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2年度屏勞簡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勞簡字第11號原 告 張明魁 訴訟代理人 李偉如律師 被 告 續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叁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88年4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雖曾於96年3 月28日將伊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變更為續佶企業行,嗣於98年6 月23日變更回被告後,又於101 年5 月2 日變更為聖崇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聖崇裕公司),惟伊之實際雇主始終均為被告,薪資亦均由被告給付。詎被告於102 年3 月26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勞工」之事由,預告伊終止勞動契約,嗣於102 年4 月26日向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交付離職證明書,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102 年4 月27日起即已消滅。被告既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則依同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應給付伊資遣費,以伊每月平均工資44,956元,勞動契約期間自88年4 月1 日起至102 年4 月26日止,且自96年3 月28日起選擇適用勞工退休新制而言,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96,363 元。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資遣費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給付,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自102 年4 月27日起即已消滅,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則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資遣費,及自102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遲延利率週年5 %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6,363 元,及自102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伊公司為其雇主,且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期間係自88年4 月1 日起至102 年4 月26日止,又原告之每月平均工資為44,956元,暨原告係於96年3 月28日起選擇適用勞工退休新制等節,均不爭執。惟被告在伊公司任職期間,曾擅自將鋼瓶內之氧氣排放,造成工作場所之危險,且未依廠商之指示卸放貨物,又曾因工作不慎,造成伊公司廖姓員工受傷,另亦造成伊公司之生財器具損壞,伊公司係依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5 款規定,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且無須給付資遣費。伊公司交付原告之離職證明書上雖載明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且曾通報屏東縣政府係「資遣」原告,惟此係員工作業疏失所致,伊公司嗣後已向屏東縣政府撤銷上開通報。依此,原告請求伊公司給付資遣費,顯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自88年4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曾於96年3 月28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變更為續佶企業行,嗣於98年6 月23日變更回被告後,又於101 年5 月2 日變更為聖崇裕公司。被告於102 年4 月26日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交付原告離職證明書,兩造之勞動契約自102 年4 月27日起即已消滅。另原告之每月平均工資為44,956元,且原告係於96年3 月28日起選擇適用勞工退休新制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離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102 年4 月29日屏府勞福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調取兩造間勞資爭議相關資料查閱無訛。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雇主依前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4 款至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第12條第1 項第4 、5 款、第2 項、第18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則須預告,且須給付勞工資遣費。倘雇主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5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則須於知悉之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且無須給付勞工資遣費。 ㈡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向其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被告則抗辯其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5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離職證明書上記載係因員工之作業疏失所致云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係以交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之方式,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而依前引離職證明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離職之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另依前引屏東縣政府函文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2頁),聖崇裕公司(原告當時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亦向屏東縣政府通報該公司係「資遣」原告。已難認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5 款規定,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其次,被告於102 年4 月26日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後,曾於102 年4 月30日出具勞僱關係終止同意書予原告,其內容略以: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之資遣費與預告工資共435,000 元,並交付即期支票(票號:UX0000000 號)等語,有該勞僱關係終止同意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0頁)。參諸首開說明,倘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 、5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則其本無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義務,其又何須出具上開勞僱關係終止同意書且欲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予原告?況且,依被告於103 年3 月27日所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其內容略以:「……因離職員工有二人,當時考慮開出離職證明書,二人可向勞保局申請失業給付而分開二人,因會計內部開出二張支票,一張支票號:UX0000000 ,金額138,122 元,另張支票號:UX0000000 ,金額435,000 元,原做資遣用,但因原告確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5 款,與各股東決議後給予解雇,不予支付支票號:UX0000000 此張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益堪認被告本係資遣原告,且擬支付資遣費,而嗣後反悔始改稱係解雇原告,並非被告之員工有何作業疏失之情形。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原告自102 年起即無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5 款所定事由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則縱認原告確有被告抗辯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5 款所定事由之情節存在,惟被告係於102 年4 月26日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項所定之30日期間,是被告自無從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5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基上,原告主張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向其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乙情,應為可採,被告抗辯其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5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應為事後卸責之詞,尚無可採。 ㈢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任職期間自88年4 月1 日起至102 年4 月26日止,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前之年資計8 年,自96年3 月28日起至102 年4 月26日止,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後之年資計6 年又30日。又原告之每月平均工資為44,956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舊制所得請求之資遣費為359,648 元(計算式:44956 ×8 =359648),依新 制所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36,741 元【計算式:44956 ×(6 +30 /30÷12)×0.5 =1367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為496,389 元(計算式:359648+136741=496389)。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96,363 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㈣按依本法第17條、第84條之2 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8 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雇主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發給資遣費。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102 年4 月27日起即已消滅,則被告應於30日內即102 年5 月26日以前給付資遣費予原告,其未依法給付,自翌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自得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2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96,363 元,及自102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向其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法應給付其資遣費,請求被告給付其496,363 元,及自102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另聲請傳訊證人陳昇文、李麗香及鄧文平,欲證明原告確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5 款所定事由存在,核無必要,附此敘明。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