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2年度屏簡字第2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簡字第292號原 告 張簡保長 被 告 泰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嚴倬雲 訴訟代理人 林書正 被 告 屏東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黃信茗 訴訟代理人 柯光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泰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屏東縣高樹鄉○○○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一六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之土地範圍內通行,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路面,且不得有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將坐落屏東縣高樹鄉○○○段000000號,其中寬約2.5 公尺至4 公尺,全長約100 公尺,面積約300 平方公尺(土地面積以實測為準),及801-46 號 土地面積約90平方公尺(貼沿801-48地號邊界,寬1.5 公尺,長約60公尺,土地面積以實測為準),確認原告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土地,不得有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㈢同意原告於前項土地上鋪設碎石級配或水泥或柏油路面,以利通行。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及更正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並撤回對李王愛金之起訴,李王愛金亦同意其撤回,是原告上開所為減縮及更正訴之聲明及訴之撤回,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高樹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801-19地號土地),係屬袋地,有必要通行被告泰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和公司)所有坐落屏東縣高樹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801-48地號土地),其對801-48地號土地內如民國103 年3 月13日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見本院卷第86頁)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169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既為被告泰和公司所否認,則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三、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原告所有801-19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使用,屬袋地。與原告所有801-19地號土地東側相鄰之被告泰和公司所有801-48地號土地,現出租予被告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下稱農田水利會)使用,東側與產業道路相通,其上現有一寬度120 公分之水圳,東側段水圳旁留有一約4 公尺寬,約50公尺長之土石路面,可供小型農機行駛;西側段水圳旁,亦尚有一約2.5 公尺寬,約50公尺長之土路,到達原告所有之801-19地號土地。為達成原告所有之801-19地號土地之通常使用,促進經濟效用及社會整體利益,實有經由被告泰和公司所有801-48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87 、788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㈡對被告泰和公司抗辯之陳述: 1.原告所有801-19地號土地為袋地,除可依靠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E 、F 範圍土地對外通行外,被告泰和公司所有之801-48地號土地內之G 部分土地亦是原告原來對外通行道路之一(即未建築RC排水溝前之車、溝共用之牛車路),上開2 案土地於天候良好時確實尚可勉強通行,惟雨季時則積水盈尺,土地泥濘不堪,無法通行,且亦均不願提供原告鋪設柏油或水泥或級配路面以利車輛通行。因原告所有 801-19地號土地位於碎石農路末端,毗鄰土地所有人或承租人並不需要經過原告所有801-19地號土地,而被告泰和公司辯稱訴外人所有之801-80地號土地亦是經同段801-18地號土地再跨越排水溝右轉即可到達該土地,不須經過系爭801-19地號土地,也不需原告提供土地,對於該農路而言,原告並未共同提供土地,渠等不願讓原告通行亦是理所當然,且附圖A 部分亦有人於該道路出入口設置鐵門於夜間禁止車輛進出,證明該附圖編號A 、B 、C 、D 、E 、F 農路僅供特定人使用,非供公眾使用之既成道路;原告並未擁有該農路之通行權,原告是不能行而非不想行,是以,原告並無如被告辯稱有適宜道路通達公路,在向被告泰和公司及其他地主請求同意通行均不可得之情形下,並在比較兩案之可行性後,爰向本院訴求通行被告泰和公司所有801-48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G 部分土地以達公路。 2.原告對於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E 、F 農路未擁有通行權,並非被告泰和公司辯稱之不利用,而被告泰和公司所有801-48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G 部分土地原為水利用地,現況則已由被告農田水利會興建完成寬1.2 平方公尺之RC排水溝,水溝旁事實上已自成一道路可供原告通達公路,無須再另闢新路。而被告泰和公司辯稱原告可通行之D 、E 、F 碎石農路日後隨時可能因栽種之作物改變而整地廢除,且上開碎石農路主要是801-43、801-18及被告泰和公司所有之801-17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各自留設供自己耕作、採收之用,並未提供原告通行。 3.被告泰和公司所有801-48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G 部分之土地原為水利用地,原本即全部長期出租給另一被告農田水利會做為水利使用,其本來就是一條所謂的牛車路,供車道與水道混合使用,現在之實際狀況則是由農田水利會因應時代演變,在102 年底撥出經費,興建完成RC排水溝,而施工後之水溝外已自成一道路(見本院卷第79頁);且被告農田水利會已於本院審理時表明放棄承租水溝以外之土地,意即系爭土地不再做為水利使用,不反對原告通行該道路,惟該水溝以外之道路(即原告請求通行權部分)之租金應改由原告支付,原告願意以被告農田水利會向被告承租所減少之金額補償被告泰和公司,甚至加倍補償,被告泰和公司並不會因原告之通行權而受損害,反可因此而受益。 4.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泰和公司所有801-48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G 部分土地確是損害最少之處所,因:①所需花費最少:若利用如附圖編號G 土地水溝旁已自成之道路以達公路,不須再另外花好幾十萬增設排水溝,才不枉費被告農田水利會花費100 多萬元興建RC排水溝之意義及目的;若通行被告泰和公司辯稱之碎石農路,除必須將路面填高以利行車外,並須增設排水溝以利排水,將增加數十萬元支出,不符經濟及社會成本。②牽連影響土地最少:通行被告泰和公司所有 801-48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G 部分土地,牽連影響土地僅有被告泰和公司1 筆,如通行附圖編號A 、B 、C 、D 、E 、F 部分,影響土地則達6 筆。③距離公路最近,影響面積最少:原告若經由附圖編號G 部分土地至公路影響面積為 169 平方公尺,若經由附圖編號A 、B 、C 、D 、E 、F 農路至公路影響面積為596 平方公尺。④充分利用閒置土地,避免浪費土地資源:附圖編號G 部分土地原有車溝共用之牛車路,現況已經是車溝分離,被告農田水利會既已表示願意放棄承租水溝以外之系爭土地,改由原告承租,才不會浪費土地資源,被告泰和公司亦不會因此損失租金而影響其權益。 5.原告所有801-19地號土地因無法連接公路而為通常使用,至今已荒廢3 年以上,若能通行被告泰和公司所有801-48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G 部分土地,將可促進地盡其利,除原告所有801-19地號土地外,訴外人所有之801-46、801-1 、801-20、801-78等地號土地亦共蒙其利,被告權益亦未受損卻反而受益。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泰和公司則以: 1.原告所有801-19地號土地既有如附圖編號A 、B 、C 、D 、E 、F 之現行農路可供出入,並無不能通行之情事,非屬袋地。既其已有對外聯絡之道路,其土地能為通常之使用,即不容其任意主張通行其他周圍地以至公路。 2.原告所有801-19土地,前係供種植農作物香蕉之用,其對外聯絡,向來經由縣道○00○○路○○○○○○○○號A 、B 、C 土地上之法定柏油農路,再南向左轉進入如附圖所示編號D (801-43地號土地;路寬3 公尺)、編號E (被告泰和公司所有801-17地號土地;路寬3公尺)、編號F (801-18 地號土地;路寬2.8 至2.5 公尺)之碎石農路,即可聯絡原告所有之801-19地號土地。除原告外,鄰近801-1 、801-17、801-18、801-20、801-43、801-67、801-68、801-70 、801-71、801-78、801-80、801-97地號等土地,亦皆利用 上開農路通行以至公路,及通行上開路線抵達各自所有之土地,從事耕作,是以既有上開碎石農路供鄰近農地通常使用,並無原告所稱通行困難之情事。 3.原告主張附圖編號D 、E 、F 碎石農路現況為未種植作物之土石路,路寬2 公尺且有90度轉角,一般駕駛人通行困難或不敢通行。惟查原告所有801-19地號土地,前係供種植香蕉之用,另毗鄰農地亦種植鳳梨、蓮霧、芋頭等農作物謀生。倘原告無通行上開農路,則原告及其他毗鄰農地地主長久以來當如何種植、採收?且本院於102 年10月29日前往現場履勘時,命被告之代理人引導進入附圖編號D 、E 、F 碎石農路至原告土地,並無通行困難情事發生;再者,被告於103 年1 月16日發現有大型農業曳引機進入與原告土地毗鄰之同段801-80、801-71、801-97地號等土地,進行整地、翻土,準備種植農作物,經被告派員查詢結果,亦係自該碎石農路進入,另被告前呈農林航測圖資料照片(本院卷第24頁),亦發現在原告所有801-19地號土地之左上角,亦有貨車停放。上開事實,足以證明碎石農路供鄰近農地通常使用,並無原告所稱通行困難之情事。 4.原告主張曾親洽801-98及801-4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潘某,其表示該碎石農路係3 筆土地地主(被告泰和公司亦為其中之一)共同為運輸農作物所留之臨時通路,非供不特定人使用之既成道路,隨時會因種植之作物改變而廢除,拒絕提供原告鋪設瀝青、混泥土路面及通行權云云。惟查附圖編號D 、E 、F 碎石農路係801-43地號起行經801-17、801-18地號,長度約60公尺,可聯絡原告及毗鄰801-80地號土地,而上述801-43及801-80地號,均係訴外人潘某所有,惟兩地夾雜801-17、801-18地號,各土地所有權人因耕作通行之需,各自留設寬度約3 公尺之農路供毗鄰土地通行使用。倘如原告所稱,訴外人潘某拒絕提供毗鄰土地通行使用,因其與原告所有系爭801-19地號土地相鄰之801-80地號土地亦為潘某所有,為從事農作亦需使用該碎石農路,於通過被告所有801-18地號及原告所有系爭801-19地號等土地後,始能進入801-80地號土地,若原告及被告亦同樣拒絕潘某進入所有801-80地號土地時,801-80地號土地豈非亦無法通行?故該碎石農路係基於毗鄰農戶共同利益,由各地主提供部分土地,而留設專供毗鄰地通行使用,殆無疑義。且據被告了解,道路路口之鐵門並非潘某所設,該鐵門白天皆開啟並未關閉與阻止裡地農戶通行,是原告應可通行才是。 5.原告主張通行被告系爭土地與被告辯稱之碎石農路相較,通行被告系爭土地可謂除了距離公路最短外,牽連影響人數、使用土地面積及花費亦最少云云。惟查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801-48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G 之土地,以預留2.5 公尺通路位置面積169 平方公尺,而被告主張原告通行之農路係經由產業路(屏27)通行位於附圖編號A 、B 、C 土地上之法定柏油農路,再南向左轉進入如附圖編號D 、E 、F 之碎石農路,即可聯絡原告所有之土地。其中,附圖編號A 、B 、C 之通行範圍,係政府機關開闢之柏油道路(法定農路編號:農屏高025 ),附圖編號D 、E 、F 之通行範圍,屬碎石農路,實際路寬2.5 公尺至3 公尺,以預留2.5 公尺通路位置合計面積132 平方公尺。兩方案相較,土地上方皆無任何地上物,原告主張通行附圖編號G 之面積影響甚於從來使用之附圖編號D 、E 、F 碎石農路。又編號D 、E 、F 雖牽連被告及二位訴外人,惟留設之碎石農路係基於周圍農戶共同利益,由各地主長期各自留設專供毗鄰地通行使用,對牽連人數損害影響較小。綜上說明,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附圖編號G 之土地影響最少,顯非可採。 6.原告既可為從來通行之碎石農路而不利用,卻謀更便捷方式,主張另闢新路通行被告所有之801-48地號土地,致被告不僅於碎石農路需提供部份土地供原告等通行使用,又需再浪費土地資源另闢新路供原告通行,而形成雙重損害。又向來供通行之碎石農路雖使用被告所有之附圖編號F及 訴外人所有之D 、E 土地,惟多年來該農路從未有關係人阻擋通行或要求廢除,原告不通行從來進出之農路,卻主張另闢新路及鋪設柏油通行被告之土地,有謀增加原告土地之經濟利益及提升土地價值之嫌,若因此而需犧牲被告權益,對被告而言顯非公平。是以,原告之土地既有現行農路可供出入,並無不能通行之情事,非屬袋地。又現行農路雖係碎石泥路,惟周圍農民利用該農路已行駛多年且有大型農業曳引機進出整地,顯非如原告所述通行困難或不能通常使用之情事,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抗辯略以:系爭801-48地號土地水圳改善工程用地寬度為1.2 公尺,改善工程剩餘之土地,被告同意辦理終止承租。倘本件原告起訴確認其對801-48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獲勝訴判決,被告即可以此為依據終止租約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801-19地號土地之所有人,801-19地號土地北側與同段801-18、801-45地號土地毗鄰,西側與同段801-80、801-67地號土地毗鄰,東側與同段801-45、801-14 1地號土地毗鄰,南側與801-20、801-1 、801-46、被告泰和公司所有之801-48地號毗鄰,801-19地號土地四圍現況均為他人土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原告所提供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實在。而原告主張其所有之 801-19地號土地為袋地,應通行被告泰和公司所有之801-48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G 部分面積169 平方公尺土地,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法,為被告泰和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所有之801-19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泰和公司所有之801- 48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G 部分土地,相較被告泰和公司抗辯原告應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E 、F 部分土地,兩方案何者為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茲分述如下: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而公路之意義並非僅限於國道或省(市)、縣市路線之公有道路,基於土地通行必要之考量,凡可供公眾通行、有相當寬度且可容易及安全通行之道路均屬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9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有之801-19地號土地四圍現況均為他人土地一節,已如上述,被告泰和公司雖辯稱原告向來經由縣道○00○○○路○○○○○○○○○號A 、B 、C 土地上之法定柏油農路進入如附圖所示編號D 、E 、F 之碎石農路,即可聯絡原告所有之801-19地號土地,故801-19地號土地非為袋地云云。惟查,原告所有之801-19地號土地位於上開碎石農路末端,碎石農路之土地所有人無須經過原告所有之801-19地號土地,故不需原告提供土地,是對於上開碎石農路之土地所有人而言,原告既未提供土地供作農路使用,渠等不願讓原告通行該碎石農路乃屬事理之常。且被告泰和公司對於上開碎石農路係各土地所有權人因耕作通行之需,基於毗鄰農戶共同利益,由各地主提供部分土地留設農路專供毗鄰地通行使用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67頁),堪認上開碎石農路僅供有提供土地供作農路之特定人使用,非供公眾通行之用,揆諸上開說明,該碎石農路即非屬公路,原告復未有該碎石農路之通行權而能通行至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土地上之法定柏油農路再連接縣道屏27「產業路」。基上,原告所有之801-19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是為袋地無疑,被告泰和公司前揭所辯,即非可採。 ㈡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 條、第7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周圍地不以直接相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2 宗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亦得通行該周圍地。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且不僅就不同之周圍地為選擇時,應如此判斷,於選擇特定之周圍地後,對其具體通行處所及方法,亦應本此原則為之。 ㈢查原告所有之801-19地號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面積4,634 平方公尺,有801-19地號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系爭801-19地號土地既供農作,且面積非小,而農業耕種及採收均已有機械化之趨勢,農用機具及汽車車寬通常約1. 5公尺至2 公尺,則基於通行安全之考量,本院認原告通行土地之寬度應以2.5 公尺為適當。其次,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泰和公司所有801-48地號如附圖編號G 部分,以預留寬度2. 5公尺,長度67.6公尺計算,面積為169 平方公尺;被告泰和公司主張原告應通行經由產業路(屏27)連接如附圖編號A 、B 、C 土地上之法定柏油農路,再進入如附圖編號D 、E 、F 之碎石農路,即可聯絡原告所有之801-19地號土地。查附圖編號A 、B 、C 之通行範圍,係政府機關開闢之法定柏油農路(農屏高25),本即供公眾使用,附圖編號D 、E 、F 之通行範圍,屬碎石農路,實際路寬2.5 公尺至3 公尺,以預留2.5 公尺通行寬度計算,面積為132 平方公尺(計算式46+55+31=132 )。雖原告主張之方案須使用他人土地之面積為169 平方公尺,較被告泰和公司主張之方案須使用他人土地之面積132 平方公尺為多;惟原告主張之方案僅須使用被告泰和公司所有之801-48地號土地,較被告泰和公司主張之方案須使用被告泰和公司所有之801-18地號土地及其他2 位訴外人所有之801-17、801-43地號土地,影響人數及土地筆數則較為少。被告雖辯稱如附圖所示編號D 、E 、F 部分土地原為碎石農路,原告若通行該部分土地對土地所有權人並無侵害云云,惟倘確認原告對該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則原告得依民法第788 條第1 項前段主張其得鋪設柏油路面,對如附圖所示編號D 、E 、F 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言,難謂並無侵害之情形,且依此方法,將使訴外人所有之801-17、801-43地號土地均經割裂,嚴重妨礙該2 筆土地之整體利用。反觀被告泰和公司所有801-48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G 部分土地原全部出租予被告農田水利會供作水利用地,現況則已由被告農田水利會於上開土地南側興建完成寬1.2 平方公尺之水圳,沿水圳旁即已有土路可供原告通連產業道路,倘許原告通行該土路,並不會割裂被告泰和公司所有801-48地號土地,被告泰和公司就其餘部分仍得予以完整利用。本院斟酌以上兩方案、原告之通行目的、影響鄰地比例、質量,耗費成本、安全考量、整體經濟性、通行必要性及被告所受損害等情,堪認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泰和公司所有801-48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G 部分面積169 平方公尺之土地,係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原告請求確認其就上開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於法即屬有據。 ㈣末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所有801-19地號土地屬於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基於農業機械化之需求,為有利將來通行之順利及必要,依上開規定,原告就被告泰和公司所有801-48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G 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範圍,自得請求被告容忍其鋪設柏油路面通行。 六、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兩造所有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認原告主張其所有801-19地號土地為袋地,通行被告泰和公司所有801-48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169 平方公尺之土地,為通常使用之必要範圍,且對周圍地損害最少。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787 條、第7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確認原告就被告泰和公司所有801-48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169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泰和公司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範圍內通行,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路面,且不得有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就主文第1 項之確認之訴,性質上無庸宣告假執行,故僅就主文第2 項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1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之性質(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實務向認法院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與共有物分割、確認經界之訴,性質類似)、敗訴人之行為,即屬上開情形,從而,本院酌量情形,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