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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簡易庭100年度屏簡字第3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03 日
  • 法官
    吳思怡
  •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 被告
    劉寶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屏簡字第386號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劉俊清 被   告 劉寶川 訴訟代理人 李雪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99 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日起至清償日止,3 個月內以每個月新台幣(下同)2,000 元,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迄95年12月17日共消費本金150,444 元加計利息共計165,330 元,迄95年6 月29日後即未依約清償,履經催討,被告均拒不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330 元,及其中150,444 元自民國95年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三個月內以每個月2,000 元計付之違約金。 二、被告抗辯則以:我是國小畢業,無固定工作,收入不固定,並無申請任何信用卡,信用卡我也沒有看過,且信用卡上的資料全部不對,信用卡申請書上的簽名不是我簽的,並未居住於三重市,亦未於生活佳實業工作,都是做水泥工、粗工等語置辯,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亦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迄95年6 月29日尚積欠其本金及利息合計165,330 元,及其中本金150,444 元自民國95 年1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三個月內以每個月2000 元 計算之違約金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為證。被告否認申請信用卡,辯稱遭偽造及盜刷等語。原告即應就系爭信用卡係由被告申請,且由被告簽帳消費一節,負舉證責任。 四、本件被告業已否認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而原告所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上之被告簽名,與本院諭知被告當庭書寫之被告姓名,相互對照,二者筆跡顯然不同。再者,原告所提出之被告信用卡申請書其上記載被告之學歷為高中,惟實際上被告之學歷僅有國小畢業,此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又原告提出所謂被告申請信用卡時所附之李長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扣繳憑單及生活佳實業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佐證,然經本院函查勞工保險局被告自74年至88年均係由屏東縣營造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於88年後均無投保之資料,此有勞工保險局100 年12月6 日保承資字第 1001052177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99頁),足信該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應屬偽造。原告復主張其於核卡時,要求聲請人提出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台灣省營造業職業工會聯合會保費繳納登記表為證,惟查,上開文件並無專屬性,非僅被告得以申請或持有,況申請書上所載之聯絡人為被告之小舅子,則以其與被告之親疏關係,當有可能取得上開文件,尚難以附有上開文件,即認確為被告本人有申辦信用卡。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被告簽單消費之明細,以供比對是否確為被告所消費,自難認被告確有申請上開信用卡,並持以消費,被告抗辯並未申請使用信用卡,應可採信,被告既未消費刷卡,自難令其負責清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書記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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