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4年度屏秩聲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屏秩聲字第2號聲明異議人 張哲銘 原處分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移送機關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於民國104年3月2日之屏警分偵秩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聲明異議,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4年3月13日屏警分偵秩字第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案件函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街00號房屋飼養犬類4隻(下稱系爭犬隻),於民國104年2月8日晚上23時許吠叫,嚴重影響附近鄰居及住戶安寧,經附近鄰居吳天財、李祥華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報案,並經指證筆錄、查訪附近居民之紀錄表、連署書及錄影光碟為證,受查訪人均表示異議人飼養犬類每晚22時後皆會吠叫,因認異議人之行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而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罰鍰。 二、聲明意旨為:104年2月8日23時許,異議人未在門牌號碼屏 東縣屏東市○○街00號房屋內,警方對於此事實並未調查,已違法律規定,且異議人既不在現場,自然無從有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72條第3款所謂「製造」噪音之行 為,且異議人非犬類,亦沒有狗吠叫之行為,上開規定係處罰製造噪音之行為,應處罰小狗,異議人之行為僅係飼養狗,並無製造噪音,法無明文規定飼養狗為受處罰行為,社維法所規定關於動物之規定為社維法第70條,此並無規定犬類之叫聲,此屬法律漏洞,故不能以社維法第72條規定處罰異議人,因飼養不等於製造噪音。又狗不一定會吠叫,之所以會吠叫係因有異音干擾或有陌生人接近,狗經過判斷才吠叫,此經過判斷之過程,已將中間之因果關係中斷,故狗吠叫非異議人之飼養行為所致,欠缺因果關係。是飼養並不等於吠叫,不符法律規定之文義性,法律未規定之行為,無法處罰異議人。警察機關針對狗吠叫之行為致妨害公眾安寧,因無法條適用,故以社維法第72條第3款違法適用,顯有不當 。退步言之,縱認異議人行為為「容任」犬類吠叫,惟不作為之處罰需有法律明文規定方得為之,以符罪刑法定原則,社維法第72條第3款顯係對作為犯處罰之規定,無法適用, 且深夜係指0時至5時止,本案發生時間為23時,亦不該當社維法第72條第3款情形。異議人亦無自白本件違規情事,警 察調查顯有疏失,為此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明定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此所稱之「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此參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即明。足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所指之「噪音 」,與噪音管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 準之聲音。」之規範內涵不同;另噪音管制法第6條亦規定 :「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者,由警察機關依有關法規處理之。」是以未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而製造者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及公眾安寧者,警察機關爰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處理,為法 之所許。又動物(狗吠叫)與機器運作不同,機器之運轉通常有其穩定性及持續性,絕大多數可以用噪音計進行量測判定;但狗之吠叫,發生時間不固定,具有不易量測及不具持續之特性,無法以噪音計進行量測判定,故無法訂定管制標準進行管制,是行為人飼養之狗所發出之吠叫聲,倘已妨害他人生活安寧,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所稱之噪 音。末按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前項行為經警察人員當場發現者,其書面報告得為證據;行為人或嫌疑人之自白,非出於不正方法,且經調查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30條亦有明文。 四、再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及安寧,動物保護法第7條訂有明文,經查:本 院認定之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書所載之報案人及附近居民指證、屏東市豐田里民連署書外(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第20至24頁)。異議人於警詢時自承系爭犬隻為其所飼養,且經警員訪查4名附近居民,附近居民皆陳述 異議人飼養之系爭犬隻,幾乎每晚都會吠叫,104年2月8日 23時許亦有吠叫,有調查筆錄、查訪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至23頁),且據報案人所提光碟錄影內容所載,系爭犬隻確有於104年2月8日夜間吠叫情事,於屏東縣屏東市 ○○街00號房屋門口可聆聽清楚,另附近里民7人亦已出具 連署書表示異議人飼養系爭犬隻致吠聲擾人,請相關單位協助處理(見本院卷第24頁)。顯見系爭犬隻為異議人所飼養,確有不定時吠叫之情事甚明。本院審酌一般家中難免無法避免之產生雜音,甚或飼養犬隻之自然吠叫,惟依現今集合式住宅之居住環境,於合理之範圍內必須容忍之,如非已超逾合理之限度,依我國人之民情,常採息事寧人之態度,多不致於向警方檢舉,惟本件報案人卻仍選擇報警處理者,足見如非異議人長期製造噪音,影響周邊住戶安寧,達於令人不堪長時間忍受之程度,報案人應不致於甘冒尚須至警察局製作調查筆錄之不便,而仍報警處理,且亦可經附近里民多數出具連署書陳情此事,堪認異議人製造噪音已有妨害公眾安寧之情形。雖聲明異議人另以前詞置辯,惟系爭犬隻乃異議人所飼養,為異議人所有,異議人當然有防止系爭犬隻之不當吠叫之義務,異議人前以該吠叫聲非異議人所發出而欲免除責任,其為當然之理,亦顯乃異議人推卸之詞,系爭犬隻既為異議人所有,而犬隻發出吠叫聲乃異議人可預見,且其發生之情已有時日,而非偶然為之,異議人即有管理系爭犬隻,使其減少吠叫或減低吠叫音量之義務,並非以系爭犬隻吠叫時無在現場之由,而欲免除作為義務,此參照刑法第15條之法理自明,故異議人本即該當社維法第72條第3款所 定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者之規定,非屬法律漏洞。基上,原處分機關依調查之結果,綜合上開全部事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處聲明異議人2,000元之罰鍰,於法即無不合,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