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87號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許定鈞即許仁英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健偉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麗智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益民 代 理 人 楊良信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榮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定鈞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固有明文。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亦有明文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本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本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398 號裁定自民國97年11月2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後因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同意,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清第74號裁定進行清算,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於清算程序中已分配完畢,由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有上開裁定附卷可考,普通債權人等於此清算程序中共獲分配180,000 元,又本院依職權詢問相對人結果,復均具狀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有全體相對人陳報狀附卷可佐,合先敘明。 ㈡按消債條例第133 條立法意旨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故有無本條之適用以債務人是否具清償能力為斷,尚不得逕認債務人有業務所得即遽認有本條適用。經查,聲請人進行更生清算直至目前為止,其任職於星能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43,900元,有聲請人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卷可參(消債更卷第19頁及第20頁),是應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之人。 ㈢又聲請人自承其依法受申請人扶養人口有未成年子女三人及父母二人(見消債更卷第30頁至第32頁),且已累積債務達2,659,569 元,應以較低之標準生活,撙節開銷始符誠信,故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自己所必要之生活費數額,應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9,829 元計算,較為適當,是聲請人應負擔扶養費用總計為每月21,297元(計算式:子女扶養費:9,829 元÷法定扶養義務人2 人×依法受扶 養人3 人+9,829 元÷法定扶養義務人3 人×依法受扶養人 2 人=21,229元)。 ㈣基上,依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97、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清算前兩年可處分所得為1,616,915 元(計算式:799,937 元+816,978 元=1,616,915 元),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數額後仍餘有677,891 元(計算式:1,616,915 元-生活費用:9,829 元×24月 -扶養費用:21,297元×24月-房租:8,000 元×24月=67 7,891 元),堪認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而原裁定清算程序開始後,因清算財團財產已分配完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內受償總額為180,000 元,是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債務人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之人所必要之生活費用,且普通債權人又未得全體同意免責,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聲請人應不免責。 ㈤再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記載,聲請人積欠之債務合計高達2,659,569 元,聲請人自89年起已開始積欠信用卡費用,有消費明細附卷可稽,足見聲請人於89年間經濟能力已處窘迫,無力清償所有債務,生活程度即必須相當之節制,以免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然觀之聲請人於89年起之消費明細記錄,聲請人持各家銀行以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大量預借現金之方式,多次於大立伊勢丹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及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消費,金額均達數仟元,且聲請人累積之高額債務乃大量的搭乘航空公司、密集的國外購物、購買高額的演唱會門票,並於鎮金店、高價牛排館、肯夢美容、勞力士、華納兄弟娛樂、臺灣路威等地消費所致。其中聲請人甚於99年5 月9 日於太平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持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24,750元;又於99年9 月18日於九龍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高雄夢來茵營業所持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33,300元,嗣於99年10月2 日持花旗銀行信用卡於漢神名店有限公司刷卡消費15,700元,顯非民生所必需之消費,此有本院卷附花旗銀行歷史消費明細表等件可稽。由上可知,聲請人明知其已無多餘的費用可資運用的情況下仍大量密集的購物,致每月消費額度時有逾越可資運用之費用之情事,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帳明細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之消費態樣而言,性質顯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其消費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依其情形可認已屬浪費,致無力清償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又於積欠大量債務後竟申請新卡以清償舊債務,而不思撙節開銷,減少過度消費之情事,足徵其恣意花費任令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而終致不能清償。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有薪資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受分配之總額,低於聲請人於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又聲請人因浪費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第134 條第4 款之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書 記 官 鄭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