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更字第4號原 告 錦昌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致宏 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律師 被 告 遠東藍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淑娥 訴訟代理人 邱麗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壹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壹仟玖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26日起陸續向原告購買磷酸一鉀、磷酸二鉀、鹽酸、硝酸鈉、消泡劑、硫酸鉀等化學原料,買賣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266,861 元。其中兩造買賣如附表所載之磷酸一鉀、磷酸二鉀發生爭議,但兩造已完成部分貨品銷貨退回,此詳如附表備註欄第3 點至第5 點所載,原告因而折讓貨款金額538,125 元,剩餘爭議之貨品如附表編號1、2、4、6之貨品(下稱系爭貨品),因此爭議之貨款為1,179,675 元(下稱系爭貨款,系爭貨品數量及貨款詳如附表備註欄第⑸、⑹點所載)。至於被告曾提及批號CC990112磷酸一鉀3,300 公斤之貨品,並非是換貨後之貨品,而是被告另行向原告訂購的,且此批號CC990112貨品價款,並未在本件訴訟請求。又除上開發生爭執部分外,其餘貨品及貨款則為兩造不爭執,金額為2,549,061 元,扣除被告已支付515, 342元、501,480 元,被告尚積欠1,532,239 元。以上被告未支付之系爭貨款1,179,675 元,及上開無爭議之未付貨款1,532,239 元,合計為2,711,914 元。原告交付之系爭貨品,並無瑕疵,且原告就系爭貨品並未保證應具備何種品質,此是因為系爭貨品交易數量龐大,而原告於交付被告系爭貨品之際,隨同檢附該貨品經SGS 實驗室報告,但該等報告是原告對系爭貨品進行抽樣之檢驗結果,並非對所有貨品皆進行檢驗,何況,不同交易對象有不同之標準,與原告交易同系爭貨品原料之客戶各應視其需求,檢視貨品是否合乎其標準,被告於收受系爭貨品後,是自行檢驗之,兩造間亦曾發生被告檢驗貨品後不符其標準而退貨或退款之紀錄。被告拒絕支付所欠貨款,源於被告檢驗原告所交付系爭貨品之重金屬含量超標,且被告已將系爭貨品使用於產品製程,導致成品含有重金屬而無法銷售,但被告本應於收受系爭貨品後,依通常程序驗收,並及時向原告反應,原告即可辦理退換貨,況且,被告生產過程是否遭受污染或其他原因導致成品產生變質,或為其他產品原料所導致等問題,亦應釐清,非可逕行歸咎於原告,甚且,被告於收受系爭貨品後,應進行複驗,但被告卻違反驗收複驗之義務,直接使用系爭貨品,倘若造成被告產品之瑕疵,應由被告自行負責,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既已交付系爭貨品,且經被告受領,被告即負有給付系爭貨款之責任,被告欲將成品瑕疵損失與系爭貨款相抵銷,而拒絕給付,原告難以苟同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11,9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97年起向原告訂購磷酸一鉀、磷酸二鉀、鹽酸、硝酸鈉、消泡劑、硫酸鉀等化學原料,惟因上開磷酸一鉀、磷酸二鉀原料係用以製造保健食品藍綠藻,故被告對上開原料有品質要求,即重金屬(汞、砷、鉛、鎘)須零檢出。兩造間買賣上開化學原料是以訂貨單為買賣契約,訂單上有記載產品批號,原告須於訂貨前提供進貨批號、產品規格表或檢驗報告作為品質之保證,並於訂貨單加附規格書或檢驗報告,以示原告對於買賣原料之保證品質。被告在信任原告下,就系爭貨品未等複檢報告,即直接製造藍綠藻,嗣後系爭貨品複檢報告結果卻是重金屬含量超過標準甚巨,與原告交貨時所檢送之保證品質報告內容不符。爾後,99年2 月間被告向原告提出品質瑕疵損害後,原告表示可以退換貨,被告至原告倉庫隨機抽取磷酸一鉀、磷酸二鉀原料送SGS 檢驗,而將系爭貨品中如附表編號3 磷酸一鉀退回2,675 公斤,編號6 磷酸一鉀退回2,750 公斤,共退回5,425 公斤,並換得原告交付批號CC990112磷酸一鉀3,300 公斤,但換得之批號CC990112磷酸一鉀貨品,仍然發生重金屬含量超過標準,且被告已全數使用於產品製程。另外,原告曾就其交付被告之硝酸鈉原料,提出資億化工公司檢驗報告,但被告查詢後並無此公司,原告有捏造不實文件,故意欺騙被告之行為。原告故意販賣混合重金屬含量超過標準之系爭貨品,造成被告嚴重損害,導致產品無法銷售國外,嚴重損害商譽,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且系爭貨品因缺少原告所保證之品質,原告亦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被告因原告上開債務不履行及交付瑕疵之物,而造成營業利益損失720 萬元,請求在此範圍內抵銷原告於本件訴訟之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發生爭執之系爭貨品,即如附表所載編號1、2、4、6之貨品,金額為1,179,675 元(即系爭貨款),此金額被告尚未給付。 (二)兩造間無爭議之貨品金額為2,549,061 元。被告已支付515, 342元、501,480 元,被告尚未給付原告1,532,239 元。 (三)兩造間貨品買賣過程,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之貨款為系爭貨款1,179,675 元,及無爭議之貨品貨款1,532,239 元,合計2,711,914 元。 (四)兩造間成立之系爭貨品買賣契約,屬於民法第388 條規定之「貨樣買賣」契約性質。 (五)系爭貨品依照現行化學檢驗分析之技術,其中重金屬汞、砷、鉛、鎘之含量,在檢驗方法偵測之極限值為:5ppm(mg/kg)。 四、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後,彙整之爭執事項為: (一)兩造間就系爭貨品之買賣,有無約定原告應擔保系爭貨品具有保證之品質,即系爭貨品中關於重金屬汞、砷、鉛、鎘之含量,不得逾檢驗方法偵測之極限值5ppm(mg/kg )? (二)系爭貨品是否發生不具上開保證之品質?又原告應否負擔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 (三)被告是否違反檢查通知系爭貨品之義務? (四)被告是否因系爭貨品投入製程,而造成造成營業利益損失720 萬元?又被告抗辯對原告有營業利益損失720 萬元之債權而抵銷上開2,711,914 元之貨款債權,是否成立? 五、依據上開各項爭點,分述如下: (一)按民法第388 條規定:「按照貨樣約定買賣者,視為出賣人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樣有同一之品質。」,並參照立法理由載明:「謂貨樣買賣者,出賣人對於買受人約明以符合貨樣之物品,為給付之無條件買賣也。此種買賣,出賣人應擔保買賣標的物與貨樣有同一之品質,買受人亦得提出貨樣,主張買賣標的物與貨樣同一品質,以明出賣人之責任。」等意旨,足見本條所稱「擔保同一品質」,意義上應與同法第354 條第2 項之「擔保所保證之品質」,作同一解釋,亦即於貨樣買賣,出賣人當然有品質瑕疵擔保責任,其標準則為貨樣之品質。又固然所謂貨樣,意指實務之樣品,其通常情形固為貨品本身,但如能彰顯買賣標的物之種類及品質者,仍得認係貨樣。兩造已不爭執系爭貨品買賣契約屬於民法第388 條規定之「貨樣買賣」契約性質,據此而論,即有必要先予釐清系爭貨品之貨樣品質究為何?本院檢視兩造分別陳明之系爭貨品交易過程,其中原告表示:「原告傳真報價單及檢驗報告,被告公司傳真訂購單訂貨」(卷㈢22頁),而被告亦表示:「我們訂購會先詢問廠商,有無我們要訂購的商品,如果有的話,請附上第三公證單位的檢驗報告,尤其是重金屬的檢驗報告,收到原告的檢驗報告後,我們會傳給工廠的確認單位做確認,確認原告所提的檢驗報告是可以的,我們才訂貨,訂貨時,我們會附上原告提供的SGS 檢驗報告,連同訂購單一起傳真給原告,這時才是下訂購單。」(卷㈡193 頁背面),本院亦向兩造確認:「原告公司傳真報價單及檢驗報告,而被告再傳真訂貨」之事實,兩造皆表示無爭執(卷㈢24頁),準此,足以彰顯系爭貨品之貨樣種類及品質者,即為原告所傳真予被告之檢驗報告,構成出賣人即原告成立品質瑕疵擔保責任之內容。再審視兩造均無爭議之原告傳真予被告之SGS 化學實驗室檢驗報告,檢驗報告之測試樣品即是與系爭貨品為相同批號之磷酸一鉀、磷酸二鉀(批號意指原告向上游廠商購買貨品,為上游廠商編定之貨品編號,同一批生產之貨品,批號相同),各該檢驗報告備註欄事項均記載:方法偵測極限值為5ppm,且各該樣品經SGS 化學實驗室檢驗結果,均未偵測出金屬汞、砷、鉛、鎘之含量(詳該實驗室檢驗報告暨樣品照片,卷㈢4-5 頁、9 頁、12-1頁、13頁、14-15 頁),被告則以此樣品檢驗品質內容,而向原告訂購與檢驗樣品相同批號之系爭貨品,亦有被告提出之採購單及訂購單為憑(卷㈢6-7 頁、10-11 頁、16-19 頁),以上,已堪認貨樣之品質即是如檢驗報告之內容,應具備重金屬汞、砷、鉛、鎘之含量,不得逾檢驗方法偵測之極限值5ppm,且此貨樣之品質,同為系爭貨品之品質內容,成為原告擔保系爭貨品之品質內容。原告主張對於系爭貨品並未保證應具備何種品質一情,既與系爭貨品買賣內容相違,礙難信為真實。 (二)被告抗辯系爭貨品於99年2 月間經檢送部分樣本至SGS 化學實驗室檢驗,試驗結果關於金屬砷含量已逾保證品質5ppm,有被告提出該實驗室之試驗報告為證(卷㈠14頁、41頁),原告固然否認該等檢驗之真實性,且兩造均表示現實上並無留存此等檢驗樣品之前提下,而難以就上開試驗之過程、樣品選擇、樣品與系爭貨品之關聯性,及其他可能影響試驗結果之變化因素為證據調查,但上開試驗報告已分別明確記載試驗產品為:磷酸二鉀LOT CC981109;磷酸一鉀LOT CC980723,申請廠商:遠東藍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標示測試結果砷(As)含量分別為31.7ppm 、42.3ppm ,及該實驗室檢驗認證之印文,加以上開試驗報告既為獨立實驗室之試驗結果,再無其他明顯事證足以推翻上開試驗報告真實性之前提下,上開試驗報告之檢驗產品應予認定是與系爭貨品為相同批號之貨品。又參據被告於99年1 月29日自行檢驗系爭貨品其中編號2、4、及部分編號6之貨品(屬於98年12月25日、28日入廠之貨品),而未符合上開貨樣品質(詳被告原料入廠檢驗分析結果,卷㈢36頁背面、39頁背面),再行委託上開SGS 化學實驗室檢驗之背景,足認上開SGS 化學實驗室檢驗之樣品,應採集自附表2、4、及部分編號6之貨品(即98年12月25日、28日入廠之貨品),而與附表編號1貨品無涉。並且附表編號1貨品,經比對原告出具之編號019401估價單(詳99年度訴字第482 號卷5 頁)、被告訂購單及進貨單(詳卷㈢10-12 頁),可確定附表編號1磷酸二鉀即是被告於98年12月1 日受領之貨品,而此附表編號1貨品業經被告於98年12月4 日進行檢驗分析後,判定合格,由被告於原料入廠檢驗紀錄表允收一欄中註記「OK」(詳卷㈢37頁、39頁檢驗分析報告書),故附表編號1貨品,應認合於原告所保證之貨樣品質。以上,堪認附表編號2、4、及部分編號6之貨品,則是屬於98年12月25日、28日入廠之貨品,經抽取相當樣本後,由SGS 化學實驗室檢驗結果後,確有未盡符合原告所保證之品質一事,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虛妄,應信為真實。 (三)次按貨樣買賣,視為出賣人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樣同一之品質,應適用民法第388 條,第354 條第2 項及其他有關瑕疵擔保之規定。如標的物不具備貨樣之品質時,買受人得拒絕受領。於危險移轉後,買受人並得依民法第359 條,第360 條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942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貨樣買賣,僅在於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特別注重於貨樣代替品質保證部分,貨樣買賣之成立,則與一般買賣買賣尚無殊異,貨樣買賣之效力(包括瑕疵擔保責任部分)亦與一般買賣無異,有關於瑕疵(即品質劣於貨樣)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存在,買受人善意並無重大過失,買受人踐履檢查通知義務等成立要件,於貨樣買賣均有其適用。又所謂不完全給付即是債務人雖為給付,而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倘若以交付不特定物為標的者,而因交付而特定,其給付之特定物存有瑕疵,則出賣人除負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有民法第227 條規定之適用,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發生競合。 (四)承上,因附表編號2、4、及部分編號6之貨品經抽樣檢驗後,有未盡符合原告所保證之品質一事,而可認定原告未依債務本旨,提出不合於其所保證與貨樣相同品質之貨品。被告據此提出原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之抗辯,惟不完全給付責任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本旨,致債權人受有損害,為使債權人獲得與履行債務相同之利益為目的,故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為要件。經查,原告所營事業項目盡為肥料、環境用藥、工業助劑、化學原料、清潔用品等之批發業及零售業,而非生產或製造化學原料之業者(詳99年度訴字第482 號卷14頁公司營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足見原告交付被告之系爭貨品,源於原告向其上游製造廠商或販售廠商價購所得,原告對於系爭貨品品質之掌控已有一定困難程度,又對比於原告與被告交易過程中,原告確實已對於相同於系爭貨品之批號貨物抽取樣本送交獨立之SGS 化學實驗室檢驗,而提出具可信性之貨樣檢驗結果,再者,原告曾交付相同於系爭貨品批號之磷酸一鉀、磷酸二鉀原料,且經被告抽樣檢驗無虞後,投入於產品製程,如98年8 月15日入廠之批號CC980723磷酸一鉀5 千公斤、98年10月15日入廠之批號CC980723磷酸一鉀3 千公斤、98年11月24日入廠之批號CC980723磷酸一鉀5 千公斤、98年12月1 日入廠之批號CC981109磷酸二鉀5 千公斤,有被告提出之原料入廠檢驗紀錄表及檢驗分析報告書可佐(卷㈢34頁、37頁),更適切反映系爭貨品包裝方式以25公斤為1 包裝,動輒數千公斤之交易過程,現實上僅能以抽樣檢驗方式,確保品質內容為周全辦法,故根據上開各情,應認原告已對於系爭貨品品質,按正當之抽查檢驗方法,控管販售系爭貨品之品質。至於被告舉出原告銷售硝酸鈉原料,而提出不實之檢驗報告部分,由於此項貨品與系爭貨品種類不同,且出具檢驗報告之實驗室亦不同,復無其他積極事證相稱以之判斷,故尚難斷論原告販售系爭貨品有何明知瑕疵或混充重金屬原料之行為。從而,原告上開未依債務本旨,而提出不合於其所保證與貨樣相同品質之附表編號2、4、及部分編號6之貨品,並無可歸責之因素,堪予認定。被告上開抗辯原告應負擔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並無理由。 (五)又關於被告抗辯原告應就系爭貨品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部分,自應先予審視物之瑕疵擔保成立要件,即物之瑕疵存在,物之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買受人善意並無重大過失、買受人對受領物為檢查通知等四大要件,而其中須買受人就受領物為檢查通知一項,見於民法第356 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是為買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違反此一義務,買受人喪失瑕疵擔保所生之權利。上開所稱之檢查,係指買受人應依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為之,大量貨品無須全部檢驗,僅須就同一性質者,抽查其中一部即足,而檢查之時間,參照立法理由指明:「蓋以對於標的物瑕疵之擔保,以從速決定為宜,不應使出賣人久負不可知之責任也。」之意旨,泛稱從速,實為不可遲緩之意義。 (六)準此,檢視兩造間自97年起交易磷酸一鉀、磷酸二鉀原料,被告於受領向原告購買磷酸一鉀、磷酸二鉀原料入廠後之流程,被告說明如下:「(被告提出97、99年度相關進貨磷酸一鉀、磷酸二鉀,符合被告驗收標準之檢驗報告,如卷㈡第143-174 頁,此等檢驗報告,在貴公司收受原料廠商貨品入廠後,被告公司的進行流程為何?)貨品到工廠後,由倉儲部門,依照採購單,做廠商貨品名稱,貨品批號,貨品檢驗報告,做初步的文件確認。再依每個商品的專業品質不同,再交由實際使用的部門,再進一步做確認,如系爭貨品,會交品保課來做品質是否符合原告當初提出的檢驗報告。」、「(所謂的再交由實際使用的部門,做進一步做確認,是指什麼?)品保部門,他們就會做抽樣。依廠商的評鑑標準,來確認是否對外送檢驗,我們公司有內部檢驗,也有再送外檢驗,但是這二個不一定是同時做的,也有同時做的,這個會依公司內部的評鑑標準來做區分。」、「(這個評鑑標準,如何建立?)依照廠商交易的價格、及交貨的時間是否準時、及歷年來的品質。」、「(在收到原物料廠商提供的貨品後,公司內部各個使用的單位,都會按照進一步檢驗的流程,在公司內部,做抽驗檢驗,這個是成立的嗎?)對。」、「(所以,系爭貨品,也就是本件有爭議的品質瑕疵的部分,按照被告上開的陳述的收受廠商提供的原物料後,是會交由品保課來做抽樣檢驗的這個流程,是有的,是否如此?)對。」等語(卷㈡194 頁以下),而任職於被告副廠長職務之證人安夫誦亦證稱:「(有承辦過化學原物料進廠後,廠裡面的處理流程?)…屏東廠收到貨,進倉庫,品保將貨物做抽樣檢驗,我們公司的品保,有相當規模的實驗室。」、「(抽樣的標準或數量、數目,有無規範?)有隨機取樣,也有批次性的抽樣,批次性抽樣,就是以棧板為抽樣,一個棧板就抽樣一個,這種是特殊情形,例如有批號跟沒有批號的一起進來,就各抽一個抽樣。隨機取樣的內容,就是大宗貨物進來,就抽一個,如果批次不一樣的話,就會按批次不同而抽樣。」、「(這個抽樣是何時進行?)進廠的當天。如果品保下班的話,就是隔天,因為進廠的時間,如果是晚上或是下班後,就是隔天。」等語(卷㈢26頁);並參以被告自認:被告與原告交易磷酸一鉀、磷酸二鉀原料前,曾與第三人友發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相同品名原料達10餘年之事實(卷㈡100 頁背面),及被告亦對於向友發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價購之磷酸一鉀、磷酸二鉀原料,進行入廠檢驗分析之程序,有被告97、98年間之原料入廠檢驗紀錄表(詳卷㈡143-148 頁);再佐以被告提出對於向原告價購之磷酸一鉀、磷酸二鉀原料入廠紀錄表暨供應商進貨評鑑表,及檢驗分析報告書等文件資料(詳卷㈢34-39 頁),更足以確信無論被告向何廠商價購磷酸一鉀、磷酸二鉀原料,被告已建立就所受領之磷酸一鉀、磷酸二鉀原料,辦理原料入廠檢驗之檢查程序,並以原料檢驗分析方式進行,而此等原料入廠檢驗之檢查程序,即是屬於被告踐履上開法定檢查通知之義務,應認定為被告所得實行之通常檢查程序。 (七)再者,根據上開被告所提出之檢驗分析報告書,被告以之實行通常檢查程序之時間,顯示出各該原料檢驗分析結果距離原料入廠時間,至多15日,短則2 日,此等耗費之檢驗時間,合於證人安夫誦證稱:「(品保做抽樣產品檢驗分析,通常都是原物料進來後,大約多久,就會出現檢驗結果?)三天至一週的時間。」之情(卷㈢28頁),故被告就系爭貨品品質之檢查,本於通常程序之流程,所需耗費之日數略以受領貨品後2 日至15日即可完成。系爭貨品中如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於98年12月1 日受領後,隨即進行入廠檢驗分析程序,並於98年12月4 日判定重金屬檢驗合格,而予允收,見於㈢卷37頁、39頁),但附表編號2、4、及部分編號6之貨品,則分別於98年12月25日、28日入廠,被告遲至99年1 月29日方完成入廠檢驗分析報告,其中重金屬含量不符合品質,判定為不合格,此有被告原料入廠檢驗分析報告書2 件為證(詳卷㈢36頁背面、39頁背面)。被告就其本身遲延檢驗之認知,已標註於上開原料入廠檢驗分析報告書備註欄事項記載「延後入廠檢驗」一語即明,且遲延檢驗之原因,亦可歸咎於被告檢驗試藥不足,耗費藥品採買日數30天所致,此情亦詳上開原料入廠檢驗分析報告書備註欄事項即明,惟被告上開踐履系爭貨品檢查通知之義務,非唯等待採買試驗藥品一途可為,被告尚可抽樣送交其他專業之化學實驗室為檢驗分析代之,亦可發現系爭貨品之瑕疵。況且,由被告書狀陳明:「被告在信任原告情形下,未等複檢報告(即指被告原料入廠檢驗分析程序)就直接製造藍綠藻」等語(卷㈠30頁),及言詞表示:「(因此被告在答辯二狀所陳述,被告在信任原告情形下,未等複驗報告,就直接製造藍、綠藻,因此根據被告此一陳述,在被告製作藍、綠藻產品的流程上,關於原料磷酸一鉀、磷酸二鉀的部分,被告通常製出的流程,應該是對於這二樣原料在廠商交付之後,進入實質製作流程前,有進行複驗的程序,這樣的認定,是不是被告上開所表示的意思?)是的。」、「(所以關於被告在本件訴訟,抗辯的六批向原告進貨的磷酸一鉀、磷酸二鉀原物料,在被告公司正當程序的製作流程中,應該要在製作產品前,進行複驗,但對這六批貨物,卻沒有進行複驗,而直接將上開原物料,進入製作流程?)我們的藍、綠藻的產品的製程,是看天氣、原物料的酸鹼值,有時候沒辦法等到SGS 的檢驗報告出來,原則上我們基於對廠商的信任,就先將原料投入製程。所以我們在購買磷酸一鉀、磷酸二鉀會特別要求廠商,不能有重金屬超標的問題。」等語(卷㈡6 頁),得悉被告於踐履上開依通常程序而檢查通知義務之前,驟將附表編號2、4、及部分編號6之貨品,投入產品製程,據此而生如被告辯稱該等磷酸一鉀、磷酸二鉀原料因未盡符合貨樣品質,而污染被告商品,導致發生銷售之損害,亦是肇因於被告上開未踐履其得以實行之通常檢查程序,此等怠於檢查之舉,已違反買受人之檢查義務。從而,被告既已違反民法第356 規定之檢查通知義務,其效果即是被告喪失瑕疵擔保所生之權利。原告主張應視為被告已承認受領之附表編號2、4、及部分編號6之貨品,原告並無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即有理由。 (八)至於被告固然表示:信任原告而未等系爭貨品複檢報告;原告提出之檢驗報告,我們就會當作是一種檢驗的定義,我們公司品保做檢驗,是內部規定,並不是說要做品保檢驗後,才去投料云云,然買受人對受領物為檢查通知是法定義務(詳如上開第(五)點所述),此法定義務,並不因出賣人提出保證品質內容而得以免除或減免,買受人仍應於出賣人交付貨物後,踐履檢查通知義務,上開被告所言,係將買賣雙方信任關係及品質保證內涵等,誤解為等同免除其本身所負檢查通知義務,此是不可不辨別之處,併此敘明。 (九)綜上,系爭貨品中附表編號1貨品,並無被告抗辯給付瑕疵之情事,而附表編號2、4、及部分編號6之貨品(2,575 公斤),縱然發生被告所抗辯之給付瑕疵一事,惟因被告違反法定檢查通知義務,而於踐履檢查之前,逕將所稱之瑕疵貨品使用於產品製程,導致產品銷售之損失,既是不可歸責於原告,且不構成原告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品價款1,179,675 元暨兩造無爭議之未付貨款1,532,239 元,合計2,711,9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被告抗辯以其營業利益損失720 萬元,請求抵銷原告於本件訴訟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原告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載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林靜慧 附表: ┌──┬────┬────┬────┬──────┬──────┐ │編號│貨品名稱│貨品數量│批 號│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 │ │ │(公斤)│ │(民國) │(新臺幣) │ ├──┼────┼────┼────┼──────┼──────┤ │1 │磷酸二鉀│5,000 │CC981109│98年12月2日 │357,000元 │ │ │ │ │ │ │ │ ├──┼────┼────┼────┼──────┼──────┤ │2 │磷酸二鉀│4,000 │CC981109│98年12月24日│285,600元 │ │ │ │ │ │ │ │ ├──┼────┼────┼────┼──────┼──────┤ │3 │磷酸一鉀│5,250 │CC980723│98年12月25日│330,750元 │ │ │ │ │ │ │ │ ├──┼────┼────┼────┼──────┼──────┤ │4 │磷酸二鉀│5,250 │CC981109│98年12月28日│374,850元 │ │ │ │ │ │ │ │ ├──┼────┼────┼────┼──────┼──────┤ │5 │磷酸二鉀│2,750 │CC981109│98年12月28日│196,350元 │ │ │ │ │ │ │ │ ├──┼────┼────┼────┼──────┼──────┤ │6 │磷酸一鉀│2,750 │CC980723│98年12月28日│173,250元 │ │ │ │ │ │ │ │ ├──┴────┴────┴────┴──────┴──────┤ │備註: │ │⑴貨品包裝方式均為:25公斤為1包裝。 │ │⑵批號意義:原告向上游廠商購買貨品,為上游廠商編定之貨品編號,│ │ 同一批生產之貨品,批號相同。 │ │⑶上開編號3已辦理退貨。此部分貨款金額330,750 元,原告並未計入│ │ 銷售貨款總額。 │ │⑷上開編號5已辦理退貨。此部分貨款金額196,350 元,原告並未計入│ │ 銷售貨款總額。 │ │⑸上開編號6已辦理175 公斤貨品之退貨。此部分貨款金額11,025元,│ │ 原告並未計入銷售貨款總額。 │ │⑹原告請求上開編號1貨品5,000 公斤,金額357,000 元;編號2貨品│ │ 4,000 公斤,金額285,600 元;編號4貨品5,250 公斤,金額374, │ │ 850 元;編號6貨品2,575 公斤,金額162,225 元。 │ │ 合計:1,179,675 元(即系爭貨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