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3號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屏東縣崁頂鄉○○村○○路一之十五號現址遷出,並將其位於潮州中正市場之攤位(杏安藥局隔壁賣雞蛋、皮蛋之攤位)讓與乙方。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為原告之前夫,因被告經常無故毆打原告,經原告訴請判決離婚確定,已辦畢離婚六、七年,惟被告仍與原告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間被告仍無故毆打原告,經雙方於民國(下同)96年5 月25日簽訂和解契約,和解條件為甲方( 指被告) 與乙方( 指原告) 共同生活期間甲方不得毆打乙方,否則甲方必無條件搬出力社村舊店路1-15號現址,並將其位於潮州中正市場之攤位讓與乙方,雙方立有和解契約可稽。詎97年10月至11月間,原告在崁頂鄉○○村○○路1-15號兩造之子陳建源所有之三層半樓房內,被告趁原告蹲下洗頭之際以腳踢原告右上膊部,當時有兩造之子陳建源、陳建濱目睹,並大聲斥責被告怎可毆打原告。被告既違約毆打原告,被告自應履行合約,自上開房屋遷出及將攤位交付原告,爰依民法關於履行契約之相關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自坐落屏東縣崁頂鄉○○村○○路1-15號房屋遷出及將坐落屏東縣潮州鎮中正市場之攤位(杏安藥局隔壁賣雞蛋、皮蛋之攤位)遷讓交付原告。 二、被告則以: 被告雖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稱:中正市場的攤位原告都沒有繳錢,老闆不給他擺攤,現在攤位都是我在繳錢,我沒有攤位,就不能做生意,就沒飯吃,我並沒有毆打原告,兩造兒子也沒有拿錢給被告,且均在台東,並無看見被告有毆打原告,原告所言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兩造96年5月25日有簽訂如上所述和解契約書之事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實: 被告究有無毆打原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被告即兩造之子陳健源到庭證稱如下:「我父親愛喝酒,他不喝酒時,是還好,但喝了酒,他會打人,動不動就要打我母親,這件事左鄰右舍都知道,我媽媽精神壓力很大。我沒有看到打下去,但好幾次我看到我父親拿東西作勢要打我媽媽,被我擋下來。次數數不清,被告一喝酒,就要打我媽。96年5 月25日我父母簽訂和解契約後我沒親眼看到被告打原告,但有送我母親去安泰醫院就診。被告曾拿菜刀把原告砍到全身是傷,被告砍傷我母親之後,還在那邊喝酒,我回家之後,才知道我母親被人家送到醫院。公道自在人心,我生意失敗,無法還被告錢,但我不會因欠被告錢,就說他壞話。我不會無中生有,也不會說謊話,原告也沒有教唆我說謊話。」等語。審酌證人陳健源為兩造之子,應無偏頗之理,其證述被告多次對原告使用暴力,其本人並曾將挨打之原告送醫,惟亦未「為達成被告有毆打原告之結果」而將被告醜化形容成極端暴力份子,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於簽訂上開和解契約後仍對原告使用暴力毆打原告應非子虛。從而原告依兩造所簽訂之上開和解契約訴請被告履行契約,而自如主文所示之房屋遷出並將主文所述之攤位交付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