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2年度屏簡字第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簡字第16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敬進 訴訟代理人 王進顯 陳宏銘 被 告 蔡文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玖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爰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7 月19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在屏東縣新園鄉田洋村產業道路與後厝路口前因行駛疏失肇事致原告所承保三和生技有限公司所有9565-UH 號自用小貨車受損。原告前揭承保車輛已於裕益汽車修護場修復,修復費用計新台幣(下同)113,863 元(其中烤漆費用10,000元,修理工資12,300元、零件費用91,563元),原告認被告於本件事故應負7 成的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8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照片、統一發票、汽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隊調取之調查資料附卷可稽,而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其中原告所承保之車輛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違反,被告則有在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之違規情節,有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102 年5 月31日東警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筆錄、事故現況照片等在卷可稽,原告所承保車輛所受損害,可認與兩造前開違規行為均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擔之過失例為百分之七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核屬可採。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損害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於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而原告車輛亦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之規定,是兩造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均未盡相當之注意,至為明顯。則原告已賠付支出修理費用與工資,並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已賠付之金額,自屬有據。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承保之車輛受損其亦有過失,且與被告之過失比例,已如前述,則原告既已賠付車損修理費用,其依法亦應負過失責任,則原告賠償金額依據前開規定得按比例酌減之,是以本件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酌減為79,704元(計算式:113,863 × 70%=79,704、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0, 7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