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2年度屏簡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強制修繕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1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簡字第101號原 告 泰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劍秋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 被 告 魏銘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修繕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許原告進入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六樓房屋內進行屏東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即如附件四至六所示浴廁之漏水修繕工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陸萬陸仟零陸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伍萬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伍萬元,其餘壹仟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拾陸萬陸仟零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6 樓建物,施行排水管漏水修復。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㈠被告應容許原告進入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6 樓房屋內進行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即如附件四至六所示浴廁漏水修復工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6,0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原訴與變更之訴均係基於兩造間就其所有之房屋因漏水所生之爭議,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減縮請求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樓房屋(下稱系爭5 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同址6 樓房屋( 下稱系爭6 樓房屋) 之區分所有權人,雙方為樓上與樓下住戶之關係,系爭6 樓房屋之地板即為系爭5 樓房屋之屋頂。原告自發現系爭5 樓房屋內之天花板發生嚴重漏水現象,經請水電行至屋內查視後,判斷應為系爭6 樓房屋之管線漏水所致,詎被告經通知仍拒不修繕,致漏水問題擴散至屋內整間天花板,侵害原告房屋之所有權。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入系爭6 樓房屋進行修繕工作;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6 樓浴廁全額修繕費用及系爭5 樓房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共166,063 元。聲明為:㈠被告應允許原告進入系爭6 樓房屋修繕、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6,063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先前因不知漏水緣由,故不同意原告進入系爭6 樓房屋內進行修繕,惟鑑定結果出來後,已同意原告進入系爭6 樓房屋內進行修繕,現就系爭鑑定報告書內爭執估算之金額過高,應採其他工程行之估價金額始為合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系爭5 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6 樓房屋所有權人,原告主張系爭5 樓房屋有漏水現象,多次與被告協調修繕,均遭被告拒絕等情,業經其提出漏水照片10張、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存證信函以為證(見本院卷第5- 10 、27 -31頁) 。另經屏東縣建築師公會派員鑑定,則認定本件系爭5 樓房屋漏水之主要原因乃因系爭6 樓房屋浴廁地板長期滲漏水,導致樓板混凝土含水,從裂縫滲漏至直下層所致,有屏東縣建築師公會102 年10月15日屏縣建師鑑字第102074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外放,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於本院102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中同意原告進入系爭房屋6 樓進行修繕工程等語,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6,063 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關於原告系爭房屋漏水原因,兩造認應由鑑定機關進行鑑定,經本院委由屏東縣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該會作成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為:「㈠門牌號碼屏東市○○○路000 號5 樓之房屋漏水狀況並非因公共管線之設置管理有欠缺,亦非因房屋上層所有人私設管線維護不當,而是係因808 號6 樓之房屋浴廁地板長期滲漏水,導致樓板混凝土含水,從裂縫滲漏至直下層。㈡房屋因漏水所須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分為2 部分估算,一為808 號6 樓之房屋浴廁地板滲漏水修繕費用估算為66,000元;另一為808 號5 樓之房屋因漏水損壞所需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估算為100,063 元;兩者合計166,063 元。」等內容,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系爭鑑定報告中所載鑑定經過、分析與結果略以:經2 次現場鑑定時,並無發現主動性湧水現象,而排水管亦無明顯滲漏,判斷並非水管破裂漏水所致;並依現場大面積滲水水文分析判斷,係因系爭6 樓房屋浴設地板長期滲漏水,導致樓板混凝土含水,從裂縫滲漏至直下層,同樣原理沿著混凝土與管線間之裂縫滲漏至客廳廚房及臥室等情,本院審酌鑑定機關運用儀器及專業智識以為判斷,應屬公允可採。故認被告系爭6 樓房屋之瑕疵應屬原告系爭房屋漏水損害之直接原因。 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項目: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兩造對於鑑定報告建議之修復方式均無爭執,但關於該報告估計之修繕費用,認系爭6 樓房屋本身之修繕費用為66,000元、5 樓房屋修繕費用為100,063 元之結論(見鑑定報告第4 頁),原告主張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書估算金額及細項為修繕,而被告抗辯上開金額估算過高,並提出訴外人鉅峰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櫻花工程行之估價金額為據,經查,系爭鑑定報告書係依現場實地鑑定系爭房屋6 樓浴廁修復所需進行之工程細項,其中包括「牆面切割及磁磚打除運棄、地坪防水粉光、3mmPU 防水施作、地坪及牆面貼磚、洗手台拆裝、馬桶更新、淋浴門及地檻拆除更新、門檻更新、客廳地磚修補及搬運清潔費等」,相較於被告所提估價單所示內容大有不同,估價單內除原有壁癌光層打除工程及馬桶汰舊換新外,並無如系爭鑑定報告書中明白列出維修細項,尤其針對系爭房屋6 樓浴廁之防水工程更無明白表列,故被告所提估價單可否完全修繕系爭房屋6 樓至不漏水狀態,已有疑慮。又依被告所提系爭5 樓房屋修繕工程與系爭鑑定報告施作內容多有不同,估算價格相差過鉅,難以盡信。況被告所提訴外人鉅峰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及櫻花工程行所評估之2 份估價單,就其內容及金額亦有出入,本院審酌前開估價單據由訴外人個人製作,專業能力及公信力尚待檢驗,自難僅憑該紙估價單即認鑑定報告之估價過高。是原告系爭5 房屋漏水既係可歸責於被告6 樓房屋之事由所致,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之必要修繕費用100,063 元,又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容許其進入6 樓房屋內修繕系爭房屋漏水問題,即由原告僱工修復6 樓房屋內會造成系爭房屋屋頂漏水之瑕疵,並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修繕必要費用66,000元,亦屬有據。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主張之上開修繕費用之利息,應以原告因上開損害,為回復原狀而代為支付之金錢債權,故被告於原告給付後請求之時,始負擔給付遲延之責任。惟原告就上揭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亦未代墊給付修繕,自無利息起算之理,故此部分請求,係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請求被告應容許原告進入系爭6 樓房屋內,進行如系爭鑑定報告書第4 頁鑑定結果,將該屋浴廁重作防水修繕,達到無水分滲漏狀態之工程,另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6,063 元(含系爭6 樓房屋浴廁修繕費用66,000元、系爭5 樓房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100,063 元),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孫秀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第一審鑑定費用 49,500元 合 計 51,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