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2號原 告 榮順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呈祿律師 被 告 連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玖萬玖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叁拾玖萬玖仟捌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8 萬9,877 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9 萬9,876 元,及自9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自97年1 月起至98年6 月止,陸續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貨款經兩造會算總計為168 萬9,876 元,原告均依被告指示將預拌混凝土送至各個不同之工地交貨,發票上買受人也遵照被告指示為不同之記載,而雖有部分發票使用「榮順企業社」所開立之發票,但事實上出賣人均為原告,買受人均為被告。經原告催促被告清償貨款後,被告僅交付由「百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開立、面額29萬元、付款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鳳山分行、票號FSA0000000 號 之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以為清償,扣除上開票款金額,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139 萬9,876 元,原告並於98年10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 日內清償,被告於98年10月22日收受存證信函後,仍拒不清償,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39 萬9,876 元,及自9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抗辯略以:被告所買受之預拌混凝土,經兩造會算後,除於98年4 月30日所訂混凝土之貨款總額84萬9,600 元,因為材料不實在,向原告反應後,原告有同意只收取84萬元,剩下9,600 元無庸給付外,其餘97年1 月起至98年6 月止之貨款,經會算後應為168 萬276 元。又因為被告曾經承作台灣電力公司在台三線之管路工程,因為「榮順企業社」所供給之低強度混凝土有瑕疵,導致被告舖設之路面膨脹,被告為保持施工品質及維護商譽,因而於97年8 月間翻修上開施工路面,粗估翻修上開施工路面即增加被告149 萬8,600 元之損失,事後經兩造協商,以各退一步之和解方式,議定由被告再給付29萬元給原告以解決本件紛爭,被告亦依約交付系爭支票,故被告所積欠之貨款已因協調結果給付29萬元給原告而歸於消滅,原告再行提出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被告自97年1 月起至98年6 月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所積欠原告之貨款經兩造對帳後,如本院卷第5 頁所示,除97年4 月30日9,600 元一筆應收帳款外,被告尚積欠原告168 萬276 元。 ㈡被告有交付系爭支票給原告,並由原告兌領。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被告於上開期間向原告所購買預拌混凝土,依照買賣契約是否仍積欠原告價金?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積欠原告之貨款債務,因兩造已達成和解由被告給付29萬元處理所積欠之貨款債務一節,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證人即原告之廠長丁○○證述:我以前是在「榮順企業社」工作,後來原告公司於95、96年成立後就到原告公司工作,被告曾經於97年7 、8 月間向我反應過混凝土有問題,要我們負責,我們的處理方式是由被告刮除,我們提供混凝土讓他們使用,後來因為被告一直沒有清償貨款,98年8 月上旬我有與原告公司負責人丙○○到被告公司催討貨款,甲○○雖然說要用29萬元處理貨款的事,但是我們沒有同意,後來也沒有再出料給被告了等語(本院卷第37頁背面-39 頁),顯然被告雖有提議以29萬元解決貨款債務,但並未得到原告之同意。而據被告所提請款支付明細表(本院卷第58頁),其上雖記載:「後庄台一線381K~382K 工程與橋頭台一線360K+107~474M工程低強度款項扣除台電屏東區處西屏D/S 與里港S/S 負載管路工程翻修費用餘額款項」,然上開記載據被告陳述:是丙○○利用我們公司員工黃世媛不知道已經用29萬元處理所有事情之情形下,就來公司領走系爭支票,後來發現為何沒有寫緣由,就通知丙○○過來補寫,但是丙○○都不處理,就由黃世媛寫上去等語(本院卷第37頁背面),足見上開記載係事後由被告員工書寫之事實,是縱然系爭支票係由丙○○簽收,自無從據此證明原告有同意以29萬元為和解條件之事實,故本件被告並未能證明兩造已達成和解由被告給付29萬元處理貨款債務一情,其此部分抗辯,自嫌無據,不足採信。又被告雖另抗辯貨款經兩造會算後,除於98年4 月30日所訂混凝土之貨款總額84萬9,600 元,因為材料不實在,向原告反應後,原告有同意只收取84萬元,剩下9,600 元無庸給付一節,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自亦無從採信。 ㈡至被告抗辯因為「榮順企業社」所供給之低強度混凝土有瑕疵,導致被告舖設之路面膨脹,被告為保持施工品質及維護商譽,因而於97年8 月間翻修施工路面,損失粗估達149 萬8,600 元一節,固據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林秋福證稱:97年因為台電在台三線的管路工程,整個路面膨脹,我們有挖掘路面,再由原告提供混凝土補上等語(本院卷第73-74 頁),而上開工程係於95年5 月底開始施工,施工完畢後經過1 、2 年才膨脹,嗣於97年8 月7 日翻修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5頁),則雖然原告公司與「榮順企業社」現在負責人均係丙○○,然營業主體究有不同,法律上人格有別,被告因使用「榮順企業社」所供給之混凝土所導致之損失,別屬另一法律關係,被告並無可遽此拒絕履行97年1 月起至98年6 月向原告所訂購混凝土之給付貨款義務。 ㈢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未能舉證已得原 告同意以29萬元為和解條件處理被告所積欠之貨款債務及原告曾經同意免除98年4 月30日所訂貨款餘額9,600 元之給付義務,且被告亦無拒絕履行債務之法律上理由,則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如本院卷第5 頁應收帳款明細表所示之貨款總額168 萬9,876 元之事實,即屬有據,應可採信。又上開貨款總額扣除系爭支票之票款金額29萬元,被告即尚積欠原告貨款139 萬9,876 元。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上開貨款,已如前述,原告復已於98年10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 日內清償,被告並於98年10月22日收受存證信函,此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查詢單影本各1 份可憑(本院卷第3-4 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98年10月30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請求被告自斯時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9 萬9,876 元,及自9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據以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