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0年度屏簡聲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屏簡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江妤緹 相 對 人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仟捌佰捌拾玖元後,本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三一三一二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相對人聲請執行聲請人財產部分,於本院一00年度屏再小字第一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從未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行動電話使用,亦未積欠遠傳公司電信費用,遠傳公司卻將該債權讓與相對人,相對人因而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惟聲請人業已以相對人取得之支付命令所憑之證據係偽造為由提出再審之訴(100 年度屏再小簡字第1 號),希望於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經查: ㈠、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以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617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薪資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3131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目前尚未終結(執行法院對於薪資債權發扣押命令,在執行債權未確定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現由本院簡易庭以100 年度屏再小字第1 號再審之訴審理中等情,業經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0 年度屏再小字第1 號卷宗查閱屬實,依其情形堪認如不停止執行,將來可能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㈡、再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同法條第2 項規定,於一定情形下,法院因債務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就酌定之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間之關聯,應為適當之說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07 號裁定意旨參照)。關於酌定擔保金額部分,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617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9,260元,及自民國93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受理後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星博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債權,業經本院調閱100 年度司執字第3131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本院審酌相對人債權為39,260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2 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再審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 年,爰以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堪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額,相當於上開債權總額3 年之法定遲延利息即5,889 元(39,260×5%× 3 =5,889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鄭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