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選字第5號原 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盧惠珍 訴訟代理人 羅欽泰 被 告 許阿桃 訴訟代理人 林榮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同法第1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屏東縣第16屆鄉(鎮、市)長選舉,被告許阿桃係登記三地門鄉選區第3 號候選人,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11日公告被告當選,原告於99年1 月6 日之法定期間內提起本訴,尚未逾法定30日期限,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阿桃為屏東縣第16屆三地門鄉鄉長選舉之候選人,為圖順利當選,竟與其二媳婦之父母曾安、陳珠梅,以及三地門鄉青山村競選團隊幹部賴美慈、李天賞、三地門鄉大社村競選團隊幹部胡金妹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與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曾安、陳珠梅、賴美慈、李天賞、胡金妹等5 人,自98年11月間起至98年12月3 日止,在屏東縣三地門鄉青山村、屏東縣高樹鄉、屏東縣內埔鄉龍泉營區大社村安置中心等處,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 千元之代價,向有投票權人期約、交付賄款,並約定於98年12月5 日選舉當日,將三地門鄉鄉長選票投蓋予被告而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方式,進行為被告賄選買票之行為。其中:㈠曾安為被告賄選買票,交付賄款予林正絹等5 人,共計1 萬4 千元。㈡賴美慈為被告賄選買票,交付賄款予邱馮桂蘭等32人,共計7 萬2 千元。㈢曾安、賴美慈、李天賞基於犯意聯絡,由曾安、賴美慈委由李天賞為被告賄選買票,並由賴美慈將2 萬2 千元交予李天賞後,由李天賞與王明德期約賄款2 千元,以及交付賄款予盧智偉等18人,共計2 萬2 千元。㈣陳珠梅為被告賄選買票,交付賄款予曾雷清桃等4 人,共計4 千元。㈤胡金妹為被告賄選買票,交付賄款予魯拉登.古義等2 人,共計2 千元。上揭曾安、賴美慈、李天賞、陳珠梅等4 人為被告賄選買票之事實,業據賴美慈、李天賞、陳珠梅於刑事賄選案件偵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61號、第111 號、第123 號、99年度選偵字第16號、第18號、第22號)及審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38號中,以及曾安於審理中坦承不諱。另上揭胡金妹為被告賄選買票之事實,業據魯拉登.古義(緩起訴)於刑事賄選案件偵查(98年度選偵字第93號、第95號)及審理(98年度選訴字第5 號)中,魯拉登.恩兒(緩起訴)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被告有如上揭所示賄選行為,原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訴請判決被告當選無效,爰聲明:民國98年12月5 日舉行之屏東縣第16屆鄉(鎮、市)長選舉之屏東縣三地門鄉鄉長公告當選人許阿桃之當選無效。 三、被告答辯:被告於參選鄉長活動期間,絕無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將票投給被告,亦無提供金錢或其他不正當利益交付助選之樁腳或特定人士,指使渠等將賄賂交付有投票權人之人,而約其將票投給被告。被告尤無因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犯行,而遭偵查起訴或判刑。訴外人曾安、陳珠梅固係被告次媳之父母,又賴美慈、李天賞係熟識之鄉民,但被告並未拜託曾安、陳珠梅、賴美慈、李天賞等人為助選之樁腳或擔任助選員,其等究竟有無或如何向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並約其將鄉長之選票投蓋予被告,被告實不知其詳;原告所謂被告與其等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與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純屬臆測之詞,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蓋其等於刑事賄選案件偵審中,賴美慈稱被告曾長期間關懷照顧其母疾,李天賞稱被告相當關懷鄉民,曾安、陳珠梅稱伊等與被告係親家,坦承為使被告順利當選,主動出資幫被告買票,並未受被告指使,被告亦不知情。胡金妹於刑事偵、審中堅決否認有賄選之犯行。此外,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提供金錢交付賴美慈、李天賞、曾安、陳珠梅、胡金妹等人,並指使渠等如何向有投票權者買票。原告徒以渠等係被告競選團隊之幹部,賴美慈與被告在競選期間行動電話通聯頻繁,賴美慈之經濟並不富裕,行賄之票數佔青山村投票數百分之21,被告焉有不知情等,認訴外人等要非自主偶發之行為,被告焉有不知情,顯有共同參與賄選之犯行,純係臆斷之詞,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賄選之證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許阿桃係屏東縣第16屆三地門鄉鄉長候選人,經選舉開票結果,得票數1982票為最高票,業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民國98年12月11日公告當選屏東縣第16屆三地門鄉鄉長。 ㈡、被告在屏東縣三地門鄉青山村競選團隊中,賴美慈擔任督導,曾安擔任組長,李天賞擔任組員,另在98年10月27日下午7 時青山村說明會人員配置中,李天賞擔任負責人,賴美慈擔任婦女小組負責人,胡金妹擔任大社村助選員並擔任大社村競選團隊之組長。 ㈢、賴美慈、李天賞、曾安、陳珠梅(曾安之配偶)等意圖使被告許阿桃當選屏東縣第16屆三地門鄉鄉長,於選舉活動期間,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犯行,業於刑事偵查、審理中自白不諱,詳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第61號、111 號、123 號、16號、18號、28號)起訴書。㈣、被告未因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犯行,而遭偵查起訴或判刑。 ㈤、原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之規定,在98年12月11日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即於99年1 月6 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對被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 ㈥、屏東縣三地門鄉青山村選舉人數654人、投票數499人。 ㈦、屏東縣○○○鄉○○村○○巷00○0 號為賴美慈、配偶陳文興、長子陳敬恩(81年12月10日生)、次子陳理揚(83年1 月11日生)、長女賴優(90年3 月5 日生)共同戶籍地。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賴美慈、李天賞、曾安、陳珠梅、胡金妹等人,於被告參選屏東縣第16屆三地門鄉鄉長活動期間,以每票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分別向有投票權人買票並約定於選舉投票日支持被告之行為,渠等向有投票權者買票之金錢是否由被告提供並由被告指示買票? ㈡、被告有無共同參與曾安、賴美慈、李天賞、陳珠梅、胡金妹等5人為被告賄選買票之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係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結果,堪信為真實。茲就上開兩造協議簡化之爭執事項,分別審酌如下: ㈠、賴美慈、李天賞、曾安、陳珠梅、胡金妹等人,於被告參選屏東縣第16屆三地門鄉鄉長活動期間,以每票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分別向有投票權人買票並約定於選舉投票日支持被告之行為,渠等向有投票權者買票之金錢是否由被告提供並由被告指示買票? 1、訴外人賴美慈、李天賞、曾安、陳珠梅等意圖使被告許阿桃當選屏東縣第16屆三地門鄉鄉長,於選舉活動期間,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犯行,已於刑事偵查、審理中(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38號)自白不諱,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在案(98年第61號、111 號、12 3號、16號、18號、28號起訴書)。又曾安、陳珠梅係被告次媳之父母,賴美慈在被告屏東縣三地門鄉青山村競選團隊中擔任督導,曾安擔任組長,李天賞擔任組員,另在98年10月27日下午7 時青山村說明會人員配置中,李天賞擔任負責人,賴美慈擔任婦女小組負責人,胡金妹擔任大社村助選員並擔任大社村競選團隊之組長。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屬事實;惟查被告否認有提供金錢及指示賴美慈、李天賞、曾安、陳珠梅等人買票之行為。賴美慈、李天賞、曾安、陳珠梅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分別證稱:伊等雖有上開買票行為,但被告並未拿錢給伊等去買票賄選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109 頁)。次查該等證人在刑事警偵訊及審理中亦均稱未受被告指使及拿被告的錢去向選民買票賄選等語,此各有該刑事卷宗(含警偵卷)及審理筆錄(見本院卷第165 -188 頁原告所提刑事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並無拿錢給曾安等人買票賄選,亦無授意其等買票賄選之行為。 2、原告雖指稱賴美慈自行買票金額為7 萬2 千元,另提供2 萬2 千元予李天賞買票,共計9 萬4 千元,依原告提出附卷之賴美慈全戶基本資料及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賴美慈並無自行出資為被告賄選買票之資力,因而主張賴美詞上開證述自行出資買票,係迴護被告之詞云云;惟據賴美慈於99年1 月14日警訊時自稱:「該10萬元是我賺來的錢,是我本身做美髮、皮雕教學、寄養家庭所得。另我丈夫在做吊車工作每月薪資7 萬元。」等語,次據原告所提賴美慈全戶基本資料及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148 -153 頁)所示,賴美慈有現值31萬300 元之三地門鄉青山村民族巷44之2 號房屋、現值8 萬520 元三地門鄉阿烏段1219之3 號土地各1 筆、投資2 千元以及中華汽車、裕隆汽車( 均84年份) 、福特六合汽車(93 年 份) 各1 輛,總計財產現值39萬2,820 元( 除3 輛汽車外) ,配偶陳文興於98年度薪資所得66萬4 千元,另有裕隆汽車(79 年份)1輛等資訊以觀,賴美慈並非全無資力之人,何況衡諸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及賴美慈之經濟能力,自籌10萬元之資金,並非困難或不可能。從而,原告主張賴美慈並無自行出資賄選買票之資力,所為證詞係迴護被告之詞等情,尚難採信。 3、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 條亦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須證明被告確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始與法律規定相符。且其「舉證」之責,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主張有利認定之證據,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實。查本件原告又主張曾安等人為被告親家、競選團隊幹部,係大規模、有組織、有計劃性地為被告賄選買票,若非被告授意或容任,實有違一般情理云云。經查曾安、陳珠梅係被告之親家,其餘賴美慈等人為競選團隊幹部,並有買票賄選之事實,兩造並不爭執,業如前述;惟查被告已否認有買票賄選之行為,但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證人等之買票賄選,係由被告之出資及授意買票,顯難據該事實,推測被告本身有買票賄選之行為。 ㈡、被告有無共同參與曾安、賴美慈、李天賞、陳珠梅、胡金妹等5人為被告賄選買票之行為? 1、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之規定內容:「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之行為」等語觀之,該法對於構成當選無效之要件應係指須有「當選人」本身之行為始有其適用。故就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訟對於當選人及選舉結果而言,影響重大,解釋上若認為可以直接擴及協助競選之親友、樁腳、助選員或政黨等競選團隊之範圍,而不問當選人是否有參與其事,僅因協助競選當中一人或數人之個別行為不當,遽令當選人擔負喪失當選資格之責任,反而不符維護民主選舉及端正選風之立法目的。 2、經查本件被告已否認有拿錢給上開曾安等人及授意買票之行為,並否認共同參與買票賄選,上開曾安等人亦證述其等買票賄選,並非為被告之出資及授意,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共同參與買票賄選之行為。次查本件原告已於99年6 月9 日之民事辯論意旨狀稱:「被告雖未因上開刑事賄選案件遭起訴,然:」等語,顯見本件在刑事案件之檢察官積極、主動指揮警、調及各辦案單位偵查之結果,最終因「相關賄選者及受賄者均未陳稱被告有直接、間接參與賄選」,以及查無具體犯罪事證之情況下,遂未認定被告與上開曾安等人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嫌,因而未對被告提起公訴,由是以觀,原告在檢察官歷此嚴格謹慎之偵查程序調查結果,皆未發現有不利被告之賄選犯罪事證,益證被告確無共同參與行賄選民之情事至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曾安等人犯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嫌被起訴及曾安等人為被告親家或競選團隊幹部等理由,主張被告有共同參與該賄選行為,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7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胡晏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