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08號原 告 林秋菊 顏順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萬文律師 被 告 謝宏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8年度附民字第196 號),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秋菊、顏順隆各新台幣壹佰柒拾肆萬貳仟肆佰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伍拾捌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鹽埔鄉○○段738 、75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 筆土地)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鹽埔鄉○○村○○路24之3 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磚鐵架鐵皮屋、涼棚、工廠、雞舍等建物(即如附圖所示除編號X 外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林秋菊、顏順隆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故意,於民國98年7 月間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拆除後所得鐵材變賣得利。系爭建物價值新台幣(下同)3,484,800 元,既遭被告毀壞,渠等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第21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原告林秋菊、顏順隆各1,742,400 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秋菊、顏順隆各1,742,4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陳稱: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得對系爭建物加以處分,並無賠償原告之理。又系爭建物中僅如附圖所示編號N 建物係由伊雇工拆除,其餘遭拆除之建物部分,即不應由伊負責賠償。縱認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惟系爭建物經拆除後,殘餘鋼筋由原告售出獲利,原告所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扣除渠等所受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經查:坐落屏東縣鹽埔鄉○○段738 地號(重測前為新圍段430-14地號)土地原為三和畜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和公司)所有,同段756 地號(重測前為新圍段437-7 地號)土地原為溫芳淑所有,系爭2 筆土地均無建物登記資料,嗣系爭2 筆土地經三和公司及溫芳淑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於90年間囑託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其上建物,結果有未經辦理保存登記、如附圖所示編號A 至X 之建物24棟,暫編為鹽埔鄉○○段69建號,並於96年間辦理未登記建物查封登記,嗣上開建物與系爭2 筆土地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28678 號清償債務民事執行事件合併拍賣,於拍賣公告上已載明「拍定後均點交」,原告林秋菊、顏順隆則於97年3 月5 日第2 次拍賣時得標拍定並繳足價金,本院於同年月14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年4 月25日將拍賣標的物點交原告,原告對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被告則於98年7 月2 日委託大仁資源回收場負責人何清本將上開建物拆除,復將拆除所得之鐵材售予何清本,並因而獲得80萬元之價金,何清本則自同月5 日起另委託陳緯騏駕駛挖土機、自同月10日起另僱用賈文凱、賈宏圖分類拆卸所得之鐵材,而將系爭建物加以拆除。嗣於同月19日上午11時10分許,為原告林秋菊之夫簡義興發覺上情,遂報警處理而查獲,被告所涉毀損、竊盜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826號判決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上開建物中遭拆除部分之價值為3,484,800 元,拆除後之殘餘鋼筋由原告以50,000元售出,原告2 人各獲分配25,000元等事實,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建物之98年課稅明細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及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五、本件爭點為:原告依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有無理由?其數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未經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再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1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2 筆土地上之建物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且該等建物與系爭2 筆土地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28678 號清償債務民事執行事件合併拍賣,由原告得標拍定,經本院於97年3 月14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一事,已如前述。被告抗辯其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一節,經查:證人吳俊賢於刑事案件一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三和公司之董事長為伊母溫芳淑,三和公司在系爭土地上之農場由伊經營,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則為三和公司建造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88至91頁、本院卷第152 頁背面),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為三和公司出資興建一事,應堪認定,該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原為三和公司。證人吳俊賢雖於刑事案件一審及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伊為了三和公司之經營,向伊前妻陳麗妮之阿姨潘月祝借款,潘月祝要求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N 之建物讓渡予陳麗妮作為借款之擔保,又因伊父吳士元欠阮豐田7,000,000 元,且伊與阮豐田一起投資營商,故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 之建物讓渡予阮豐田,再當初伊父吳士元有欠一位劉先生的錢,劉先生死後,其子與被告持伊父簽發之本票作為債權憑證,代表劉先生來向伊要債,因伊已無經濟來源,便提議將編號B 、N 之建物讓渡予被告,並將其餘建物之租金收益(及拍賣後建物部分之補償金)給予被告3 分之2 以抵債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88至91頁、本院卷第152 頁背面至153 頁),惟上開建物之所有權既屬於三和公司,吳俊賢並非權利人,其為擔保其個人之借款,或償還其父之借款,而擅自將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他人,即屬無權處分。被告就吳俊賢之上開處分行為已得三和公司之承認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其已因受讓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即無可採,系爭建物於未與系爭土地合併拍賣並由原告得標拍定前,仍為三和公司所有一事,應堪認定。 ⒉關於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併拍賣並經點交予原告後,被告已知悉系爭建物屬於原告所有一節,經查:證人簡義興於刑事案件偵訊及一審審理時證稱:伊曾因系爭土地之通行權問題與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進行調解,調解當天被告有到場,被告說前地主有欠他錢,所以鐵皮屋是他的,伊有出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給被告看,並於口頭上告訴被告法院點交之範圍包括系爭建物等語(見刑事偵卷第45頁、一審卷第64至65頁),被告亦於上開刑案偵訊時自承:「(問:為何人家標走了才去拆?)他標到之後我有找簡義興談,說要把鐵皮屋賣給他,在法院有調解,他不要買,他說太貴了,我記得是去年(指97年)就談了」等語(見刑事偵卷第45頁),顯見被告及簡義興確曾於97年間當面就系爭建物之權益歸屬各自有所主張。又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乃買受人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重要憑據,倘對不動產之權利歸屬有所爭執,當以出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作為表明權利之最有效方式;查本院96年度執字第28678 號強制執行程序之歷次拍賣公告上,於系爭建物之使用情形欄及備註欄均載明「拍定後均點交」,已如前述,且本院所發給告訴人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其上所附之「不動產標示」欄已清楚載明包括系爭建物,是被告及簡義興於就系爭建物之權益歸屬各自主張之當下,簡義興即提出本院發給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以證明其對系爭建物之合法權源並強調建物已獲點交,其所為與常情尚無違背,證人簡義興之上開證述應屬信而有徵,亦即被告於97年間即已知悉其對系爭建物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況倘被告確不知系爭土地、建物已經法院併付拍賣並由他人得標之情,而仍認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被告豈有均未與系爭土地得標人就系爭土地、建物之存在法律關係有所商討,即自行僱工拆除系爭建物,而有利於系爭土地得標人使用土地之理?且系爭建物之拍定金額達228 萬元,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按(見刑事警卷第38至40頁),被告竟自行拆除價值較高之系爭建物,反以80萬元低價出賣拆卸之鐵材,亦與常情相違。從而,被告明知其對系爭建物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竟執意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出售建材,顯屬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告辯稱其係合法行使權利云云,自無可採。 ⒊關於系爭建物均係被告雇工拆除一節,除為被告於本院99年11月22日辯論期日表明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並經證人簡義興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人即拆除工人陳緯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刑事一審卷第65頁反面、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應堪認定,被告嗣後抗辯僅如附圖所示編號N 之建物為其所拆除云云,亦無可採。 ⒋依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即毋須再加審究。 ㈡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經本院合併拍賣,由原告林秋菊、顏順隆得標拍定,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其價值為348 萬4,800 元等事實,業如前述,而系爭建物既遭拆除,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亦可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各賠償渠等174 萬2,400 元,於法自無不合。 ⒉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之1 固定有明文。惟損害後之殘餘體,性質上為原來權利之變體,賠償義務人於賠償後,得請求賠償權利人讓與,尚非損益相抵適用之範圍,故賠償義務人不得主張扣除。查系爭建物拆除後之殘餘鋼筋由原告以50,000元售出,原告2 人各獲分配25,000元等情,雖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此非損益相抵適用之範圍,被告辯稱其價值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云云,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林秋菊、顏順隆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渠等各1,742,4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