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退休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15號原 告 許金助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被 告 眾益輪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貴雄 訴訟代理人 王世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玖萬陸仟捌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文福,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貴雄,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 頁),原告新任法定代理人黃貴雄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許金助(民國34年7 月29日生)自66年5 月31日起受僱於被告,為被告所屬船員,先後曾服務於被告所有「眾益號」、「群民號」、「眾益二號」、「恭成號」等39噸級以上之動力船舶,並歷任各該船舶之水手、副駕駛、舵工、正駕駛、船長等職位,惟被告遲至67年12月21日始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加保手續。迄至99年7月29日年滿65歲強制退休為止 ,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共計33年1月27日,被告公司負 有給付退休金之義務,詎被告拒絕給付。原告爰依船員法51條第3 項、第53條第2 項、修正前海商法第76條,及勞動基準法第55條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新臺幣(下同)5,996,831 元。計算式如下: ⒈船員法生效前:⑴、原告之年資:原告之年資自66年5 月31日至88年6 月24日,共計22年又24日。⑵、退休金計算之基數:依修正前海商法第76條之規定,原告退休時即99年7 月份之薪津為118,085 元+4,000 元=122,085 元。⑶、退休金之數額:依修正前海商法第76條之規定,原告得請領之退休金為:(15個月+1.5 個月×12年+1.5 個月×24日÷30 日÷12月)×122,085 元=33.1×122,085 =4,041,014 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船員法生效後:⑴、原告之年資:自88年6 月25日至99年7 月28日,共計11年1 月3 日。⑵、退休金之數額:原告依船員法第53條第2 項之規定,選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計算退休金數額為:基數×離職前一個月平均薪資,即:23×[ ( 59,365+11,000+4,000 +45,512+7,000 +4,000 +64,085+12,800+4,000 +60,379+12,200+4,000 +74,918+15,200+4,000 +118,085 +4,000 ,按99年7 月份之加班費18,000元,原告捨棄加入作為平均薪資之計算,如附表所示)÷178 日×30日] =1,955,81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⒊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總額為:5,996,831 元(計算式:4,041,014 元+1,955,817 元) ㈡、另原告於99年7 月29日退休,故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規定,原告退休之日起算30日為99年8 月29日,則被告應於99年8 月30日起負遲延給付責任,因此遲延利息起算時點為99年8 月30日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96,831元及自99年8月30日起算,以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照顧船員,體恤船員海上工作之辛勞,經全體股東同意每月提撥收入20﹪作為支付船員薪資及給予船員借支所用,即被告不論盈虧每月均提撥營業收入20﹪,優先發放員工薪資即投保薪資,扣除員工薪資後,超出之餘額始為借貸款項,並言明船員退休之際,倘若借貸之資金不足應領之退休金額,公司應予以補足,若超過應領之退休金額,借用之船員應依法返還(但得視個別員工於服務期間之表現,提經公司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可將應返還之款項視為公司之福利措施,作為公司另行發放於員工之退休養老金);然原告竟任意將船員之分配表當做薪資表,並擅自增加其薪資額度,同時否認上開借貸事實。事實上原告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薪資僅為「投保薪資」即43,900元,原告之退休金計算亦應以此為標準,而原告離職前六個月總共向被告領取之金額係借貸加上薪資,平均一個月為70,391元,故原告每月向被告借貸金額為26,491元(70,391-43,900 ),是15年來原告總共向被告借貸金額總計為4,768,380 元(26,491×12月×15年 ),被告就此主張債務抵銷。 ㈡、另被告為照顧船員,更以員工為被保險人向中央信託局投保25年期之保險,以俾將來作為支付員工之部分退休金;該保單之要保人係被告,約定身故給付及滿期保險給付之給付受益人亦為被告,故原告依此所受領之523,592 元保險金,其所有權歸屬被告,乃係由被告簽立同意書,授權中央信託局將該筆滿期保險金直接開立支票給付予原告,作為支付原告之退休金,且前開保險金業經勞工保險局諭示依法可作為抵充勞工之退休金。故原告本應向被告領取之退休金為1,939,198 元(56.1基數×43,900元=2,462,790元,再扣除上開52 3,592 元之保險金),扣除前揭15年來總借貸金額4,768,380 元後,原告尚應返還被告借貸金額2,829,182 元。 ㈢、是本件非如原告所稱渠實際薪資為122,058 元,況且勞保局之退休給付亦以投保薪資數額為計算依據,故原告擴張解釋其薪資數額,依法不合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均不爭執,並有船員服務經歷證明書、船員定期僱傭契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加班費表格、班次表、中央保險局投保分紅壽險團體要保書、保險費繳納明細表等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第21頁、第39頁、第70至第82頁、第191 至第196 頁),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自66年5 月31日受僱被告,歷任水手、副駕駛、舵工、正駕駛、船長等職位。至99年7 月29日原告65歲退休為止,年資共計33年1 月27日。 ㈡、被告直至67年12月21日始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投保加保。原告於98年7月1日投保薪資為43,900元(至辦理退休均未調整)。 ㈢、原告主張其在船員法於88年6 月25日施行前之22年又24日服務被告之年資,應適用51年7 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28日生效之海商法第76條作為退休金計算之依據:而自88年6 月25日起至99年7 月28日止之11年1 月又3 日服務被告之年資,應適用施行後船員法第53條第2 項規定,並選擇依勞動基準法計算退休金之依據,且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基數為23。 ㈣、原告於99年7月29日退休前六個月(即99年2月、3月、4月、5月、6月、7月,總日數為178日),自被告處實際領得之金額,為本院卷附第10、12、14、16、18、20頁船員分配表中「本月應得」、「加班」、「補貼」欄位之合計金額(如附表所示)。「本月應得」之計算方式為被告按各月實際收入扣除支出之20% 除以8 份(但員工為7 人),乘以原告所屬份數1.4 而得出。「加班」為被告實際營運之航班班次如有逾東港、小琉球交通船聯營處排定之航班時,每一班次加發給200 元之費用。「補貼」為原告持有船長證照,並該證照實際為被告所使用之每月補貼費用。 ㈤、被告於77年5 月間即以己為要保人,原告為被保險人,向中央信託保險局投保萬福還本終身分紅壽險之團體保險,繳費年期17年,約定期滿領回50萬元,受益人為被告,而被告確已於94年5 月20日期滿後簽立同意書授權中央信託局將滿期保險金523,592元直接開立支票給付原告。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第270 條之1 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如下:⑴、原告在船員法於88年6 月25日施行前之22年又24日服務被告之年資,應適用51年7 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28日生效之海商法第76條作為退休金計算之依據,則該條所稱「相等於退休時薪津」所指金額為何?⑵、原告自88年6 月25日起至99年7 月28日止之11年1 月又3 日服務被告之年資,應適用施行後船員法第53條第2 項規定,並選擇依勞動基準法計算退休金之依據,則該法第55條第2 項所稱「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所指金額為何?被告主張係依勞保投保薪資為準計算退休金,是否有理由?⑶、被告公司抗辯其簽立同意書授權中央信託局將滿期保險金523,592 元直接開立支票給付原告,是否得以抵充或抵銷本件原告退休金之請求?茲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海商法第76條所稱「相等於退休時薪津」所指者應係原告退休時「本月應得」加上「船長執照津貼」: ⒈按本法施行前之船員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本法施行前之海商法規定計算,88年6 月25日施行之船員法第51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海員退休時,船舶所有人應一次給與退休金,並不得低於左列之規定:一、年齡已滿六十歲連續服務滿十年者,給與相等於退休時薪津十五個月之退休金,自第十一年起,每增加一年,加給一個半月,88年7 月14日修正前海商法第76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伊自66年5 月31日受僱被告,歷任水手、副駕駛、舵工、正駕駛、船長等職位,至99年7 月29日原告65歲退休為止,年資共計33年1 月27日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船員服務經歷證明書、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第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實。原告既為海員,關於海員之退休及退休金之給與,在船員法於88年6 月25日施行前之22年又24日服務被告之年資,應適用51年7 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28日生效之海商法第76條作為退休金計算之依據,且海商法對於勞動基準法基於特別法之地位,自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 ⒉又按海員僱傭契約應載明薪資及津貼,88年7 月14日修正前海商法第55條第6 款定有明文,雖修正前海商法對薪資及津貼並未設有法律定義,惟顧名思義,薪資應係指船員於正常工作時間內所獲得之報酬,津貼則係指薪資以外之航行津貼、固定加班費及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付(88年6 月23日施行公布船員法第2 條規定參照)。而立法院於50年間,審議行政院送審之「海商法修正草案」,各方對於草案第70條至78條有關海員傷病、殘廢、死亡撫卹、喪葬費、退休金之計算,是否包括津貼或僅以本薪為標準,意見不一,該院乃邀集行政院及勞資雙方代表到會陳述意見後,決定仍按照該院司法委員會審查案即行政院版條文通過,即於傷病支薪、殘廢補助金、死亡撫卹金、喪葬費、退休金之計算,均明文規定以薪津給付。相對於船舶所有人非因可歸責於海員事由辭退海員時,則以薪金為給付標準(修正前海商法第64條以下參照),可認立法意旨係認海員於通常情形離職時,因尚有工作能力,故僅以本薪計算,至傷病、殘廢等情形,則因海員已無工作能力,乃以包含津貼之薪津計算。修正前海商法第76條既已明文規定應以退休時「薪津」為計算退休金之給付標準,解釋上應認薪津與薪金有別,自應包括薪資及津貼在內。至同法第78條雖規定:「殘廢補助金、撫卹金、喪葬費、及退休金之給付標準,交通部應就各公營航業組織所定之數額中認為適當者核定之,核定後,所有公民營航業組織就本條之給付,不得低於該標準。」此乃因立法當時,公、民營航業組織之薪資、津貼標準不一,為求取船員待遇及退休之統一,乃授權交通部參酌各公營航業組織所定數額中認為適當者核定,以之為基準(最低標準)供航業組織參考,非謂船舶所有人不得為超過核定標準之給付。且交通部亦從未訂定退休金給付標準或給付數額,亦無做成修正前海商法第76 條 規定之「退休時薪津」,等同於同法第78條規定之給付標準情事等之相關函釋,此有交通部100 年4 月28日交航字第1000028669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7 頁)。換言之,各航業組織依其與海員間僱傭契約約定之薪資及津貼數額超過交通部所定數額者,仍應依其約定,如僱傭契約約定薪資及津貼數額低於交通部核定者,則應以交通部核定者為基準。 ⒊再查,被告公司與受僱船員間除定型化僱傭契約外,從未另行訂定關於員工退休金給付事項之規定或就船員待遇訂立支給標準,亦為被告所承認(見本院卷第203 頁背面),是本件僅得依原告所提出且被告不爭執其真正性,又原告亦確實自被告處所受領之退休時(99年7 月)船員分配表上所載「本月應得」118,085 元,作為修正前海商法第76條所稱「相等於退休時薪津」之退休金給付標準(被告就此辯稱僅於投保薪資43,900元範圍內為原告薪資,其餘均屬借貸云云,不為可採,詳如下述),另船長執照「津貼」4,000 元,則係早於10幾年前原告考領船長執照時,即因放置於被告處供公司使用,此後被告無間斷加發之非偶發性給與,此經證人即被告前負責人潘謙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03 頁),顯見係經常性給與,為修正前海商法第55條所謂津貼之一種,亦應列為退休金給付標準之內。則以原告在船員法於88年6 月25 日 施行前之22年又24日服務被告之年資,且被告所不爭執可得退休金基數33.1計算(計算式:15個月+1.5 個月× 12 年 +1.5 個月×24日÷30日÷12月,見本院卷第3 頁、 第34 頁 ),原告此段年資應可得退休金為4,041,014 元(計算式:31×122,08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2 項所稱「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計算總額,應包括原告退休前六個月所得「本月應得」加計「船長執照津貼」、「加班費」: ⒈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是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之對價,且須為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而上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乃係就其他可能之工資給與為概括性之規定,為前段所例示工資型態以外之獨立工資給付型態,該經常性之工資給與,除須具經常性給與性質外,並排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之給與。故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亦即只要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號、86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公司自60年開始,分配員工之薪資即係以整個東硫線五家船公司聯營,每個月同支同收,收入平均分給五家船公司,被告公司再將此五分之一收入扣除公司支出後之金額為「對除伸金」,對除伸金之80% 乃小公係分配與股東,另20% 則為員工分配,原告申請退休前六個月,被告公司員工均為7 位,對除伸金之20% 則除以8 份,再乘上每位員工所屬之「份數」,即為該名員工該月份於船員分配表上所載之「本月應得」數額,亦即員工向被告實際領得之金額(另再加計津貼或加班費),而原告所屬「份數」為1.4 ,故其於99年7 月29日退休前六個月(即99年2 月、3 月、4 月、5 月、6 月、7 月,總日數為178 日),自被告處實際領得之金額,則如原告所提出船員分配表欄位所載之金額等情(詳如附表),經證人即被告前負責人潘謙恭、被告會計李文安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並有與附表相符之船員分配表、小公收支明細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至第21頁)。足見被告公司確實依據上開算式,每月經常性給與員工船員分配表上所載之「本月應得」數額,其屬工作上之報酬無訛,係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對價,而非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或激勵勞工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⒊被告雖辯稱公司於10幾年前即開會討論員工之工作報酬僅限於投保薪資,超出部分屬每月另行向被告借貸之數額云云,惟查被告公司員工自身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虞,亦從未主動向被告要求借貸,而係被告公司每個月定期發放「扣除投保薪資後餘款」連同「投保薪資」與員工(即前揭所稱「本月應得」者),被告公司從未開立借據或請員工開票,10幾年來亦從未向任何員工請求返還借款過,僅表示會等到員工退休時看員工是否「乖乖的」來決定是不是要請求員工返還等情,經證人李義成、李媽泰、許財發於本院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64頁、第94頁背面、第126 頁背面),顯見被告員工並無資金需求而需每月「均」固定向被告請求借貸,被告與員工間從未有借貸之合意,且在10幾年來「每月」均借貸所有員工,迄今已累積高達數千萬元金額之情況下,被告亦從未向任何員工主張催告返還等等,均與常情有違。又依被告99 年2月至99年7 月費用支出及船員分配表記載,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之「對除伸金」中80% 即分歸公司各股東所有,餘20% 即全數由有參與船務工作之全體船員受領後,已無餘額,豈有所謂「借貸」之情事?況係以浮動之數字每月提供借貸與員工?再查,被告公司員工每月自被告處如船員分配表上載所領得之款項確實皆為薪水,並無借款,員工如欲向公司借款,係偶爾為之,被告並會在月底薪水扣還,不會累積等情,亦經證人潘謙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可知被告員工之借貸,應係員工本身覺得不夠維持生活,方主動向被告公司支應,而非「每位」員工「每月」均有固定借貸之事實。被告所辯顯非與事實相符。 ⒋另查,被告雖又辯稱是在10幾年前由李文福擔任負責人時,即開會經全體股東同意改以上開所稱方式給付員工薪資加計借款云云,然查被告直至99年11月2 日前,僅一次股東會議曾討論到關於員工借貸之部分,且該次會議係稱員工如果生活有需要的話可以向被告公司借,以安定員工的生活,而非被告公司主動每個月一定要借錢給員工等情,經證人即被告股東謝文興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96頁),另外證人李媽泰、許財發亦證稱其所參與之股東會議中從未討論過被告公司將主動借貸員工之情事(見本院卷第95頁、第127 頁)。又觀諸被告公司所提出99年11月2 日股東大會會議紀錄,有關員工退休金相關事項,其結論為:「李文安:本公司現階段尚有黃貴雄及許財發二位是以勞保舊制提撥2%其餘是採新至(制,誤繕)6%,是否該建立更佳的機制給於其保障。陳義徹(代):現在東琉線的公司制度都採像漁船的制度(分紅),實不慎(甚,誤繕)理想應該像勞保薪資制,另外建議公司必須要提撥一條公基金以備不時之需。李文安:此次有請律師研擬一張切結書,請黃貴雄及許財發二位審慎思考後再加以簽名,若有異議可以至公證處公證以保障雙方權利。黃貴雄、許財發:我們對於切結書內容無異議願意簽名,今日我們可以如此安穩是眾益公司給予我們的」,此有股東會議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0、91頁)。足見在召開該次股東大會前,東琉線的公司均採直接將當月利潤全數分配給員工作為報酬之制度,並無討論每個月超出投保薪資之部分即屬於被告公司之借款。嗣又直至100 年2 月17日被告方再開會決議將多於投保薪資之金額作為暫時借給船員安家費用,不計利息(見本院卷第116 至第120 頁)。足見被告辯稱在10幾年前由李文福擔任負責人時,即開會經全體股東同意改以上開所稱方式給付員工薪資加計借款云云,不為可採。 ⒌復查,被告雖又辯稱兩造間所定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第33條所指「甲方(即船公司)如遭遇杯葛,至必須付給超出乙方(即船員)契約訂定應得薪津之款項時,則乙方及其受領人應無條件將溢領之款項退還甲方」(見本院卷第7 頁背面),即指雙方合意約定船員如果不聽話,造成公司損失,公司可以把津貼加上20% 的借貸的錢要求船員無條件退還給公司云云(見本院卷第170 頁背面)。然查該僱傭契約以及前於84年12月23日原告所簽訂之僱傭契約,均係依交通部所頒範本填寫,經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審核後簽證辦理等情,有交通部高雄港務局100 年5 月10日高港監理字第1000007407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6 頁),足見上開僱傭契約之條款均乃定型化範本格式,應非被告所辯稱船員如果不聽話,被告將請求返還借貸之意。又上開僱傭契約上所載「薪資」雖為35,000元(見本院卷第7 頁),然被告就此亦陳稱契約上薪資僅為形式,非代表原告實際薪資(見本院卷第170 頁背面),故本件仍應依如附表所示自被告處實際領得之金額作為原告工作報酬,附此敘明。 ⒍另依兩造訂立之僱傭契約第10條,載明加班費數額按照船員之平日每小時薪資標準計算,列為固定加班費發給船員(見本院卷第7 頁),且原告除按月支領如附表所示「本月應得」欄之薪資外,又依被告實際營運之航班班次有逾東港、小琉球交通船聯營處排定之航班時,每一班次支領200 元之加班費用,且每月向被告領得如附表所示「加班」欄之加班費,從無間斷,亦有與附表相符之船員分配表、小公收支明細表、加班費表格、班次表格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至第21頁、第70至第82頁),該加班費顯屬經常性給與,應包括在工資內。至於如附表所示船長執照津貼,則係早於10幾年前原告考領船長執照時,即因放置於被告處供公司使用,此後被告無間斷加發之非偶發性給與,此經證人即被告前負責人潘謙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03 頁),顯見該項津貼之發給與原告之工作內容確實關連,是以船長執照津貼之發給應係屬勞務之對價,而非雇主為獎勵員工上進而加發之恩惠性給與,揆諸前開規定,亦應屬工資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內。 ⒎次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條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自88年6 月25日至99年7 月28日,共計11年1 月3 日年資之退休金數額計算,依船員法第53條第2 項之規定,選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工作年資即為附表總和(按99年7 月份之加班費18,000元,原告捨棄加入作為平均薪資之計算)÷178 日×30日後,再乘上被告不爭執之基數23即1, 955,8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被告公司不得將原告已支領之滿期保險金抵充或抵銷本件原告退休金之請求: ⒈被告前負責人潘謙恭於77年5 月間,為增加船員保障,決定以被告公司為要保人,各船員(包括原告)為被保險人,向中央信託保險局投保萬福還本終身分紅壽險之團體保險,繳費年期17年,約定期滿領回50萬元,受益人為被告,各期保費則係由船公司每月本應支付員工一半之載運貨品的外會收入來支出,待滿期後保險金均由船員領取,而非交給被告公司,且當時亦無表示船員一旦領取該滿期保險金後,即不得再跟船公司領取退休金或用以抵充退休金等情,經證人潘謙恭於本院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02 頁背面),並有要保書、保險費繳納明細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0 至第195 頁),顯見上開滿期保險金並非用以預先提撥或抵充退休金。又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其係為符合退休要件之勞工退休金預做準備之制度,雇主不得以購買商業保險之滿期金取代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義務,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 年3 月10日勞動4 字第1000004744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4 頁)。亦足見被告雖確已於上開保險期滿後簽立同意書,授權中央信託局將上開滿期保險金523,592 元直接開立支票給付原告,仍不得以此取代給付退休金之義務或供以抵充。 ⒉再查,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3年6 月30日經總統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後一年施行。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明定:「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本件原告於99年7 月29日屆齡65歲向被告公司提出自請退休,已如上述。則原告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規定,即不得抵銷。故被告自不得以上開滿期保險金之給付與原告之退休金債權主張抵銷。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已符合勞動基準法所定自請退休之法定要件,而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為可採信。其所據以計算退休金標準亦如前所述,被告主張應以投保薪資作為平均薪資之計算標準,以及將滿期保險金之給付與原告之退休金請求權抵充或抵銷云云,於法不合。從而,原告本於前開船員法、海商法、勞動基準法等規定,請求原告給付5,996,831 元之退休金(4,04 1,014+1,955,817),並以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規定,自原告自退休日起30日內為給付,請求被告加計自99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張婉郁 附表(原告自99年2月起至99年7月領得之薪資): ┌──┬─────┬─────┬────┬───────┐ │編號│ 時間 │本月應得 │ 加班 │船長執照津貼 │ ├──┼─────┼─────┼────┼───────┤ │ 1. │99年2月份 │59,365元 │11,000元│ 4,000元 │ ├──┼─────┼─────┼────┼───────┤ │ 2. │99年3月份 │45,512元 │7,000元 │ 4,000元 │ ├──┼─────┼─────┼────┼───────┤ │ 3. │99年4月份 │64,085元 │12,800元│ 4,000元 │ ├──┼─────┼─────┼────┼───────┤ │ 4. │99年5月份 │60,379元 │12,200元│ 4,000元 │ ├──┼─────┼─────┼────┼───────┤ │ 5. │99年6月份 │74,918元 │15,200元│ 4,000元 │ ├──┼─────┼─────┼────┼───────┤ │ 6. │99年7月份 │118,085元 │(原告捨│ 4,000元 │ │ │ │ │棄加入計│ │ │ │ │ │算)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