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3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壬○○ 債 權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辛○○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代 理 人 蔡怡玫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光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債 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債 權 人 尚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緊急者不在此限。(四)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越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費標準。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01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在卷可參,而其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0 年5 月10日以屏院惠民執成字第99司執消債更93號函債權人表示意見而未可決,又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夏都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亦有薪資單及勞保局電子閘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單附卷可稽。本件依債務人所提之100 年1 月薪資單所示,其每月薪資為21,800元,而依本院職權調取其之9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債務人於98年全年所得為257,073 元,平均每月所得為21,422元,與債務人所提之薪資單相當,則認定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21,800元。 三、據上,本件債務人每月所得為21,800元,而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內容為:以每月為1 期,分8 年96期,每期清償額為5,600 元,總清償金額為537,600 元,清償成數為14.72 %。而據債務人稱其目前尚有父楊○土(17年5 月生)、女楊○蓁(86年1 月生)、楊○蓉(90年12月生)及子楊○嶺(87年5 月生)須扶養,並提出戶籍謄本佐其說,故其每月除個人生活費外尚必須支出扶養費等語。審酌債務人之父親楊○土(17年5 月生),雖有房屋乙棟可供居住,但並無收入,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父親之9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故有受扶養之必要,惟其目前領有老年年金每月3,000 元,債務人稱其有兄弟姊妹共五人,並提出戶籍謄本佐其說,而依財政部公告99年度年滿70歲直系尊親屬免稅額每年為123,000 元,平均每月為10,250元,扣除其每月所領之老年年金3,000 元,其餘五位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則每位扶養義務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450 元,但債務人此部分主張金額為1,000 元,故尚為合理。另債務人育有未成年子女三人,而依財政部公告99年度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每月之6,833 元,與前配偶平均,則每月尚應負擔3,417 元,但債務人此部分僅以三人總計8,000 元論列,應已有所撙節。據上,債務人每月收入21,800元扣除每月之更生方案清償金額5,600 元及應負擔之扶養費9,000 元(父親1,000 元及子女8,000 元)元後每月可支配所得已低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00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 元,債務人為償還債務,於履行期間顯應經歷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且債務人並無財產可資變賣,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9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因此本院認為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當已屬公允、適當及可行。 四、再查,債務人於七年內並無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之情形,有本院查詢表乙紙附卷可稽;且債務人無不動產或可資變賣之財產,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9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足認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另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清償總額537,600 元顯已逾其更生裁定前二年之全部所得,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9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對於本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亦無違背;復查債務人無違反本條例第63條第1 項各款之事由存在。綜上,債務人上開更生方案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五、據上,本件債務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且其所提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同條例第64條第2 項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