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財管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財管字第34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見志律師為被繼承人丙○○(男,民國○○○年○○月○○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遺產管 理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男,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為屏東 縣屏東市○○里○○路137 巷37號,民國97年4 月7 日死亡)為獨資商號聖賢工程行之負責人,而該商號滯欠稅捐及罰鍰未繳納,經聲請人依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嗣被繼承人於執行程序進行中死亡,其全部繼承人皆已死亡或拋棄繼承,其親屬會議復未於繼承開始後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其稅捐之債權人,為利害關係人,為此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3 月26日屏院惠家慧字第0980008038號函影本、繼承系統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個人除戶資料查詢清單、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丙○○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97年4 月7 日死亡,其所有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死亡或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又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後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提出本院98年3 月26日屏院惠家慧字第0980008038號函影本、繼承系統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個人除戶資料查詢清單、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丙○○之債權人,應屬利害關係人無疑,其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當屬有據。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應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並認為黃見志律師乃屏東律師公會成員,法學素養深厚,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何利害關係,有利於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丙○○後續之遺產問題,爰依聲請選任黃見志律師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157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家事庭法 官 林美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葉祝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