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上午十二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進行更生程序,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總額1,008,000元)卻始終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有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4 號案卷可稽,亦為債務人所不爭。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款明文規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 他固定收入,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經查,債務人任職名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名立公司);業經債務人陳明在卷,且有薪資明細表附卷可稽,應認債務人為受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又查債務人有坐落屏東屏東縣枋寮鄉之土地、房屋,該不動產前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22139 號事件中,鑑價為2,238,000 元,該不動產有抵押債權人二人其中第一順位抵押債權人陳報債權計有951,130 元,第一順位抵押債權人陳報目前並無借款;則依鑑價為2,238,000 元扣除第一順位抵押債權951,130 元,尚餘1,286,870 元;比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1,008,000 元結果,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是並無上開條文可逕為裁定更生方案之情。 三、本件既未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則本院自無從依上開條例第64條第1 項之規定逕予認可,爰依首揭條例第61條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民事庭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