本2 份、財政部98.10.8 台財稅字第0980093311號函1 份、經濟部98、10、26經授字第09833944370 號函1 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各1 份等為證。而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又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曾與被告公司間成立由原告擔任董事或董事長等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間並無由原告擔任董事之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公司間董事之委任契約關係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晏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