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就其聲請裁定免責事件,對於民國99年2 月26日本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積欠相對人債務總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692,921 元(含計算至民國98年5 月24日止即更生裁定准許前一日之利息及違約金),且清算程序終結後,債務未見減少。依債權人提供抗告人之消費明細顯示,抗告人之消費內容多為信用貸款及現金卡借款,然依抗告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93年、94年之綜合所得分別僅有298,729 元、286,997 元,月平均收入約24,405元,收入不豐,然仍恣意擴張信用貸款,分別於93年8 月間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借貸22萬元、93年間向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提領22萬元、94年7 月間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借貸40萬元、94年8 月至9 月間向玉山商業銀行預借現金92,000元、94年間向萬榮行銷提領254,000 元、94年間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通信貸款21萬元,核抗告人消費態樣而言,已然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而達奢侈、浪費之程度,非屬日常生活所須,且其消費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又抗告人在經濟拮据當時仍以使用信用卡方式或借款方式繳交保險費用(統一安聯人壽、保誠人壽),依其情形可認已屬浪費,致負擔過重之債務。且觀諸抗告人於94 年7月19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借貸40萬元、同日繳清萬榮行銷本息欠款98,971元後,猶未撙節開銷,據實控制支出,同年8 月2 日又現金卡借款10萬元,而重複再生成債務,其僅係欲將其自身消費所積欠之債務,無端轉嫁予債權人負擔而已。抗告人雖主張因遭受詐騙而向銀行申請貸款,並因銀行高額循環利息致無力清償等語,然查抗告人其消費態樣顯逾非一般通常生活必要之程度,且金額鉅大,消費頻繁,堪認已達奢靡消費之程度,並致無力清償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自與抗告人主張高額循環利息及其遭受詐騙情事等語,顯不相侔。為免抗告人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債務,使債權人無端受害,自不宜准其免責甚明。且相對人均具狀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爰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係因遭受詐騙致向銀行申請貸款,並將所得款項均匯至其指定之戶頭,而致全部泡湯。且因抗告人需負擔家庭之重擔,又積欠銀行循環利率過高之借貸債務,所以才會積欠債務,並非係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而使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 ㈡抗告人固有數筆百貨公司或服飾等商店之刷卡消費項目,然其均為維持日常生活必要支出,且其時間、購買次數並非頻繁,金額亦非高價,僅係一般消費行為,非可謂其係蓄意奢侈揮霍。 ㈢抗告人雖曾刷卡繳納商業保險費,然其非意在投機並藉此獲利,僅係正當儲蓄兼投資之行為等語,並聲明:請准免責之聲請。 三、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第134 條第2 款、第4 款、第135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係指隱匿、毀損以外不當減損清算財團之行為,例如廉賣財產或贈與即屬之。另所謂浪費或投機行為,係指債務人於顯見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或心存僥倖冀以一時之小投資以博取大利益,因致負擔更大債務,核其所為,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而有無浪費或投機行為,端視債務人從事該行為時有無詳實之償還計畫,或有無以過去實證印證投資收益有相當或然率,或有政府、產業預定計畫等事實,倘無償還計畫、其他預定收入、過去實證或政府產業預定計畫等,僅是先行花費或以射倖心態從事投機時,即屬之,自不應認可免其還款之責。 四、經查: ㈠依本院依職權查詢抗告人93、94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所得總額分別為298,729 元、286,997 元(見本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19號卷第91至94頁),是平均每月收入為24,405元,【計算式:(298,729 元+286,997 元)÷24月,元以下四捨五入】。然個人生活之支出本應 衡量個人收入為度,抗告人卻分別於93年8 月及94年7 月間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40萬元、22萬元、93年8 月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借貸55萬元、93年8 月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借貸25萬元、94年8 月至9 月間向玉山商業銀行預借現金92,000元、94年間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簡易通信貸款21萬元(見本卷第95、96、98、105 、133 、138 頁),顯已逾抗告人薪資收入所能負擔之清償能力甚多,堪認其於借支時應可知悉其日後有難以清償之虞。 ㈡抗告人所陳係因遭受詐騙致向銀行申請貸款,並將所得款項均匯至其指定之戶頭,而致全部泡湯。經本院函詢抗告人請其提出遭詐騙之證明,抗告人自陳其未向警局報案(見本卷第81頁),是無法自證遭詐騙之事實。然衡諸常情,一般人若遭受詐騙致損失龐大金額,通常會立即報警希求追回失款,豈會坐看損失而未有任何動作,抗告人所陳顯與常情不符。又抗告人雖陳所申請之貸款應係於94年8 月中旬自玉山商業銀行匯出(見本卷第81頁),然其既無法證明該筆款項之用途,自亦無法證明該筆款項係遭詐騙而匯出,本院自無予以調查之必要,是抗告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所為主張,且該主張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相違背,此部分自不足採。 ㈢抗告人主張其刷卡消費項目,係屬維持日常生活必要支出之一般消費行為。然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提歷史消費明細表所示,其分別於93年6 月及94年7 月在夜上海及比佛利MOTEL 消費11,600元、1,580 元(見本卷第133 頁);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所提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所示,其於93年2 月在好來屋企業社及美之鄉商行分別消費15,120元、5,000 元、93年6 月在夜上海消費14,100元、93年8 月在好樂迪桃中店消費3,565 元、94年7 月在蔻比服飾店消費18,000元(見本卷第144 、145 、148 頁),是抗告人所陳其刷卡消費項目係屬維持日常生活之必要支出,亦顯不足採。 ㈣抗告人主張保險費之繳納係正當儲蓄兼投資之行為,非屬投機行為。然查,抗告人購買之保險係屬未具強制性質之商業性保險,就債務人目前之經濟狀況而言,實難謂係屬必要生活支出,是保險契約雖有規避風險之功能,然亦需衡諸己身經濟狀況而有所取捨,此部分費用既非必要生活支出,則就抗告人經濟拮据之情況,顯會使其負擔加重,依其情形自亦屬浪費,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借貸時即已未審慎衡量己身之償債能力,而為過度之借貸與消費,顯係因浪費而導致其負擔過重之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規定,應裁定抗告人不免責,原審裁定駁回其免責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並請求本院裁定准予免責,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國禎 法 官 胡晏彰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