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0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原 告 鍾賴菊鴻 原 告 鍾毓文 原 告 鍾毓興 原 告 鍾毓田 原 告 鍾毓英 兼上列五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喜郎 上列六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曉放 住屏東縣內埔鄉○○村○○路32號 原 告 鍾玉女 住屏東縣內埔鄉○○村○○路428號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謝隆樹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段53巷93號 原 告 鍾毓明 住屏東縣內埔鄉○○村○○路32號 被 告 李連生 住屏東縣佳冬鄉○○路346巷12號 居高雄市鼓山區○○○路651號 被 告 王敏讚 住高雄市○○區○○里○○○路6巷63 號5樓 居高雄市鼓山區○○○路651號 居屏東縣東港鎮○○街30號 被 告 同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里○○○路35號2 樓 兼法定代理 陸婉如 住高雄市○○區○○里○○○路35號2 人 樓 被 告 康永田 住屏東縣南州鄉○○村○○路252之22 號 居高雄市○○區○○里○○○路35號2 樓 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 設高雄市新興區○○○路200號 兼法定代理 林民治 住高雄市○○區○○里○○○路14號7 人 樓之1 居高雄市新興區○○○路200號 前列七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林朋助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追加被告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核符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等之夫(父)鍾璧昭於民國(下同)96年8 月13日晚上騎腳踏車由內埔鄉○○村○○路32號老家前往內埔鄉○○段114 號農舍時,途經被告之內埔鄉○○村○○路屏東科技大學聯外道路新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工路段,因該路段安全防護設施嚴重缺失,致生溺斃,於96年8 月14日下午4 時,被系爭工程之模板師傅朱明雄發現溺水窒息而陳屍於屏東縣內埔鄉○○街765 巷255 號即三立學園前施工中之工區已開挖未完成之缺口旁農地草叢中。 ㈡、依陳屍地點水退之後所遺留雜草傾伏方向及水流沖刷的痕跡,足證鍾璧昭係於施工區發生墜落溺斃後,被逕流循開挖缺口連同模板等物沖入附近低漥陳屍處。被告等是系爭工程之施工、監督、負責人,既明知該處路段每逢大雨必淹水,且該系爭工程自96年8 月11日,已因豪大雨而休工,在高度可預見發生淹水的情形下,尤應加強工地安全警戒措施,竟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致工安設施嚴重缺失而發生溺斃事故。被告林民治係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處長,為系爭工程實際負責督導、設計、監造、施工之業主代表人,因督導不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李連生,係內政部營建署南工處系爭工程業主派駐現場負責監造之工務所主任;被告王敏讚,係內政部營建署南工處系爭工程派駐現場主辦工程司,該二人皆因未依法、依專業職責執行業務,縱任營造廠商應作為而不作為,亦應負督導不週之過失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陸婉如,係同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包系爭工程之負責人,未依法、依工程契約本於專業職責規劃施工,為減少成本,未供應充足之設施及善盡管理人責任,做好工地施工之安全設施及督導與過失責任,應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康永田,係同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派駐系爭工程之現場實際負責施工之工地主任,未依法、本於專業職責,做好工地安全設施、巡視、防範、警戒及執行不週,顯有過失致人於死之連帶賠償責任。查原告受有喪葬費支出新台幣(下同)8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及精神慰撫金每人70萬之非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186 、185 、188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等人64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主張被發現之死者鍾璧昭陳屍地點,距離系爭工程已施工之工區最近距離尚約70至80公尺,並非在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經原告至命案現場實際丈量,原產業道路目前已拓寬至24公尺以上,自現有完工道路西側溝邊(即在原施工區開挖範圍內)至農田中固定不動之高壓電塔為30公尺,而陳屍處尚在電塔東內側,足證陳屍處距施工區絕對小於20公尺。又被告以死者之腳踏車未在施工區尋獲,足證鍾璧昭非死於施工區。原告則主張當所有證據都已能證明鍾璧昭之死亡與系爭工程絕對有因果關係時,僅以幾近全新之可用腳踏車未在施工區尋獲來證明死者非死於施工區,如此推論顯然極不合理。 (二)被告認為死者鍾璧昭未行經系爭工程施工區。原告認為被告所有推論皆為紙上作業,完全未至現場實際勘查,妄加臆測。死者如不是陷落於工安設施嚴重缺失之施工區內積水坑洞中溺水窒息,便無法自施工區之缺口處,隨施工區之交通錐和板模一起循開挖渠道被沖至距施工區約20公尺低窪之廣義施工區陳屍處,況且,陳屍處之西側並無通路可進入該處。換言之,如謂死者是在長約一公里之施工區○○○○道路溺斃,屍體完全沒有被沖到施工區旁陳屍處之必要條件。又因事故發生至報案時間已有一段時間,其間系爭工程工區○○○道路雖正進行開挖,但仍供行人來往,也有工人進出,而鍾璧昭所騎腳踏車乃新車,或係被人取走,抑或落入深開挖之排水箱涵,而未發現,不能因此即謂死者鍾璧昭非在系爭工程工區溺斃。 (三)系爭工程區內未封閉之產業道路是死者要前往農舍之唯一必經道路。被告豈可要求行人避行此道路,道路既未封閉,就應確實加強安全警戒措施。而施工開挖改變系爭工程原有地貌,導致雨水匯流變成強勢逕流,進入開挖區,造成積水之陷阱,況且施工前、後均未調查和規劃雨季時之疏導逕流計畫以玆應變防範,施、監工單位顯有疏失。 (四)被告主張鍾璧昭之死亡與系爭工程無任何因果關係,原告無法舉證證明鍾璧昭係於被告施工區發生死亡之結果,僅憑臆測進行推斷。又被告稱施工前、施工中均會「依法做好安全設施」;惟檢視被告施工日誌記載,有諸多嚴重缺失,如被告施工日誌與監工日報表記載96.8.11~16均休工,而此6 天內均未指派任何一人出工巡視或對工區作警戒和修復等具體工作;系爭工程日報表內有鋼板樁擋土項目1089公尺之設計,報表完成數量卻為零;又事故現場附近開挖箱涵(通行路邊開挖,約深4~5 公尺、長30公尺),依法雙側應打設密合之鋼鈑樁,卻只單邊打設不符法規規定1 公尺餘高之鐵板襯軌條等缺失。 (五)「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乃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規定訂之,其第21-1條要求雇主對於有車輛出入、使用道路作業、鄰接道路作業或有導致交通事故之虞之工作場所,應依規定設置適當交通號誌。查死者鍾璧昭回農舍必經之路是系爭工程約一公里餘長之已全開挖工區○○段道路已因施工形成處處坑洞,由前陳報狀數次所呈照片顯示多達95%無安全防護設施,亦根本無「工地施工,禁止進入」之警示標誌,或僅拉以紅布條,遇雨就下垂掩埋,又或誇稱有太陽能護欄( 照片顯示應為供電燈泡,未接電,裝飾用;且縱為太陽能護欄,連日陰雨根本無法產生作用) ,一公里多之施工區,僅約有30公尺長之無效設置;更罔顧人命,護欄竟以間隔一公尺多排放,並放於有嚴重缺失不安全之鋼軌擋土設施邊,遇雨沖刷便塌陷掉入深坑內,導致供通行之道路留有致命缺口之事實。由此足證:系爭工程嚴重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1條之規定。 (六)根據被告所提供之內政部營建署和系爭工程承包廠商同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簽之工程契約(副本)頁10(三)工作安全與衛生第1 點規定「本工程施工期間,乙方應遵照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其相關規定、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有關規定確實辦理,並隨時注意工地安全及水、火災之防範。」頁14(八)第3 點工地環境維護事項規定應注意「施工場地及周邊地區排水系統設施維護及改善」,系爭工程之施、監工單位明知有豪大雨,卻仍未做好完善之安全防護措施和妥善規劃之導水、排水系統,導致死者先因陷落坑洞溺斃於工地,後被大水經缺口沖流至低窪陳屍處,被告等相關人員應共同負其施、監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責。 三、被告抗辯: (一)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6 條所明定。又司法院頒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七條亦明示「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本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如原告逕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認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民治、李連生、王敏讚等三人係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之公務人員,就系爭工程因過失未盡監工職責,導致鍾璧昭於民國96年8 月14日遭人發現溺斃於屏東科技大學旁之聯外道路用地旁之農田……云云。則依上開說明,原告等人不得依民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林民治、李連生、王敏讚等三人請求損害賠償,此部分之訴顯無理由。(二)死者鍾璧昭被發現之陳屍地點距離系爭工程之工區約有70至80公尺之距離,並非在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且亦未在系爭工程之範圍內發現死者事發時所騎乘之腳踏車。是以死者之死亡與系爭工程之施作難認有任何因果關係。查該處路段自以前即每逢大雨必淹水。而96年8 月13日前後適逢連日大雨,因此該處淹水應屬地理環境造成,並非系爭工程施工所造成。況原告鍾喜郎於刑事偵查中亦自稱其父經常出入該地點,是以,死者對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及施工情況應甚清楚,依常理判斷,死者應會避開行經施工地點。次查被告同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施工前及施工中均會依法擺設警告標示及作好相關之安全設施。而系爭工程於96年8 月11日起至16 日 止亦因逢豪大雨休工,此有施工日誌及監工日報表足稽。對於原告起訴狀後附之照片,被告對其拍攝之日期予以否認,且其部分照片亦顯示系爭工程確有設置警告標示及相關安全設施。 (三)原告起訴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對系爭工程是否有防護欠缺之情況及損害之發生與系爭工程間有無因果關係,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迄今無法舉證證明損害之發生與系爭工程間有無因果關係,僅憑原告之臆測推斷,實無足採。況原告亦自承鍾璧昭當日係騎乘腳踏車,是以,如其死亡結果係發生於被告施工區域,則其腳踏車應會於施工現場發現,不致因水流而漂浮他處。然據檢警搜索之結果,均未在被告施工範圍內發現鍾璧昭之腳踏車,此亦足以證明鍾璧昭非死亡於被告施工區域範圍。又原告之推論,均係根據事發後所拍攝之照片來做為其推論的依據,其立論之基礎已顯有疑問,其推論顯更不足採。況以原告自行繪製之施工區現場及陳屍處位置示意圖,顯示三立學園區域未淹水。如依原告所云,當時瞬間水流急速由北往南溢流,則三立學園係位於地勢較低區域,豈有可能不造成淹水之理? 如真如原告所云,三立學園區域未淹水,則當時水勢勢必尚未淹至原有東側道路平面區域。因而鍾璧昭如真係如原告所云騎乘腳踏車經過未施工之道路部分,亦不可能會遭水溺斃,由此足證原告之主張顯有矛盾,並不足採。況鈞院地檢署偵辦與本件相關之99年度偵續字第11號業務過失致死案於99年7 月8 日進行現場勘驗。據原告帶領檢察官沿著其所推測死者行經之路徑,由泰安國小對面(即死者老家)沿著福泰路直行,至銜接施工區○○○路段轉角處有幾達一人高度之落差。以當天之雨量及積水狀況,此處之積水勢必比他處嚴重,是以死者根本不可能經由此路徑前往施工處之道路。原告之前自行手繪之現場圖故意避開此轉彎處,顯有誤導之嫌,特此敘明。再查死者被發現之陳屍地點,距離系爭工程當時已施之工區最近距離尚約有70~80m之距離,並非在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且亦未在系爭工程之範圍內發現死者事發時所騎乘之腳踏車,難認死者之死亡與系爭工程之施作有何因果關係。 (四)至於原告書狀多次爰引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指述被告施工違反該標準。然如前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鍾璧昭之死亡係發生於被告施工區域範圍,則被告施工是否有違反該標準實與本件過失責任無關。況該標準係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3 項規定所訂定,而勞工安全衛生法係規範雇主與勞工間就施工安全之依據,此有該法第一條「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特制定本法。然鍾璧昭並非受雇於本件工程之勞工,而係第三人,是以,原告依據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主張被告有過失,顯然與該法規範之範圍不符,其主張顯無理由。 (五)於本院之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被告內政部營建署南工處,為系爭工程被告之業主代表單位;被告同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承攬系爭工程之廠商;被告林民治,係內政部營建署南工處處長,為系爭工程實際負責督導、設計、監造、施工之業主代表人;被告李連生,係內政部營建署南工處系爭工程業主派駐現場負責監造之工務所主任;被告王敏讚,係內政部營建署南工處系爭工程派駐現場主辦工程司;被告陸婉如,係同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包系爭工程之負責人;被告康永田,係同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派駐系爭工程之現場實際負責施工之工地主任。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鍾璧昭之死亡與被告系爭工程之施工有無因果關係? ㈡、被告系爭工程施作對於鍾璧昭死亡之結果,是否應負故意或過失責任?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共同賠償原告全體640 萬元,其聲明與其事實及理由內主張個別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及喪葬費用80萬元係原告鍾賴菊鴻一人所支出之主張不符,且請求金額亦過高,其請求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林民治、李連生、王敏讚、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部分: 1、按國家賠償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民法第18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如原告逕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認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見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 點)。 2、經查本件被告林民治係內政部營建署南工處處長,被告李 連生係內政部營建署南工處屏東工務所主任、系爭工程業主派駐現場負責監造之工務所主任;被告王敏讚係內政部營建署南工處系爭工程派駐現場主辦工程司,均係依法領有俸點,並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真實。又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行為之範疇於解釋上,以社會通念作客觀之觀察,凡屬於該公務員職務權限範圍內之行為,均應含括在內,則不僅包括公務員履行其職務或與履行職務有直接及內在關聯性之行為,尚包括因履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關之行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就系爭工程因過失未盡督導、監工職責,致死者鍾璧昭於系爭工程施工區域溺斃等情,應係指屬於被告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所造成。是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負私法上賠償責任,依上說明,原告訴請被告林民治、李連生、王敏讚等三人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3、又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 人之權利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固為民法第186 條第1 項所明定,惟本條所定公務員執行之職務,既為公法上之行為,其任用機關自無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或第28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故,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被害人即應循國家賠償法所規定之程序請求國家賠償,如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國家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即屬與法有違。從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同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陸婉如、康永田部分: 1、死者鍾璧昭於96年8 月14日下午4 時,被系爭工程之模板師傅朱明雄發現溺水窒息而陳屍於屏東縣內埔鄉○○街765 巷255 號旁農地草叢中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596 號相驗卷宗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本件之爭點為:死者鍾璧昭之死亡與被告系爭工程之施工有無因果關係?被告系爭工程施作對於鍾璧昭死亡之結果,是否應負故意或過失責任?爰審酌如下: ⑴查死者鍾璧昭陳屍地點係在屏東縣內埔鄉○○街765 巷255 號旁農地草叢中之事實,業如前述,估不論如原告所稱離系爭工程施工區在20公尺以內或如被告所稱有70至80公尺之距離;惟陳屍地點非在系爭工程施工區內,則為不爭之事實。原告雖主張:依陳屍地點水退之後所遺留雜草傾伏方向及水流沖刷痕跡,足證鍾璧昭係於施工區發生墜落溺斃後,被逕流循開挖缺口連同模板等物沖入附近低漥陳屍處云云;惟查①原告自陳死者鍾璧昭係騎腳踏車外出,設若死者是在系爭工程施工區域內溺斃,屍身被水沖走,但因腳踏車為鐵材重物,衡情會留置原地,應該不易被水沖離現場,惟於事故發生後,經警找尋結果,均未在現場或被告施工範圍內找到腳踏車(見相驗卷第18頁),不能證明死者在被告施工區域範圍溺斃。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本件系爭工程因連日下雨而自96年8 月11日至16日均休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但當時水流是否大而湍急足以將屍身沖離現場,已容置疑。且查原告提出事發後拍照之空照圖及照片,指稱工地板模及交通錐被沖走(見卷第129 -146 頁),據以證明70公斤重之屍身亦會被沖走云云;然因缺乏具体事證,尚屬推測之詞,不足採信。 ⑵依據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卷第23頁),陳屍地點附近路面雖因坑凹積水,但泊油路面尚寬,無礙人車通行,且沿路面與系爭工程施工區則有防護欄阻隔,以策人車安全,避免誤入施工區內,造成危險,此據相驗卷宗勘驗筆錄記載「現場仍在做排水溝工程,有護欄、警示燈」「派出所員警表示96.8.14 來現場時,已經有護欄」及據發現屍體報警之工地模板師傅朱明雄於偵查中證稱:「(工地)有放護欄、電燈及三角錐(警示標誌)」等情,足證被告於施工現場已做好工地安全防範措施,衡情人車行經該處,應會知所警惕,當不致誤入工區致生危險。由上可證被告對於工地安全措施,並無疏失之處。 ⑶查原告鍾毓田於警訊稱:「我父親平常有輕微高血壓,身體很健朗。」「(死者)至內埔鄉○○村○○段114 號的新家,說要去餵狗,且他平常都居住在那裡。」等語,可見死者生前身心仍然正常,且常路經該地點,衡情對於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及施工情況應甚清楚,且處於可以注意路況安全之狀態。次查本件刑事部分,依據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01 號不起訴處分書內載,被害人(指死者鍾璧昭)有兩條路逕可走,死者有可能延另一條路至農舍而生意外,且無積極事證證明死者鍾璧招係因系爭工程防護措施欠缺的情況下,導致跌落水坑溺斃後沖至陳屍地點(見卷第105 、106 頁)。由此,亦足證明死者鍾璧昭之死亡與被告系爭工程之施工並無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等人64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皆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晏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