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38號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楊譜諺律師 上列抗告人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7 月15日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甲○○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原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負債已達新臺幣(下同)1,428,971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於民國95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繳納數期後毀諾,在毀諾後又與各家銀行達成個別協商,然而因還款金額過高又於98年再次毀諾。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平均每月薪資39,108元,扣除以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每人每月9,829 元為基準之最低生活費,及與其配偶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100 元,及清償勞工紓困貸款每月3,395 元,每月尚剩餘19,784元,足以負擔協商之還款,因認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駁回抗告人更生聲請等語。 三、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之配偶黃麗秀因懷孕,自98年8 月待產無法工作,倘工作需聘僱褓母照顧幼女必將增加費用支出,原裁定認定抗告人之配偶係65年1 月3 日生,屬壯年顯非無工作能力,依法應分擔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顯有失當;且抗告人平均每月薪資38,983元,非原裁定認定的39,108元,扣除個人生活費及應負擔扶養費30,328元,及清償勞工紓困貸款3,395 元,僅餘5,260 元,原裁定認抗告人每月合理之償還能力應為19,784元,顯足以負擔個別協商之還款,亦有誤會;縱使抗告人平均每月薪資以39,108元計算,然遭扣薪3 分之1 後,僅餘26,072元,亦不足負擔個人生活費暨應負擔扶養費30,328元,原裁定認即使部分薪資遭強制執行,應足供支應日常基本生活所需並償還債務,顯有誤會,為此提起抗告,請准予廢棄原裁定,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四、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前段、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協商成立後,債務人應按協商方案所定條件履行債務,除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因債務人相對於債權銀行處於弱勢地位而欠缺平等協商能力,致協商當時合意之還款條件客觀明顯超出債務人所能負擔之範圍,或因協商後發生情事變更,債務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減少,非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致履行協商方案困難甚或履行不能,諸如物價上漲而成本增加、家屬患病等以致支出增加,或因病無法工作、僱佣之公司倒閉或裁員、失業、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不可歸責於己之情形,始能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經查: ㈠、抗告人前曾於95年6 月15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就無擔保債務金額1,428,971 元成立協商達成還款條件合意,自95 年7月起,分120 期、利率3.88% 、每月償還14,386元,抗告人繳納數期即毀諾未再依約履行,嗣98年初又陸續與台新銀行等8 家債權銀行分別達成每月還款723 元、1,000 元、2,352 元、709 元、795 元、279 元、1,000 元、300 元,共7,158 元,分37至180 期不等還款協議等情,有更生聲請狀、協商機制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在卷、各該債權銀行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可佐。 ㈡、又抗告人任職泓達化工股份有限公司,96、97、98年度扣除繳納稅額後之收入分別為487,759 元(492,370-4,611 )、520,399 元(527,381-6,982 )、411,218 元,有上開年度抗告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證,以此換算上開3 年度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應為39,427元【計算式:(487,759+520,399 +411,218)÷36=39,42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抗告人主張其個人生活費及三名子女扶養費共計30,328元【9,829 元+ (6,833 ×3 )=30,328元】,惟依民法第1114 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 項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是以,抗告人之配偶黃麗秀係65年1 月3 日生(有卷附戶籍謄本可憑),正值壯年且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惟其亦負債而遭強制執行(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5 月20日屏院惠民執宇字第98司執34935 號通知附卷可稽),故而,抗告人之應分擔扶養部份酌情以2 分之1 為適當;準此,以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每人每月9,829 元為基準之最低生活費,抗告人個人生活費及三名子女扶養費共計24,573元【9,829 元+ (9,829 元×3 )÷2 =24,5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方為合理。 ㈣、依此,抗告人每月平均薪資39,427元,扣除強制執行扣薪3 分之1 及台新銀行等8 家債權銀行協商還款每月7,158 元及勞工紓困貸款每月3,395 元,僅剩15,732元(39,427元×2/ 3-7,158 元-3,395元=15,7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又需償還未加入協商之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則欲支應抗告人個人生活費及三名子女扶養費共計24,573元,顯屬不能,則抗告人主張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方案顯有重大困難,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與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已如上述,此外又查無抗告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與法尚無不符,原裁定以抗告人非不能清償債務,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依清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另本件更生聲請業經准許,抗告人前聲請保全處分,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國禎 法 官 曾吉雄 法 官 胡晏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