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56號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二六四○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蝴蝶及其他昆蟲標本八十六箱、空箱七箱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6405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如附表所示蝴蝶及其他昆蟲標本86箱、空箱7 箱(下稱系爭執行標的物)之真正所有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本院對該債權人即本件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民國83至84年間,原告與訴外人即其姊洪翠玉及其妹洪碧蓮共同集資,陸續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匯給訴外人丙○○及其兄謝睿禎所共同經營之森山商行(85年10月30日申請註銷,申請註銷之負責人為丙○○),其中包括原告個人部分700 萬元。嗣因原告所持有森山商行簽發面額合計700 萬元之支票3 張遭退票,向本院對森山商行聲請發支付命令,經鈞院以85年度促字第6930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原告與丙○○於91年11月15日因故離婚。原告與丙○○於婚姻關係結束之際,於91年11月18日簽訂一紙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丙○○以其與原告夫妻共有之蝴蝶昆蟲標本及框(下稱系爭蝴蝶昆蟲標本等)全數讓與原告,結束上開彼此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由其交付原告,原告將系爭蝴蝶昆蟲標本等存置在原告母親洪張嬌娥埔里家中,故系爭蝴蝶昆蟲標本等為原告所有。縱被告否認讓渡書之真正,然系爭蝴蝶昆蟲標本等已經「交付」,於91年即存置在原告母親洪張嬌娥埔里家中,按98年1 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768 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五年間和平公然占有他人之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被告若仍否認系爭蝴蝶昆蟲標本等動產之讓與,自應負舉證之責。未料被告於97年8 月4 日利用員工偽證誣告原告及丙○○偷竊,利用司法扣押原告所有放置於埔里之系爭蝴蝶昆蟲標本等,被告主張系爭蝴蝶昆蟲標本等為其所有,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261號偵辦,暫將上開扣押物品責付被告保管,於98年5 月13日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960 號於98年7 月2l日駁回其再議確定,屏東地檢署於98年8 月10日以屏檢泰洪97偵5261字第22219 號函知枋寮分局協同原告領回扣押之系爭蝴蝶昆蟲標本等。不意被告旋以丙○○之債權人身分向鈞院聲請對債務人丙○○逕行強制執行應返還原告之上開扣押物品,指系爭蝴蝶昆蟲標本等為丙○○所有,鈞院誤准以98年度司執字第26405 號執行事件查封在案,為此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不爭執系爭讓渡書形式上為真正,但實際上是原告與丙○○通謀虛偽所為。蓋原告所舉匯款回條,其上所載之匯款人均為洪翠玉,並非原告,則該等匯款是否與原告有關,顯然可疑;雖原告尚有提出載「憑票支付甲○○」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3 紙,惟該等支票及退票單上所載發票人為「森山商行謝睿禎」,核與原告另外提出之鈞院85年促字第6930號支付命令上載「債務人森山商行」、「法定代理人謝睿禎」彼此相符,而森山商行又屬獨資商號,其所涉權利義務關係,即歸屬於負責人,足見上述票據債務其債務人乃謝睿禎而非丙○○,原告以上揭支票、退票單、支付命令主張其對丙○○有700 萬元之債權云云,明顯無據。又系爭讓渡書所載內容尚有諸多瑕疵,如原告提匯款回條用以作為借款給付之證明,而該等匯款時間則多在83年9 月、10月間,惟讓渡書卻載「在民國84年森山商行成立期間對甲○○之債務新台幣柒佰萬元整」,彼此時間並不相符;原告前夫丙○○業於87年1 月16日改名,並於91年11月15日以「謝濬合」之名與原告離婚,系爭讓渡書所載日期既在91年11月18日,立書人卻仍署名為「丙○○」,則系爭讓渡書之製作,其內容是否屬實,即有明顯之可疑。故系爭讓渡書之製作確屬通謀虛偽。㈡退步言,縱系爭讓渡書並非通謀虛偽所為。然系爭讓渡書僅載明「…以本人所擁有之蝴蝶、昆蟲標本及框全數…」,而未載及使標的物特定之方法;所謂讓渡之蝴蝶、昆蟲標本等因外觀上並無明顯可供人辨識其所有權之自然特徵或人為設計特徵,當然就無法單憑讓渡書之記載,即認定系爭執行標的物就是讓渡書所載之標本而屬原告所有。何況,於另案,被告對原告及丙○○所提竊盜刑事告訴案件中,丙○○業已明白供稱「扣案之蝴蝶及昆蟲標本為我所有,是我製作的」,原告於該案亦供稱「扣案之蝴蝶及昆蟲標本是我與被告丙○○共同出資購買後自己製作的…」,亦即二人均未就蝴蝶昆蟲標本等主張有讓渡之事實。讓渡書所載讓渡之蝴蝶昆蟲標本等物(丙○○本人所有),與系爭執行標的物(原屬原告夫妻共有),核屬不同之物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所持有森山商行簽發面額合計700 萬元之支票3 張遭退票,向本院對森山商行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85年度促字第6930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森山商行負責人原為謝睿禎,85年10月30日申請註銷之負責人為丙○○。 ㈡被告於97年間對原告及丙○○提出竊盜刑事告訴案件,為警搜索扣得放置於原告母親洪張嬌娥埔里家中之蝴蝶昆蟲標本等。被告迄今仍主張該批蝴蝶昆蟲標本等為其所有。經屏東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5261號偵辦,暫將上開扣押物品責付被告保管,於98年5 月13日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高雄高分檢98年度上聲議字第960 號於98年7 月2l日駁回其再議確定,屏東地檢署已於98年8 月10日以屏檢泰洪97偵5261字第22219 號函知枋寮分局協同原告領回扣押之蝴蝶昆蟲標本等。但原告尚未及領回。 ㈢被告旋於98年8 月19日以丙○○之債權人身分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丙○○逕行強制執行上開扣押物品,指該批蝴蝶昆蟲標本等動產為丙○○所有,經本院准以98年度司執字第26405 號執行事件查封系爭執行標的物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所提出之讓渡書是否為通謀虛偽?㈡系爭執行標的物之動產是否為原告所有?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原告所提出之讓渡書是否為通謀虛偽? 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可稽。申言之,「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原審謂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僅以系爭買賣或贈與契約與常情不合為由,主張各該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可取,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無違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裁判要旨足資參照。準此,本件被告主張原告與丙○○二人間就系爭讓渡書之內容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應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⒉查系爭讓渡書1 紙,原告於99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其原本,被告閱後不爭執形式上為真正(見本院卷第45頁,影本見本院卷第8 頁)。經證人丙○○於本院到庭結證稱:「(可否說明這張讓渡書?)這是我本人所寫的,因為我與原告當時離婚後,我與她有債務關係,所以沒法還錢,把原本兩人所有的蝴蝶都給她,我當時簡單就寫一個讓渡書。債務關係是我與我哥哥經營森山商行,早期負責人是我哥哥謝睿禎,民國80幾年時負責人變成我,所以後來我資金不夠,我就向我前妻及其姊妹(大姐洪翠玉、妹妹洪碧蓮)調度資金。那時離婚時,我只剩下蝴蝶,蝴蝶是夫妻共有的,我就把我的部分分給她。(本件強制執行扣押之蝴蝶標本等物,就是被告本來告你竊盜的東西,是誰的?)那批東西就是我讓渡給原告的那批。這都是有公開展覽過的東西,我本來是經營森山花園農場,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後被告標到之後改為枋山之星,他經營不善,所以聘請我去經營枋山之星,後來名字改為臺灣映象園,因為臺灣映象園要辦理土地變更,縣政府會同審核小組要去會勘整個經營方向,因為原來森山花園農場裡面的蝴蝶不是被告的,但是蝴蝶是放在臺灣映象園園區裡面展示,被告擔心裡面的蝴蝶不屬於他的,會被陳文武要回去,陳文武是我原來經營森山花園農場經營權的後手,所以被告就與我商討萬一陳文武把蝴蝶要回去,園區裡面就沒有蝴蝶提供展示,被告就向我要求,如果原來展示的蝴蝶被陳文武要回去,就由我提供我的另一批蝴蝶標本來展示。(被告怎麼知道你有另一批蝴蝶標本可提供展示?)被告經營枋山之星後,經營不善,所以來找我六、七次,請我幫忙才去臺灣映象園幫他經營。就是在這六、七次,我們有討論到這個事情。(請接著說明,你剛才說被告向你要求提供蝴蝶標本,然後呢?)所以我才請原告一同去臺灣映象園,原告去那裡當總務,因為蝴蝶是屬於原告的,需要原告自己去瞭解。(原告去哪裡當總務,是你決定的?)是我與被告一同商量過的結果。我當時是總經理,被告是董事長。(有無明確告訴過被告蝴蝶是何人的?)我沒有明確告訴他蝴蝶是誰的,只有告訴他蝴蝶放在埔里,埔里就是我前妻的家。那時候被告找我去臺灣映象園,已經離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第84頁),核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相符,亦與常情無違,尚無顯不可信之瑕疵。 ⒊被告就證人丙○○之上開證詞雖聲稱:「當時是證人與證人哥哥經營森山花園農場,但是後來被法院查封拍賣,我從法院標來的,當時是他哥哥在經營,我不知道為什麼證人又說他們合在一起經營,反正包括地上物、包括蝴蝶標本都是法院給我的,當然這個蝴蝶標本以前是他們做的沒錯,但已經被查封,我不管他們之前有什麼訴訟,總之這個蝴蝶標本是不動的,我們佔地250 幾坪,蝴蝶標本一大堆。很多我們的東西被偷都沒有找回來。……至於園區裡的蝴蝶標本,從我們從法院標來後,我們五年來都沒人動過,就從證人來後才開始動手腳。」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第85頁),顯係辯稱系爭執行標的物為其所有,違背其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指封切結為丙○○所有之主張,已難憑信其所言。旋經原告指稱:「被告剛才陳述不實。因為他透過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來接收這批森山花園農場時,實際上他只有標到土地,債權人還是謝睿禎,但是地上物被告並沒有標到,例如說他的小木屋現在還在拍賣,蝴蝶館裡面的東西也都不是他的,是屬於後來的國寶公司,即負責人陳文武的。因為他們經過官司後,已經有確定裡面的蝴蝶標本箱是國寶的,這件事情被告也知道。」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85頁正背面)。被告聞之隨即改稱:「我當時是透過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去投標,確實是只有標到森山花園的土地,反正是執行處移給我們的,後來地上物是違法的東西,我們本來可以用其他手續去登記,但我當時認為沒有必要,所以沒有透過其他法律的手續去取得地上物,蝴蝶標本是因為與陳文武有相互訴訟,實際訴訟情形我不清楚,但是陳文武有叫我幫他保管,我也不認為是我的,但我要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完全翻異甫所言,益難憑信其所辯。相對於被告所辯,自以證人丙○○與原告所述較為可信。 ⒋復有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本院85年度促字第6930號支付命令(含標示原告持有3 張支票之附表)及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 ~7 頁)、森山商行營業稅稅籍證明(見本院卷第9 頁)、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恆春稽徵所98年9 月15日南區國稅恆春三字第0980010339號函(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及其姊洪翠玉、其妹洪碧蓮之國民身分證正背面(見本院卷第46~47頁)、匯款單8 張金額合計1700萬元、支票及退票單各6 張金額合計1700萬元(含原告據以聲請支付命令之700 萬元支票及退票單,見本院卷第53~60頁)影本各1 份及原告戶籍謄本(含記事欄)1 紙附卷可稽,足見證人丙○○與原告所述堪信屬實。 ⒌至被告雖以匯款人均為洪翠玉,並非原告;森山商行之負責人原為謝睿禎而非丙○○;匯款時間則多在83年9 月、10月間,惟讓渡書卻載「84年」;丙○○業於87年1 月16日改名「謝濬合」,系爭讓渡書立書人卻仍署名為「丙○○」等語,質疑原告與丙○○通謀虛偽而製作系爭讓渡書,固非無據。然原告與其姊妹共同集資1700萬元而由大姊洪翠玉具名為匯款人,並非不合理,況依前揭支票及退票單各6 張金額合計1700萬元,分別憑票支付原告共700 萬元、憑票支付洪翠玉共500 萬元、憑票支付洪碧蓮500 萬元,核與其姊妹三人共同集資之情相符,且上開支票之發票及退票日期均係84年間,顯非臨訟製作,而係真實,自難謂匯款與原告無關。而森山商行之負責人雖從謝睿禎變更為丙○○,但該二人為親兄弟,實際共同經營亦非不合理,丙○○繼任森山商行負責人之後,亦難謂森山商行先前之債務與其無關,故森山商行之債權人逕洽丙○○處理先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尚符合情理。此外,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前揭匯款時間雖多在83年9 月、10月間,但上開支票之發票及退票日期均係84年間,從債務人之立場觀之,其履行債務期限為84年間,因此系爭讓渡書所載「84年」仍屬合理,不能據此否定其債權債務之同一性,自難謂為瑕疵。又丙○○雖於87年1 月16日改名「謝濬合」,但於95年6 月2 日改回原名「丙○○」,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其戶籍謄本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6頁),亦非臨訟所為,應係真實,可見丙○○於改名「謝濬合」之後,仍有使用「丙○○」為名之習慣與必要,況上開債權債務發生之際,及森山商行註銷時登記之負責人,當時丙○○尚未改名,準此,其嗣在系爭讓渡書上署名「丙○○」亦不違常理。 ⒍原告既已為前揭舉證,而被告以原告之舉證為通謀虛偽置辯,應由被告就所辯通謀虛偽一節負舉證責任,被告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即無可採。 ㈡系爭執行標的物之動產是否為原告所有? ⒈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民法第761 條定有明文,可見動產物權以占有為公示方法。次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民法第940 條至第944 條規定甚明,因此動產之占有人或間接占有人,即推定為該動產之所有權人。 ⒉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執行標的物即為警搜索扣得放置於原告母親洪張嬌娥埔里家中之蝴蝶昆蟲標本等動產之事實,可知原告當時是該批蝴蝶昆蟲標本等動產之占有人或間接占有人,揆諸上開說明,即應推定原告為系爭執行標的物之所有人。亦因此,屏東地檢署於98年8 月10日以屏檢泰洪97偵5261字第22219 號函(見本院卷第20頁)通知枋寮分局協同原告領回扣押之蝴蝶昆蟲標本等即系爭執行標的物,方屬正當妥適。 ⒊至被告所辯系爭讓渡書所載讓渡之蝴蝶昆蟲標本等物,與系爭執行標的物,核屬不同之物云云,依前揭就動產所有權歸屬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應由被告舉反證推翻原告為其所占有系爭執行標的物之該動產所有人之推定,而不得一味要求原告舉證系爭讓渡書所載讓渡之蝴蝶昆蟲標本等物如何特定為系爭執行標的物。被告真意之主張系爭執行標的物為其所有遭原告與丙○○竊盜一節,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屏東地檢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261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高分檢98年度上聲議字第960 號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35、36~38頁),自不能遽認系爭執行標的物為被告所有而推翻原告為該動產所有人之推定。此外,原告已提出系爭讓渡書等件為證,復經前揭證人丙○○到庭結證:其所讓渡之系爭蝴蝶昆蟲標本等即為系爭執行標的物,歸原告所有等語明確,益徵原告為該動產所有人之推定確為真實。被告既不能舉反證以實其說,是被告退步言之抗辯仍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可採,被告所辯則為無可取。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執行標的物所有人之地位,為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就系爭執行標的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