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2年度屏小字第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小字第245號原 告 陳薏絜 訴訟代理人 邱麟竣 被 告 溫壬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萬貳仟陸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邱麟竣於民國102 年3 月11日19時45分,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街00號地下室車道交叉口,與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 發生車禍( 下稱系爭事故) 。邱麟竣駕駛系爭車輛已過車道間交叉口中線,亦有開啟車燈,被告疏未注意,行經交叉路口撞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右方車門嚴重毀損,爰請求被告賠償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33,080 元(零件19,900元、工資13,180元)、車輛送修代步工具租借費4,80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88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行駛於主幹道,而邱麟竣行駛於支線上,應由邱麟竣駕駛之系爭車輛禮讓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先行,而邱麟竣不應走該條路線停車,係邱麟竣行車不當所致本件車禍發生,不應由其負責賠償,因本件事故,伊也受有傷害及車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02 年3 月11日晚間19時45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華盛街崇大新城地下停車場,駕駛系爭機車,沿該地下室停車場由北往南欲至地下停車場出口方向行駛至交岔路口,與邱麟竣沿該地下室停車場由東往西欲至停車格方向行駛之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右方車門損壞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庭依職權調閱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屏東地檢署) 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警員梁政國職務報告乙紙、102 年10月31日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高監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現場暨車損相片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8、24、27至34頁) ,堪信為真正。惟被告以原告車速過快致生系爭事故等情詞置辯,本院應審酌,原告所受上開損失,可否歸責於被告過失行為所致,茲分述如下: ⒈按「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發生之地點係在大樓地下室停車場車道,該車道係供該大樓住戶、訪客等不特定之多數人進出該大樓地下室停車場之用,核屬「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為本條例所指之「道路」。是以,汽車行駛在該大樓地下室停車場供汽車行駛之地方,亦為汽車行駛在道路,自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適用。 ⒉次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及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被告駕駛機車自應於上開未劃有分向線地下停車場內,沿道路之右側行駛,且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查,本件被告行駛係在道路之中央,未依上開規定靠右行駛,有監視錄影器畫面檔案暨翻拍相片3 張在卷可證( 見屏東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5085號卷( 下稱偵卷) 第14、15頁) ;再參被告駕駛之系爭機車與邱麟竣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後,系爭車輛車體凹痕最深處為車輛之右側後門( 見偵卷第13頁) ,衡諸常情,凹痕最深處代表兩車發生交通事故之碰撞處,換言之,兩車發生碰撞時,邱麟竣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既已通過交岔路口中線,衡諸前開規定,被告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慢行或停止之過失至明。而被告上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損失負過失侵權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即屬有據。 ⒊另被告抗辯其行經道路為主要幹線,原告行駛在支線,應由原告禮讓被告先行通過,且原告行車不當,不應行駛在這條道路等語,查:證人即當天到場員警梁政國到庭證述:原告及被告所行駛之道路寬度一致,並無支線與主幹道之分等語,並提出車禍當天製作之現場圖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1頁) ,另有原告所提屏東縣屏東市華盛街崇大新城地下停車場平面圖,是被告抗辯原告於駕駛於支線道路上應禮讓被告等情,洵無所據,又被告空言抗辯原告行車不當,卻無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本院難以盡信,前開所辯不足為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21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規定。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如前述,則原告所受損害,顯然係被告使用系爭機車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是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析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理費: 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33,080元,其中工資13,180元、零件19,900元,有和發企業社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而系爭車輛於100 年9 月出廠,至102 年3 月11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1 年7 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證,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以上,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採平均法(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計算其折舊,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4,649元【計算式:19,900元 ÷(5 +1 )=3,317 元,未滿1 元部分4 捨5 入】, 折舊額:(19,900元-3,317 元)×折舊率0.2 ×19/12 = 5,25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19, 900 元-5,251 元=14,649元】,加計工資13,180元,系爭車輛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7,829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27,829元之範圍內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⒉代步費部分: 原告復主張因系爭車輛修車期間共6 日,而支出之交通費用為4,800 元,此有車資證明單在卷可參,參以原告修復右側門,其中須經拆裝、烤漆、貼紙等情,且被告對於修理之天數及費用並無爭執,自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原告請求代步費用,即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金額於32,629元範圍內,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孫秀桃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