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1年度屏簡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屏簡字第5號原 告 空軍第439混合聯. 法定代理人 李允堅 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律師 被 告 黃麗君即邑潔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邱文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1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零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29年以新臺幣(下同)304 萬8, 000元得標原告採購案編號ER00004P008PE 「南場草坪維護等4 項」,兩造於99年12月9 日簽立契約(包含空軍第四三九混合聯隊訂購軍品契約」及其附件「100 年度空軍第四三九混合聯隊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空軍第四三九混合聯隊內購財物、勞務契約通用條款」下稱系爭契約所附採購計畫清單、契約通用條款),約定被告履約期限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11月24日止,應執行原告基地南場場面區158 公頃草坪維護(含收草)9 次、基地南場場面區10729 公尺水溝疏濬1 次、基地行政區(含一指部)22.5公頃草坪維護(含收草)及花樹修剪9 次、基地行政區3285公尺水溝疏濬3 次之工作。嗣因被告施工進度落後,屢經原告督促均未見改善,兩造乃於100 年1 月27日召開施工協調會,被告於100 年1 月28日發函請求解除契約,100 年2 月11 日兩造進行會驗,確認被告當月場面未剪草草坪面積130 公頃、場面未收草草坪面積158 公頃、行政區未剪草草坪面積12公頃、行政區未收草草坪面積21.7公頃後,於100 年2 月16日召開終止契約協調會,雙方同意終止契約,被告同意沒入全部履約保證金,惟僅願以履約保證金總額為違約金上限,而拒絕承擔逾期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及因此所生重購價差費用。 ㈡、惟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除有特約外,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此即為賠償性違約金,與懲罰性(制裁性)違約金並不相同。查被告引為拒絕賠償依據之契約通用條款第五條5.7 已明示該條文乃關於「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所附採購計畫清單(18) 備註16. 罰 則㈠請求之逾期違約金,以及依據系爭契約所附契約通用條款第十七條17.1、17.2條請求之重購價差,並不在契約通用條款第五條5.7 所定「懲罰性違約金」之列,依據民法第25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屬「賠償性違約金」,乃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不受系爭契約所附契約通用條款第五條5.7 第3 項所定懲罰性違約金賠償總額上限之限制。另被告雖爰引系爭契約所附採購計畫清單第16條罰則㈢關於「逾期違約金之支付,買方得自應付價金之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賣方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之約定,主張逾期違約金既可於保證金扣抵,亦應有契約通用條款第五條5.7 第3 項上限之適用。惟細觀採購計畫清單第16條罰則㈢所載,該條僅係關於抵銷權行使之約定,並未使契約所定逾期違約金具「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從而被告主張逾期違約金亦應同受懲罰性違約金上限限制云云,顯與契約文義不符,而不可採。㈢、故被告應給付原告:⑴逾期違約金7,609 元:被告應於1 月24日以前完成第一次場面及行政區(含一指部)草坪維護、花樹修剪。然被告直至1 月29日方報驗,計逾期5 日。依據系爭契約所附採購計畫清單(18)備註16. 罰則㈠之規定,以當月契約總價304,360 元之千分之五計算,逾期5 日之違約金為7,609 元(304,360 ×0.005(契約總價千分之五) ×5 日=7,609)、⑵原告因契約終止後之重購價差320,730 元:原告於100 年5 月9 日與他廠商完成簽約重購,尚有(11) 項次1 「基地南面場面區158 公頃草坪維護7 次(5月至11月) 」、項次3 「基地行政區(含一指部)22.5公頃草坪維護及花樹修剪7 次(5月至11月) 」、項次4 「基地行政區3285公尺水溝疏濬3 次(5、7 、10月) 」待施作,重購後價差計算如下:【場面草坪158 公頃×7 次×單價差(1,700-1,490 ) 】+ 【行政區草坪22.5公頃×7 次×單價差(3,000-3,064 ) 】+ 【行政區水溝3285公尺×3 次×單價差(25-15 )】=3 20,73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8,3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五條5.7 第6 項規定:「未依契約履行…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契約價金扣抵,其不足者,自履約保證金扣抵或通知賣方(即被告)繳納,…。」及5.7 但書:「…同一契約有前述⑴至⑼項中二款以上情形者,應分別適用之。但其合計金額逾履約保證金總金額者,以總金額為限。」,另原告據以請求之系爭契約所附採購計畫清單(18)備註16. 罰則㈢及(20)之定規定:「逾期違約金之支付,買方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不足者,得通知賣方繳納或保證金扣抵。」、「本案適用空軍第439 混合聯對國內財物、勞務契約通用條款。」,原告已沒收履約保證金152,400 元,實無理由再向被告求償逾期違約金7,609 元。 ㈡、原告以系爭契約所附契約通用條款第17.1、17.2請求重購價差,惟被告承作系爭契約之報酬為3,048,000 元,兩造解約後,原告另洽第三人雙圓園藝公司完成系爭契約,承作價額為2,599,075 元,然被告未取得分文報酬,且第三人承作價額較低,原告並未增加系爭契約價金支出,反而節省448,925 元,卻向被告求償第三人完成系爭契約價目表上之差價,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嗣二造於100 年2 月16日終止契約,原告已全額沒收被告之履約保證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空軍第四三九混合聯隊訂購軍品契約、100 年度空軍第四三九混合聯隊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空軍第四三九混合聯隊內購財物、勞務契約通用條款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7609元及重購價差320730元,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是以本件爭執點為:㈠逾期違約金是否屬系爭通用條款第5.7 條之懲罰性違約金,應而受履約保金證上限之限制?㈡原告請求重購差是否有據?茲審酌如下: ㈠、逾期違約金是否屬系爭通用條款第5.7 條之懲罰性違約金,應而受履約保金證上限之限制? ⑴、原告主張被告應於1 月24日以前完成第一次場面及行政區(含一指部)草坪維護、花樹修剪,然被告直至1 月29日方報驗,計逾期5 日。依據系爭契約所附採購計畫清單(18) 備 註16.罰則㈠之規定,以當月契約總價304,360 元之千分之 五計算,應給付逾期5 日之違約金為7,609 元等語,被告不否認有逾期之情,惟以前揭詞置辯,按原告主張其係依據系爭採購計畫清單第16點罰則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認該規定與系爭契約通用條款不同等語,惟系爭契約通用條款亦屬二造簽約內容之一部分,此為原告所不否認,則關於二造間之權利義務自得適用上開通用條款之約定。原告所引用的計畫清單,係約定於逾期違約時,應如何計算違約金,而上開通用條款,則是針對特定情況下的懲罰性違約金不得逾越履約保證金的上限,二者自得併行適用。 ⑵、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時,除違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 20號判決參照。關於逾期違約的性質為何,業已規定於系爭契約通用條款5.7 條第1 項第6 款載明,此觀系爭契約通用條款5.7 條第1 項第6 款係記載「賣方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依下列規定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充作懲罰性違約金:⑹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機關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其有不足者,自履約保證金扣抵或通知賣方繳納,或由買方開立憑單通知賣方至財勤單位繳納取據後,再辦理案款支付。」等語,足信關於逾期違約金的性質應為懲罰性違約金,則依上開實務見解,無得再認定逾期違約金屬損害賠償性違約金,原告認非屬懲罰性違約金,自有誤會。再者,上開通用條款第5.7 條第3 項約定「同一契約有前述⑴至⑼二款以上情形者,應分別適用之。但其合計金額逾履約保證金總金額者,以總金額為限。」等語,則本件逾期違約金,既屬上開通用條款第5.7 條第1 項第6 款所約定的違約情形,自有第3 項總額不逾履約保證金的適用,是原告既已沒收被告全額的履約保證金,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逾期違約金,被告抗辯核屬有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重購價差是否有據? ⑴、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又「第258 條及第260 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60 條、第263 條定有明文。另「賣方有違反本契約之情事,買方得以書面通知終止或解除契約之全部或一部。」、「買方依前條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得依其認定適當之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由賣方負擔。」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7.1、17.2定有明文。按兩造之契約係因被告一再遲延進度、不能改正,且因被告表示基於成本、環境因素考量而請求解約,業據原告提出協調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上開法文之規定,原告於解除契約後,得依據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依上開通用條款的約定,明示因被告違反導致契約解除或終止時,因此增加之重購價差應由被告負擔賠償責任。系爭契約之終止既係因被告給付遲延並主動請求解約所致,原告自得依上開條款約定,請求被告負擔原告為此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所增加之費用。 ⑵、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5 月9 日與他廠商完成簽約重購,尚有(11) 項次1 「基地南面場面區158 公頃草坪維護7 次(5 月至11月) 」、項次3 「基地行政區(含一指部)22.5公頃草坪維護及花樹修剪7 次(5月至11月) 」、項次4 「基地行政區3285公尺水溝疏濬3 次(5、7 、10月) 」待施作,重購後價差為320,730 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原告得請求重購價差,業如上述,惟此重購之價差,究應以總金額為計亦或以單次價差為據? 按原告與其他廠商重訂新約,約定的勞務項目計有①基地南場場面區158 公頃維護8 次、②基地南場場面區10729 公尺水溝疏濬1 次、③基地行政區22.5公頃草坪維護及花樹修剪8 次、④基地行政區3285公尺水溝疏濬3 次,而原告與被告系爭契約之計畫清單,約定的施作項目為①基地南場場面區158 公頃維護9 次、②基地南場場面區10729 公尺水溝疏濬1 次、③基地行政區22.5公頃草坪維護及花樹修剪9 次、④基地行政區3285公尺水溝疏濬3 次,此有原告與第三人雙圓園藝之訂購軍品契約所附之計畫清單和原告與被告之系爭計畫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18至19頁),二者之項目均相同,僅次數差異,而此次數之差異,乃因原告已自行施作所致,原告自行施作所減少的支出,自不得由被告享有利益。是施作的項目既有減少,單以總金額論斷原告是否有重購價差的損失,顯有失公平。且有所謂重購價差的損失,乃為避免訂約當事人任意解約,導致需重新尋找他人施作原約定的內容,因此所耗費的時間及成本,而被告解約的理由,係因其不敷成本、避免虧損,則顯認其於訂約時,並未詳細評估其於本案所需支出的成本,則其疏失,礙難由原告來承擔。是被告抗辯原告重新訂約後總金額減少,不得請求重購價差的損失,容有誤會。原告主張應以單價之價差計算原告是否有所損害,核屬有據。是原告與被告訂約內容其中基地南場場區7 次每公頃單價為1,490 元、基地行政區草坪維護及花樹修剪7 次每公頃單價為3,064 元、基地行政區水溝疏濬3 次每公尺單價為15 元 ,而原告與第三人訂約內容為基地南場場區7 次每公頃單價為1,700 元、基地行政區草坪維護及花樹修剪7 次每公頃單價為3,000 元、基地行政區水溝疏濬3 次每公尺單價為25元,原告的重購價差總計為320,730 元【場面草坪158 公頃×7 次×單價差(1,700-1,490 )】+ 【行政區草坪22.5 公頃×7 次×單價差(3,000-3,064 )】+ 【行政區水溝3285 公尺×3 次×單價差(25-15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重 購價差320,73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0,7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