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09號原 告 己○○ 戊○○ 丁○○ 丙○○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意青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壹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丁○○、丙○○各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己○○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壹仟零壹元為原告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戊○○、丁○○、丙○○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害人鄭趙彩霞於民國97年12月9 日上午10時40分許騎乘車號PGK-997 號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枋寮鄉台一線439.9 公里處與隆山路之交岔路口,欲往春日鄉方向騎乘,適逢被告獨自駕駛其所有車號ZN-7523 號自小客車(TOYOTAALTIS 白色),以超過每小時65公里之時速,沿屏東縣枋寮鄉台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家,行經該路段北上439.9 公里處交叉路口,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當日天氣晴朗,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撞及被害人所騎乘前開機車之右側前方車身,致被害人人車倒地,物品散落各地,慘不忍睹,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員警送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急救後,於同日上午10時51分許,被害人因顱內損傷不治死亡。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相撞肇事,致被害人顱內損傷不治死亡,被告雖否認超速,但由肇事現場跡證可知,被告對於其車前狀況有應注意能注意之情,則被告不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而其不法侵害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原告己○○係被害人之夫,原告戊○○、丁○○、丙○○係被害人之子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之規定,原告己○○請求賠償殯葬費新臺幣(下同)226,100 元、扶養費681,401 元及慰撫金200 萬元,合計2,907,501 元,扣除其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375,000 元,尚得請求2,532,501 元;原告戊○○、丁○○、丙○○各請求賠償慰撫金100 萬元,扣除其等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各375,000 元,尚各得請求625,000 元。原告己○○為國小畢業,現為自耕農,年收入約60萬元;原告戊○○為新竹師範學院畢業,現為國小老師,年收入約85萬元;原告丁○○為省立佳冬農業學校畢業,現為自耕農,年收入約60萬元;原告丙○○為淡江大學化工系畢業,現為工程師,年收入約75萬元;而被害人為國小畢業,生前為自耕農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己○○2,532,5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戊○○、丁○○、丙○○各625,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業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確認被告無任何肇事因素,經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亦認定被告無任何肇事因素。原告雖向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但查明被告無肇事因素,業經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告嗣提出再議,復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再議駁回。按侵權行為之成立,應以具有故意、過失為成立要件,惟查,本件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確定被告並無任何肇事因素,可證被告確無任何故意過失。原告又稱被告對於車前狀況有應注意能注意之情云云,惟查事發當時,被害人當時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 項之規定,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惟被害人竟然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反而逕違規直接左轉,侵害被告之路權,故被告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原告復稱被告撞及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右側前方車身,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因傷不治死亡等語,但實際上係被害人騎乘機車經肇事地點未依規定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即貿然違規左轉,故被告因猝不及防,煞車不及而發生車禍,即非被告之過失。且依常理符合速限內之車速下相撞,亦可能造成碎片及物品散落位置甚廣,不足據此逕以認定其車速,故原告指稱被告當時車速達65公里云云,均無任何依據。被告最高學歷為空軍航空技術學院二技部軍事氣象系,任職空軍屏東基地第六天氣中心,工作年資5 年多,月薪約46,000元,目前每月因法院強制扣款約17,000元,實領約29,000元,年終加考績獎金扣款四分之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騎乘機車於上揭時地相撞,被害人旋因本件車禍導致顱內損傷不治死亡。 ㈡原告己○○因被害人死亡支出必要之殯葬費226,100 元,並因此受有扶養費681,401 元之損害。 ㈢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各375,000 元。 ㈣原告己○○係被害人之夫,原告戊○○、丁○○、丙○○係被害人之子女。原告己○○為國小畢業,現為自耕農,年收入約60萬元;原告戊○○為新竹師範學院畢業,現為國小老師,年收入約85萬元;原告丁○○為省立佳冬農業學校畢業,現為自耕農,年收入約60萬元;原告丙○○為淡江大學化工系畢業,現為工程師,年收入約75萬元;而被害人為國小畢業,生前為自耕農。 ㈤被告最高學歷為空軍航空技術學院二技部軍事氣象系,任職空軍屏東基地第六天氣中心,工作年資5 年多,月薪約46,000元,目前每月因法院強制扣款約17,000元,實領約29,000元,年終加考績獎金扣款四分之三。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有無肇致本件車禍之過失?㈡慰撫金之合理數額?㈢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暨過失責任比例?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經查: ⒈依原告聲請訊問之目擊證人甲○○於本院到庭結證稱:當時伊騎機車,載著小孩,時速約20公里,很慢,沿台一線慢車道,由南往北行駛,伊一邊騎一邊看到,同方向快車道有一輛自小客車先通過前方台一線與隆山路之交岔路口,眼睛突然一亮,看到被害人騎機車從來車道內側快車道靠著安全島竄出來,到安全島前做迴轉動作,被害人可能在等前面那輛自小客車通過後就要迴轉,被害人是動態的,伊先看到被害人出現,緊接著看到被告自小客車從伊左後方衝出去,伊心理就想,啊!一定來不及,會撞到,因為被告車速算蠻快的,知道很快,但多快不知道,那個速度不止時速60公里,不記得被告車尾煞車燈有無亮,感覺好像被告的車有要閃的動作,但不明顯,如果被告與伊同時看到被害人就踩煞車,應該不會這樣子,伊看到被告車尾時,伊位於路旁的吉成海鮮餐廳停車場附近,有一塊吉成海鮮店藍色招牌,海鮮店店面是蠻寬的(參照後揭照片所示,證人意指離路口有相當距離),伊看到被害人騎機車到安全島前,至被告撞擊被害人為止,相隔大約兩、三秒,伊看到被告竄出來一、兩秒,就已經撞到了,被告是撞到被害人機車前輪,機車就倒地,機車倒地後沒有人去移動,伊自己仍繼續騎機車前進,準備兩段式左轉隆山路,因隆山路方向是紅燈,伊才停下來等,這時車禍已經結束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21 ~123 頁)。證人甲○○並當庭將其行車方向與目擊位置,註記於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6 號偵查卷宗(下稱軍偵卷)第18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證人甲○○所指之吉成海鮮店藍色招牌,在軍偵卷第37頁下方照片可見,對照軍偵卷第32頁下方照片、第31頁上方照片,顯示鄰近路口是吉成冷飲店,店面甚寬,而吉成冷飲店南側隔壁才是吉成海鮮店,可知吉成海鮮店藍色招牌距離路口確有相當長之距離。亦即,若被告如證人般注意車前狀況,應至少有兩、三秒之時間與相當長之距離,足供其煞車或閃避被害人之反應動作所需。 ⒉依原告聲請調閱之被告不起訴處分相關卷宗,發見被告於警詢時自稱時速65公里(見軍偵卷第10頁背面)及於軍事檢察官訊問中自稱行經路口時減速至時速65公里(見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7年相字第35號相驗卷宗,下稱軍相卷,第77頁),採對被告最有利之時速65公里計算,其車輛每秒仍可前進約18公尺(計算式:65000 公尺3600秒=18.05556),以兩秒計算,即可前進約36公尺,對於時速65公里行駛中之一般正常汽車駕駛人而言,有兩秒、36公尺之反應時間及距離,即使緊急煞車至停,亦屬非常充裕。 ⒊況被告迭於軍事檢察官訊問中陳明:伊看到被害人黑影時,已經來不及反應踩煞車,就將方向盤急往右打等語(見軍相卷第77頁、軍偵卷第56頁),核與現場地面並無煞車痕之情狀相符,並非有踩煞車而煞停距離不足,而係根本未踩下煞車即直接撞上被害人,可見被告對於肇事前約兩秒、36公尺之車前狀況,竟茫然不覺。既查無被告濫用藥物或酒精之情事,按常理判斷,應係被告於駕駛中打瞌睡或失神,為合理之解釋。 ⒋再核被害人機車倒地位置之相關照片(見軍偵卷第33~35頁),顯示被害人機車與被告汽車之撞擊點在其機車右側前輪,倒地後之機車車體位於道路中央安全島之正前方,車頭朝東方,機車前輪之外緣,尚未超出安全島周圍東側之黃線,散落物與血跡集中於安全島旁,可見被害人機車尚未侵入被告所行駛之來車道。反之,設若被害人機車已侵入來車道,始遭被告汽車撞擊其前輪,基於物理力學作用,被害人機車應呈逆時鐘方向甩動後倒在來車道上,散落物分布會更廣,不可能呈現如照片所示之情狀。換言之,係被告肇事時明顯向左偏行,才能撞到被害人,事實上,依上開照片顯示之撞擊位置,被告若非先撞到被害人機車而向右急轉,被告應會撞上安全島。被告駕駛汽車偏離車道,衝往安全島方向,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更為明顯。 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前揭被告肇事時完全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顯有違背上開注意義務,況且一般人均能預見對於車前狀況茫然不覺而駕駛汽車極可能撞死其他用路人之危險。依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現場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鋪設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語(見軍偵卷第19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雖曾辯稱有交通號誌擋住視線所以無法看到被害人云云,惟經本院提示其行車方向之現場照片(見軍偵卷第31頁上方),請其指出所謂擋住視線之交通號誌為何,其稱所指是安全島上方藍色圓形,上面有白色箭頭之牌子,及該牌子後面之紅綠燈燈桿云云(見本院卷第115 頁背面),但依上開照片所示,該安全島上之圓形指示牌及燈桿,均不可能妨礙其看見被害人之視線,足見被告所辯視線擋住部分,應屬虛捏之詞,不足採信。此外,被告亦無法依民法第191 條之2 但書之規定舉證推翻其過失責任之推定。是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確有過失,且其過失程度非淺,堪以認定。 ⒍至軍事檢察官就被告過失致死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主要理由無非援引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認被告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45~59頁)。惟查證人甲○○於本院之證述,遠較警詢及軍事檢察官訊問中為詳盡,尤其關於目擊位置與事發經過時間之陳述,直接證明被害人並非被告經過撞擊位置時才出現,已如前述,因上述鑑定機關與軍事檢察官未及參酌而致生誤解。上述鑑定機關與軍事檢察官亦漏未就現場照片情狀詳予勾稽比對,即貿然採信被告與客觀情狀不符之辯解,自不足採憑,原亦不能拘束本院。此外,根據被害人機車倒地之位置,被害人非無違規左轉之情事,惟此係關於被害人與有過失之問題,並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予說明。 ⒎據上,因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使被害人死亡。基此,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無違誤。 ㈡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況等關係以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0 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己○○係被害人之夫,原告戊○○、丁○○、丙○○係被害人之子女。原告己○○為國小畢業,現為自耕農,年收入約60萬元;原告戊○○為新竹師範學院畢業,現為國小老師,年收入約85萬元;原告丁○○為省立佳冬農業學校畢業,現為自耕農,年收入約60萬元;原告丙○○為淡江大學化工系畢業,現為工程師,年收入約75萬元;而被害人為國小畢業,生前為自耕農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被告最高學歷為空軍航空技術學院二技部軍事氣象系,任職空軍屏東基地第六天氣中心,工作年資5 年多,月薪約46,000元,目前每月因法院強制扣款約17,000元,實領約29,000元,年終加考績獎金扣款四分之三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屬實。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及被害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佐。再參酌被告之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況等關係,是認原告得請求慰撫金之數額,應以各100 萬元為適當。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闡述甚明,同理,依民法第192 條第2 項請求扶養費及民法第194 條請求慰撫金者,雖係固有之權利,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被害人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準此,因本件被害人於肇事路口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 項關於騎機車應兩段式左轉之規定,而置自己於安全島前,始遭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撞擊,故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難謂非與有過失,原告須承擔之。然撞擊之際,被害人尚未侵入被告所行駛之來車道,實係被告於數十公尺前即完全未注意車前況狀,高速行駛中完全未踩踏煞車,甚至肇事時向左偏行,幾乎自己撞上安全島,已如前述,相對於被害人與有過失之程度,被告過失程度遠較為重大,並權衡一切情狀綜合判斷,被害人應負十分之二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十分之八之過失責任,因此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均應以十分之八之比例減少之。 五、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定,該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得於受賠償請求時扣除之。本件原告扣除其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原告己○○部分:殯葬費226,100 元、扶養費681,401 元及慰撫金100 萬元,合計1,907,501 元,承擔被害人過失比例十分之二後減為1,526,001 元,再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375,000 元,尚得請求1,151,001 元(計算式:(226100+681401+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原告戊○○、丁○○、丙○○部分:慰撫金各100 萬元,承擔被害人過失比例十分之二後減為800,000 元,再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375,000 元,尚各得請求425,000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425000)。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之規定,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己○○1,151,001 元,原告戊○○、丁○○、丙○○各425,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己○○與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判決第二項所命被告給付原告戊○○、丁○○、丙○○之金額各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蘇小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