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0年度屏秩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屏秩字第14號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被移送人 蘇朝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0 年6 月14日屏警刑民A 字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朝旺關於運輸易燃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之漁船用柴油陸仟柒佰貳拾玖公升及車牌號碼781-UJ號營業用大貨車後裝載玻璃纖維裝油容器儲油設備均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0年6月8日23時許。 (二)地點:屏東縣萬丹鄉○○路○段262號路口。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100 年6 月8 日23時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駕駛其所經營永富企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781-UJ號營業用大貨車,受僱綽號「小楊」之不詳姓名男子,以每趟新臺幣(下同)2 千元之代價,在屏東縣東港鎮東港漁港某處,自該港內不知名漁船上以油管輸出,卸除易燃易爆危險物品之漁船用柴油6,729 公升至上開營業用大貨車內儲油槽貯存,並準備運往高雄市旗山區某處油罐車上存放。嗣被移送人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車輛及儲油設施、柴油6,729 公升。 (三)另有卷附扣押筆錄、責付保管書、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及處理違法加(儲)油器設施執行完畢證明、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業處流量計印數機收油紀錄單及現場照片6 張可佐。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7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運輸、貯存易燃、易爆危險物品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並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此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資料報表在卷可按,本件違序行為,及違序行為之程度、油品數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按查禁物應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所稱查禁物,係指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違禁物以外,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陳列或持有之物,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 條亦有明定。茲扣案之漁船用柴油6,729 公升,係上開法規所禁止運輸之查禁物,併依法宣告沒入之。 五、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車牌號碼781-UJ號營業用大貨車裝載之玻璃纖維製儲油設施,係專為運輸油品加裝之設備,又該儲油設備業經被移送人自承由其所購買、裝設,堪認係被移送人所有,係屬於供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7 款行為所用之物,為有效防止被移送人反覆實施本項違序行為,故認本件除沒入上開柴油外,併宣告沒入前揭儲油設施,並不違反比例原則,爰依法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7 款、第22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鄭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