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1年度屏勞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屏勞訴字第2號原 告 陳金芝 訴訟代理人 李佳冠律師 被 告 泰翔精密鑄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龍德 訴訟代理人 徐瑞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份 一、按通常訴訟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者,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惟其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曾抗辯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因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泰翔精密鑄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2 項各款所列舉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現誤分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故依上開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規定,改分為勞訴字別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並由原 法官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失業給付及短少給付之工資,共計新臺幣(下同)107,0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 年9 月2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4,6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查原告所為係就短少給付之工資2,327 元部分不予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越南人於結婚後即來臺居住,自民國100 年4 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約15,500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任職期間就被告公司之人事調動派遣有指揮督導權限之老闆娘甲○○,經常無正當理由,以言語挑剔原告之工作內容及表現。詎100 年11月3 日,甲○○復故意以言語叨唸挑剔原告工作情形,致原告因情緒不佳,為免影響工作進度及品質,遂向甲○○表示欲請假一日,薪資由甲○○自行扣減,不料,甲○○反立即向原告表示「若要請假一天,以後就不用來了」,旋持中文離職單命原告簽名後方能離去,在心理受強制而非自願之情形下簽下離職單而返家,事後因被告公司拒絕給付100 年11月之薪資,原告始知 100 年11月3 日所簽署之文件為離職單,足見原告係於受甲○○脅迫下所為之意思表示,被告公司要求原告簽立離職單之行為,係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實係非自願離職,被告公司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顯不合法,另被告故意以違法方式強迫原告離職,原告始簽立辭職單,形式上屬自願性離職,而無法請領失業救助金,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公司應賠償原告此部分之失業救助金,且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既經被告公司違法終止,依勞基法第19條之規定,被告公司應發給服務證明。是以,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17條、第1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工資、失業補助金等,及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如下: ⑴資遣費11,971元部分:原告於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前6 個月,即100 年5 月3 日至同年11月3 日實領之平均工資為每日 688 元【計算式:(20,6 83 元÷31日×29日+21,693元+ 23,156元+21,924元+20,4 44 元+20,771元)÷6 個月= 20,247元】。而自100 年4 月13日至100 年11月3 日止,原告年資為7 個月,被告應給付資遣費為11,971元(計算式:688 ×30日×7/12=11,971元)。 ⑵預告工資6,880元部分: 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未滿1 年,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應於10日前預告終止僱佣契約,惟被告公司於100 年11月3 日片面終止契約,依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項之規定,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6,880 元(計算式:688 元× 10 日 =6,880 元)。 ⑶失業給付85,824元之部分: 被告公司脅迫原告簽署離職單命其離職,未交付離職證明文件,致原告客觀上形同自願性離職,不得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請領失業給付,使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又依該條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8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 個月,按此,被告公司為原告投保之金額為17,880元,被告公司應賠償原告失業補助金85,824元(計算式:17,880元×0.8 ×6 個月=85,824元)。 ⑷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工資、失業給付,共計104,675 元,及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4,6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服務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從未表示不要做要離職,且縱認被告公司要求原告簽立離職單之行為,非被告所為資遣原告之意思表示,然原告既係受被告公司脅迫而簽立該離職申請單,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原告即可撤銷其於100 年11月3 日所簽立離職申請單之意思表示,並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為撤銷簽立離職申請單之意思表示。 ⒉原告就本件勞資糾紛早已於100 年11月8 日向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並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斯時應認有為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以兩造間勞動關係,至100 年11月18日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議時即為終止。本件勞資糾紛業經屏東縣政府100 年11月18日、100 年11月30日勞資爭議協調均不成立,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6、17條、就業保險法第19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三、被告公司則以:原告於100 年11月3 日當日之工作內容原從事射模頭,因其操作機器不當,導致所生產之物品有諸多瑕疵,不符合下一流程所用,甲○○要求其改善,但原告不願服從,要求更換工作內容,甲○○即改派原告從事鎖掛鉤之工序,仍原告不願為之,反而要求請假,然依被告公司之請假規則明定,請事假須前一天事先提出申請,病假須提供醫師證明或醫藥袋,且該請假規則亦有翻譯成菲律賓文、英文及中文三種語言,並公布於宿舍及公布欄,原告非無不知悉之理,於是甲○○已告知當日已有數人請假,倘原告休假將造成人力不足之情形,且原告未提前一天請假,不符合請假規則,希望原告能繼續上班,原告卻反回嗆:「我不要做了」,且揚言要至勞工局告被告公司,甲○○即告知原告若真要離職須填寫離職單方能離職,遂將該離職單交付予原告,原告填具完畢,即自行返家,甲○○並無強迫、脅迫原告簽立離職單,且原告確實表示不願意工作了,有證人即在職員工己○○、丙○○、羅玉蓮、庚○○等人為證。且當日下午原告公公即證人丁○○前至被告公司,欲瞭解原告離職之緣由,並要求讓原告返回被告公司繼續任職,顯見原告填具離職單時即已知悉係為離職單,故返家告知證人丁○○其已離職,足認原告係自願離職。數日後,原告與證人丁○○復至被告公司要求查看其所填寫之離職單,由證人即被告公司經理乙○○提示,經其確認該離職單確為原告所填寫,亦足證原告係自行提出辭職,非受被告公司所威脅逼迫,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失業救助金,及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應無理由。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 ㈠、原告自100 年4 月13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0 年11月3 日止共任職5 個月又22天,原告離職前6 個月每日平均工資為688 元【計算式:(20,683元÷31日×29日+21,693元+ 23,156元+21,924元+20,444元+20,771元)÷6 個月= 20,247元】。 ㈡、原告於100 年11月3 日填寫離職單,並記載「辭職日期」為100 年11月3 日。 ㈢、原告於100 年11月8 日向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申請協調,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積欠未達法定基本工資、短少加班費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而於100 年11月18日召開第一次協調會,兩造於100 年11月30日於屏東縣勞資爭議協調會議,就未達法定基本工資及短少加班費不足之部分達成協議,被告已於100 年12月1 日匯至原告帳戶11,567元。 ㈣、被告公司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之投保金額為17,880元。 ㈤、被告公司訂立之員工出勤細則第4 點規定「有任何問題或突發狀況以致無法上班,需於早上8 點30分前,以電話告知單位主管或公司,否則一律不予准假以曠職論」。 ㈥、被告公司於100 年11月3 日共有2 位員工請假等事實,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原告100 年5 月至11月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被告險人投保資料表、100 年11月18日及10 0年11月30日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匯款明細、辭職單、被告公司100 年10月至11月請假人員明細暨請假單、被告公司100 年5 月至10月統計請假時數及人員一覽表、員工出勤細則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第33至39頁、42、66至70頁、第12頁、第10頁、第64頁、第65頁、第67頁、第170 至174 頁、第192 至197 頁、第188 至191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11月3 日填寫離職單係受被告脅迫而為,而於100 年11月8 日向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且於100 年11月18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但為被告公司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為:㈠被告公司持離職單予原告簽名,是否為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㈡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11月3 日填寫離職申請書係受脅迫而為,因而對被告公司撤銷該日離職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即原告是否為自願離職?㈢承上,若原告為非自願離職,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第16條第1 項第2 款、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1,971元、預告工資6,880 元,及依勞基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賠償失業救助金85,824元,有無理由?依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公司持離職單予原告簽名,並非片面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且兩造系爭勞動契約已於100 年11月3 日合意終止。 ⒈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民法第86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欲請假,無離職意願,然被告公司不准其請假,竟要求原告離職強迫原告簽署離職單,故被告公司交付離職單予原告即係片面單方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且當場有被告公司離職員工證人戊○○及在職員工己○○為證,被告公司則抗辯係因其不准假原告表示不要做了,始交付離職單予原告簽名,並非單方片面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語。經查: ⑴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固先證稱:原告離職原因係因為要請假甲○○不准,原告告訴甲○○若不准就扣錢,甲○○就說要請假就離職,然後拿離職單給原告簽名,原告不懂中文希望拿回去給家人看,甲○○不同意就要原告將離職單簽一簽,並未告知原告是離職單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惟證人戊○○亦自承之所以知道甲○○不讓原告離開是聽其他人說的,因當時機器工作聲音很吵,沒有聽到兩方對話,其係不滿被告公司處理其介紹之人遲到遭公司質問而離職,伊現已不在被告公司任職,所以原告希望伊出來作證,且證人即原告之公公丁○○證述本件開庭前數日證人戊○○曾至家中找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是證人戊○○證述甲○○因不准假直接要求原告簽離職單離職一節,並非其自聽聞,且與其下列⑵所為證述有所矛盾,復與⑶欄所列證人3 人所述有異,又其因介紹之友人在被告公司上班遲到等問題遭被告公司質問與被告公司間存有嫌隙,故其此部份之證述恐有偏頗自難遽信為真。 ⑵證人戊○○復有證稱:當天伊確實聽到原告有說「如果不讓我請假,我就不要做」這句話,因為原告工作一直被換來換去,他無法勝任工作,又跟別人比較,之前心裡一直有要離職的念頭,但一直沒有提出來,所以那天就是因為請假的事情,原告就直接講出來,且當天一開始是聽到原告與甲○○吵架,是因為請假的事情在吵,也有聽到甲○○跟原告說如果這部份沒辦法作,請她去作另一項工作,因為原告在公司裡沒有擔任固定工作,公司裡也有不少人工作被換來換去等語詳盡(見本院卷第99頁)。故原告主張係甲○○不准假後,直接要求其離職,要求其簽離職單一節即非無疑;且由證人戊○○上開證述更足證原告確係於請假遭甲○○拒絕後,心生不滿,立即向甲○○表示不願意工作之事實。 ⑶再觀之①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己○○亦證述:原告當天跟伊說不要做了,因為甲○○罵她,她要請假,甲○○不准,他們吵的很大聲,伊有聽到甲○○說今天很多人請假,如果大家都請假,就沒有人替補原告工作,這樣工作會作不出來,也有聽到原告跟甲○○說「我這樣做不行,那我不要做了」,甲○○問她不然妳要作什麼,甲○○後來叫原告去鎖螺絲頭,之後原告就跟伊說「我不要做了」,至於原告說甲○○拿離職單要原告簽名,如果不簽就不可以離開公司這部份沒有看到,也沒有聽到甲○○跟原告說「說不想做你就辭職」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②而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庚○○復證述:當天有看到原告與甲○○發生衝突的情況,因為伊坐的位置轉過頭就可以看到,只是沒有聽很清楚,因為原告作的工作伊有做過,原告來問伊怎麼作,伊告訴她後就回到自己的位置工作,然後甲○○來巡視工廠,發現原告工作有問題,就做一次給原告看,然後就回去作自己的工作,原告就來問伊說為什麼她都作不好,伊告訴她慢慢作,做一做原告第一次去找甲○○,談論什麼不清楚,之後返回繼續作,原告又經過我前面去找甲○○,之後原告有回去工作,然後伊過去拿東西,原告就告訴伊不要做了,但沒有說為什麼不要做,伊聽了很訝異,有勸她不要這樣,但原告說她很生氣,不要做了,說這個工作太累了,沒有說其他了,也沒有告訴伊甲○○有向原告說「要請假就不要做,如果要請假就把離職單寫一寫」,也沒有跟伊說是因為甲○○跟她講話,她很害怕,所以不想做了,原告平時就有表示工作很累,不想工作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至164 頁);③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丙○○更證述:伊不清楚原告離職原因,但是當天原告跟伊說她不要做了,因為原告那天的工作是射模頭,第一次原告拿她射好的模頭問伊射得怎樣,伊回答射得很漂亮,原告說甲○○說她做的不行沒有達到標準,所以甲○○有教原告怎麼修改,然後伊又再到外面工作,再進來時,原告就哭著跟伊說「我不要做了」,伊問原告甲○○知不知道,原告說知道,伊說知道就好,原告沒有跟伊說甲○○強迫她簽離職單,也沒有跟伊抱怨說要請假但是甲○○不准假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至106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雖為在職員工,然其證述內容與已離職之證人戊○○所述原告與甲○○發生爭執之原因及經過相去不遠,而原告表示其與上開證人之相處一般,並無嫌隙,且由證人戊○○、己○○、庚○○、丙○○證述中可知,原告於工作上有疑問、困擾及情緒不佳時,均會向其等請益、傾吐之情況,應認上開證人與原告間相處融洽,無故意為不利原告陳述之必要,且均已具結擔保其證述之憑信性,是上開證人之證述應可採信。 ⑷另參以①證人辛○○證述:原告離職當天,丁○○來找甲○○,說原告回去哭哭啼啼,所以來公司瞭解為何原告要離職,伊確定丁○○是這樣說,沒有聽到丁○○說來瞭解原告簽的是什麼東西,也沒有聽到丁○○要求甲○○讓原告回公司繼續工作,丁○○一來公司就表示他要瞭解原告辭職的事情和態度,所以原告離職這件事情不是甲○○跟伊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至110 頁),②證人高奉天亦證述:原告離職後一、二天,丁○○來公司說要看原告的離職單,所以原告應該知道他離職,所以丁○○才要看離職單,丁○○並沒有表示原告是被強迫才簽離職單(見本院卷第110 至111 頁),是以,由原告返家後丁○○至被告公司瞭解之事後情況亦可知,原告返家後情緒仍有不滿,且僅向丁○○表示其已離職,惟並未說遭被告公司單方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⒉綜合上開證人所述可知,當日原告確有因工作是否達到標準遭甲○○糾正而發生數次爭執致情緒不佳要求請假,經甲○○以當日員工請假人數甚多予以拒絕,並希望原告繼續工作,及原告有不斷向其他證人表示工作挫折甚大、情緒不佳所以不願意繼續工作之情況;另佐以被告公司於100 年9 月共有4 人離職,然於100 年10、11月僅各有2 位新進員工,又於10月份有2 位離職,11月份則扣除原告外,有1 人離職,及於100 年11月3 日當日已有2 人請假,此亦有被告公司提出100 年11月員工請假一覽表及100 年9 月至11月之新進、離職員工名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0 頁),堪認被告公司當日確有人力不足之困境。至原告雖主張其未曾知悉或閱讀被告公司制訂之員工工作出勤規則等語。惟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裁判要旨參照)。觀之被告公司所制訂員工出勤細則第4 點「有任何問題或突發狀況以致無法上班,需於早上8 點30分前,以電話告知單位主管或公司,否則一律不予准假以曠職論」之規定,此係為使公司得以安排調度員工以為適當之因應,確保工廠運作流程之順利,故原告未事先提出,被告公司不予准假並未違反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縱認原告對該員工出勤細則不知悉,仍當然成為兩造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而應予以遵守。當日被告公司已有人員不足之情況,衡諸常情,均希望工廠人手充足運作順利,鮮少於此之際主動解雇員工,使公司陷入無法順利出貨,又須重新覓得新人、教育訓練等多重困境,且由上開證人證述原告當日不斷表示「不要做了」,可知原告辭意甚堅,否則被告公司豈會准予其離職?基上,堪認原告當日確係因工作不順遂且未達其請假之結果,情緒不滿而萌辭職之意,主動向被告公司表示離職之意思。是以,不論原告辭職動機究係因不滿工作上遭甲○○糾正,抑或不滿被告公司不予准假,或係欲以表示離辭職方式使被告公司有所妥協准予請假,然其上開真意保留,綜合上開情況顯非為被告公司所明知,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該自請辭職之意思表自不因之無效,原告仍須受該意思表示之拘束。據此,原告主張其係因其不知被告公司所制訂員工出勤細則而無須遵照該規定,及被告公司因不准假要求其立即離職,顯屬無據,又與上開證人所述不符,復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是其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被告抗辯其交付離職單予原告簽名係因原告表示離職之意思而為,並非其主動片面終止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應屬有據而可採信。從而,原告既提出自行離職之意思表示,被告公司考量原告意願後表示同意而交付離職單予原告簽立以完成離職手續,於法有據,兩造系爭勞動契約已於100 年11月3 日合意終止。兩造系爭勞動契約既已於100 年11月3 日合意終止而不存在,業經認定如上,則原告主張其係於100 年11月8 日,向聲請屏東縣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以被告公司違法解雇而向被告公司於100 年11月18日協調會當天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勞動契約於100 年11月18日始告終止一節,即非合法,而無可憑採。 ㈡、原告並無受被告公司不法詐欺或脅迫而申請自動離職之情形,其自不得據此撤銷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92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可參);而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 年 度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脅迫之構成,以有不正危害為要件,即其行為必須具備違法性,否則如為行使權利之行為,且無行使過當,或違反善良風俗時,即使相對人因而發生畏怖心理,仍不得依脅迫主張撤銷意思表示,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老闆娘甲○○係以原告若不簽離職單不得離開公司等語脅迫原告自動離職、簽名云云,被告公司則抗辯本件係原告主動表示離職,經被告公司同意,並未脅迫原告離職,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等語。經查: ⑴原告主張因其看不懂中文,希望將離職單帶回家給家人看過才簽,但甲○○脅迫其若不簽立離職單則不得離開公司,其方在離職單簽名云云。然本件原告既以向被告公司表示「不要做了」即辭職之意,經被告公司同意,而合意終止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業已認定如上,則甲○○依規定要求原告在離職單上簽名以完成離職手續,實難認有何脅迫之舉措。再者,由證人己○○、庚○○、陳蕙美上開⑶欄內證述觀之,原告離開公司前並未向任何人表示甲○○脅迫原告於離職單上簽名,以當天原告與甲○○爭吵狀況及不斷向上開證人埋怨甲○○之情況,若被脅迫簽名,原告定當反應激烈向其他人哭訴同時抱怨甲○○強迫其辭職,方與常情相符,而非僅向證人哭訴工作勞累,請假遭拒,並表示不要做了。且證人戊○○就原告簽離職單時情況雖證述:原告希望將離職單拿回家請家人看,甲○○不同意叫原告簽一簽就可以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惟由該證述實難認甲○○有脅迫原告離職或簽下離職單;另證人丁○○固證述:原告有告訴伊她做東西很多錯誤,被罵心情不好想請假,但是甲○○不同意說乾脆要她離職,因為原告若不簽離職單,就不讓原告離開公司,原告才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然其證述當日原告離開公司情況並非親自見聞,反係由具親屬關係之原告片面告知,又與上開證人所述內容不符,自不得以此認甲○○確係有脅迫原告簽立離職單。 ⑵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所述甲○○告知簽下離職單後,方可離開一情為真,惟並無任何證據證明甲○○有何具體舉措阻止原告離開,實無從認原告在為上開離職之其意思表示及簽下離職單時,依一般社會常情為整體觀察,有受何不法外力之不當壓制或拘束,並使任何人處於相同情境,均無從期待其可完整充分依自由意志為選擇可言;又甲○○要求其簽名後離開客觀上亦難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之情狀等同視之。換言之,意思表示是否受到脅迫而得撤銷,仍需視為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當下,相對人是否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為斷;若相對人係行使合法權利,且手段與目的關連未失平衡,縱相對人以表意人不為意思表示,將採取其他合法權利等語,要求表意人選擇,亦難認有何脅迫情事可言,否則若允許表意人動輒以意思表示不自由而主張撤銷,將陷私法行為之安全於不確定狀態,蓋任何人在面臨利益衡量之兩害相權取其輕情狀下,皆有價值判斷與選擇問題,得否謂只要有利益衡量之價值判斷與選擇,意思表示必陷於不自由狀態,而不問相對人採取之手段、目的、關連性是否不法,此應非民法第92條規範之真意。至原告不識中文字,及被告公司未讓原告將離職單攜帶返家一節固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惟原告既已向被告公司表示辭職之意,本應辦理離職相關手續,是以,甲○○雖未讓原告將離職單帶回家中,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院詢問之問題均可回答流暢,並無誤解本院問題之情況,故其於表示「不要做了」之意思後,甲○○要求其簽名後離開,應可認其與甲○○間對話均可明確知悉對方表達之意思,故以原告中文程度應足以瞭解在離職單上簽名之意義為辭職之意,自不因有無將離職單帶回家中供家人審閱而有所影響。故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11月3 日辭職之意思表示及在離職單上簽名之行為係遭甲○○威脅始簽署離職單云云,自無可取。 ⑶綜上,被告公司之甲○○從未以原告若不簽署離職單,將遭受何不法之危害行為,且由上開⑶之證人證述原告多次表示不要做了,經證人反覆勸阻,曾再度返回工作崗位,然最終仍向甲○○表示辭職之意,足見原告對於是否自請離職終止契約關係,前後已有相當思索,且原告簽署離職單之場所為公開之工作地點,倘甲○○確有脅迫原告簽署,原告自當可請求他人協助,要與原告身處脅迫下無力決定是否選擇自動離職之情境不相當,原告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受脅迫等情,要無足採。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因遭被告公司脅迫始於100 年11月3 日書立離職單,從而,原告主張因受被告公司脅迫而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應非可採。 ㈢、本件係原告自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失業補助金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無理由: 原告於100 年11月3 日簽署離職單,經被告批核同意而准許,有該離職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則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自被告公司准許原告於100 年11月3 日起離職而終止,又原告既係自行終止勞動契約,且其主張被告公司違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及撤銷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均非可採,自無適用就業保險法得以請領失業救助金規定之適用,故其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11,971元、預告工資6,880 元、失業救助金85,824元,併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亦屬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係由原告於100 年11月3 日向被告自請離職,並經被告同意而合意終止,原告又未能證明被告公司違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其所為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有何遭脅迫而得撤銷情事,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規定,撤銷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並依勞基法第16、17、1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其資遣費11,971 元 、預告工資6,880 元、失業救助金85,824元,併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