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0年度屏簡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0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屏簡字第179號原 告 高佳佳 法定代理人 江照雲 李秀蘭 法定代理人 郭進國 訴訟代理人 蘇南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之父李正義與原告之母高美玉於民國(下同)91年2 月5 日協議離婚,嗣李正義於98年10月26日遭第三人徐欽祥駕駛曳引車撞擊死亡,徐欽祥以其向被告投保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保險金充作賠償金,並指示原告應自行以強制車責任保險請求權人之身分向保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惟因當時原告之監護權究係歸屬於高美玉或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之祖父母)尚有爭議,故原告遲未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其後,被告之理賠員蘇南宏僅憑高美玉片面之詞,即擬將原應給付原告之保險金共新台幣(下同)125,000 元給付予高美玉,嗣因原告之姑姑李麗珍委請律師於99年6 月22日發函告知被告上情,被告始暫停理賠程序。迨99年6 月30日本院裁定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當然為江照雲及李秀蘭,原告家屬立即告知結果及傳真書面資料予蘇南宏,100 年1 月13日再度與該員聯繫確認,並於當日由原告家屬親自到被告位於潮州營業處所交付當時最新戶籍謄本並說明本件法定代理人代理原告提出申請係屬合法,請被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之規定支付保險金,同時提出原告在合作金庫銀行開設之帳戶作為被告支付保險金之指定帳戶,此經蘇南宏當場確認資料後,遂表示應可於一個月內撥付保險金至原告上開帳戶。被告於原告提出申請後一個月遲未將理賠保險金撥付於上開帳戶,經原告家屬於今年農曆年後再度詢問蘇南宏撥款進度,該員僅稱會再連繫,然仍未予處理。迨原告於今年3 月1 日再次致電蘇南宏詢問撥款進度時,詎該員竟表示保險金已於2 月11日撥付至由原告名義開設之郵局帳戶,理賠程序已完成,已不可能再對原告所指定之上開帳戶為撥款,而拒絕理賠。 ㈡、惟查,原告及其祖父母即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向來即居住屏東縣瑪家鄉,實無可能遠至原告生母高美玉居住之屏東縣牡丹鄉為原告開設郵局帳戶。原告法定代理人當初提供之匯款帳戶為合作金庫帳戶,並未指定牡丹郵局帳戶為匯款帳戶,原告生母並未擔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其上之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章均非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所有,其上文字亦非原告或其法定代理人所填載,原告或其法定代理人亦從未授權被告代刻印章,是該申請書顯係遭人偽造,被告於100 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時曾稱「沒有說要匯入哪個帳戶」等語,然其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已填妥匯款帳號,益見該匯款申請書係虛偽,且以原告名義所為之匯款申請書所留之聯絡電話,亦非原告或其法定代理人所有,而係高美玉所使用之董寶珍代書所有,由此亦可證明系爭郵局帳係原告生母高美玉所提供予被告,並非原告,是被告以之為保險理賠之方法自不符債之本旨,而不生清償之效力。 ㈢、原告為李正義之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就本件請求給付保險金訴訟自有請求權,被告未依原告申請理賠時之要求,將依法應支付之保險金匯付至原告指定之帳戶,縱使其已將款項匯入高美玉以原告名義所開立之帳戶,其給付仍不合法,對原告而言,仍不生給付之效果,該撥款予高美玉管領之帳戶亦不生清償之效果,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民法第227 條之不完全給付責任。是以,原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第1 項、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保險金125,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法定代理人江照雲及李秀蘭、原告叔叔、原告嬸嬸及第三人董寶珍於100 年1 月21日偕同至被告於潮州通訊處申請理賠,被告並已於100 年2 月11日將保險金125,500 元匯入原告法定代理人於申請理賠時提供之牡丹郵局帳戶,即依債之本旨給付原告保險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規定及立法理由,為使請求權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被告受理理賠案件時,僅能由請求權人提供之書面資料得知請求權人為何,若以形式觀之,請求權人符合前述規定,被告依法即負有依法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承保及理賠作業處理辦法第19條第1 款規定,「保險人給付保險金,應依據下列規定辦理:一、依被保險人、受害人或請求權人之書面通知將賠償金額直接給付請求權人,付款方式除給付每一請求權人金額在新臺幣五千元以下者,請求權人得請求保險人以現金給付予本人外,以直接電匯請求權人銀行帳戶,或以劃線並指定請求權人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給付。但請求權人提出相關文件證明其無法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或其所開帳戶無法使用時,得請求保險人以請求權人為受款人之劃線支票給付。」故被告於原告法定代理人於申請理賠時,據原告法定代理人提供文件,向原告為前述給付,於法並無不合。退萬步言,縱原告法定代理人提供之帳戶如原告起訴狀所載事實上未於原告法定代理人管領,被告亦無從得知,被告於受理理賠並收受理賠文件時,僅能形式上核對核戶是否依法為請求權人本人之帳戶,並無法實際查證該帳戶事實上由何人管領。退萬萬步言,就社會實務及經驗法則判斷,自金融機構立帳戶者,應為本人或有權得代理本人開立之人,若非屬前述常態,亦難科以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時,另負有實際調查前述帳戶是否由本人管領使用而非他人之義務,況帳戶提供者係為請求權人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當依其提供文件為給付。 ㈡、對原告答辯之主張: 原告法定代理人偕同第三人董寶珍,於98年12月4 日第一次親自至被告公司申請法定代理人江照雲、李秀蘭之保險金,共計1,000,000 元,原告法定代理人將車停於被告公司外,委請董寶珍攜相關文件及其印章等資料進被告公司內,經董寶珍核對資料,被告公司經辦將申請人件用印後歸還印章,並保留原告部分(即500,000 元)保險金。被告已於98年12月15日依原告法定代理人提供之資料以匯款如數支付保險金予江照雲、李秀雲。嗣於100 年1 月21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偕同其子及其兒媳謝美月,第2 次親自被告公司申請原告部分之保險金,亦如前次將車停於被告公司外,委請謝美月攜相關文件及私章等資料進被告公司內,謝美月先檢視用印文件(包含溢領切結書)並電詢法定代理人江照雲、李秀蘭之女李麗珍可否用印,李麗珍允諾後,始將相關資料交予被告公司經辦,被告會依法支付原告125,000 元(即保險金之四分之一375,000 元),再將申請文件用印後歸還印章,被告已於100 年2 月11日依原告法定代理人提供之資料以匯款如數支付保險金予原告。於100 年3 月16日,謝美月至被告台中分公司申請剩餘部分保險金,並當場如前述程序將申請手續完成,並於同年5 月25日將申請文件補齊,被告亦已於100 年6 月7 日依原告法定代理人提供之資料,開立以請求權人為受款人之支票如數支付保險金。所有理賠申請文件皆係經原告法定代理人或其委任人審閱,所有文件用印亦皆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或其委任人親自攜帶印章至本公司當場用印完成,本公司並無提供代請求權人刻章之服務,請求權人之印章皆為請求權人所有並親自或其委任人攜至本公司用印於前述理賠申請文件。蓋現今社會金融交易等行為之發達,一般自然人依其習慣或需求等不同目的,刻作數個不同字體之私章者眾,至於請求權人攜帶之印章為可種用途、印章是否與前次申請時相同,皆為請求權人之自由,遍尋諸法,均未有賦予本公司有審查請求權人每次申請理賠用印必須相同之權利或義務,另請求權人提供之聯絡電話僅作為自動以簡訊通知已匯款之用,並無確認支付對象等之用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父李正義遭訴外人徐欽祥駕車撞擊死亡後,由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向訴外人所投保之強制責任險公司即被告公司申請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被告將保險金匯入屏東牡丹郵局等情,業據其提出牡丹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未將保險金匯入原告法定代理人所指定之帳戶,其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並不生清償之效力,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為:被告將保險金匯入原告設於牡丹郵局之帳戶,是否符合債之本旨,已生清償效力?茲審酌如下: ㈠、按「保險人給付保險金,應依據下列規定辦理:一、依被保險人、受害人或請求權人之書面通知將賠償金額直接給付請求權人,付款方式除給付每一請求權人金額在新臺幣五千元以下者,請求權人得請求保險人以現金給付予本人外,以直接電匯請求權人銀行帳戶,或以劃線並指定請求權人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給付。但請求權人提出相關文件證明其無法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或其所開帳戶無法使用時,得請求保險人以請求權人為受款人之劃線支票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承保及理賠作業處理辦法第19條第1 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提出之請求匯款帳戶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中分行,而非牡丹郵局之帳戶,被告將保險金匯入屏東牡丹郵局顯不符合債之本旨等語,惟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秀蘭及江照雲業已取得保險金,且此筆保險金係匯入被告公司所提出之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上所載之郵局帳戶,此有被告提出之受款帳明細表及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且為原告所不否認,是足信上開原告法定代理人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上之帳號應為真正。原告另抗辯上開匯款申請書上之印文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郵局印文不符,惟查,依現今社會金融交易等行為之發達,一般自然人依其習慣或需求等不同目的,刻作數個不同字體之私章者眾,而於申請保險給付匯款時,並未要求需提出印鑑證明或與開立帳戶時相同之印文方得為之,僅需能表彰申請人之姓名者,均得用印於申請書上,是以礙難以申請書上之印文與開立帳戶之印文不同,即認申請書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所為。再者,原告法定代理人,業自申請書上所載之帳戶取得保險金,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若申請書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所提出,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實無可能自該申請書上所載之帳戶,取得保險金,故足信被告抗辯上開匯款申請書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所提出為可採。而原告之匯款申請書上法定代理人江照雲、李秀蘭之印文,與上開原告法定代理人自已之匯款申請書上之印文,其粗細及印章的邊框均相同,顯認應為同一印章所為,而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匯款申請書為渠等所提出,業如上述,則原告之匯款申請書亦應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所提出,則被告依此匯款申請書上所載之帳戶匯款,顯符合債之本旨。另原告主張理賠申請書未有原告之簽名,惟本件之強制汽車責任險是由訴外人新合成工程行所投保,則提出申請者當為該工程行,殊無由原告簽名之必要,原告僅需提出其匯款申請書即可,是以理賠申請書上無原告的簽名,與被告保險金的給付,難認有何關連性。末按,保險公司於給付保險金時,並無實質審核的帳戶的權限,僅需所提出之人符合保險金的受款人,保險公司即負有給付之義務,被告既已依原告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上所載之帳戶,予以匯款,難認其之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原告雖主張其提出之給付之帳戶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而非郵局之帳戶云云,惟上開匯款申請書上之印文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相同業如上述,而一個人有多個帳戶亦屬常見,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帳戶為其提出本件保險理賠時所要求匯款之帳戶,礙難以此即認被告公司未給付保險金。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保險金,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礙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保險金之給付既以申請書上所載之帳戶為準,二造其餘關於申請保險金過程之攻防,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