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3年度屏簡字第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簡字第265號原 告 豐利行油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騰崴 訴訟代理人 陳紀方 被 告 鴻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信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下稱第三工程處)承攬「莫拉克颱風台21線204K~213K 間災害緊急修復工程(212K+687 公園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並將系爭工程中之部分工程分包予原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共48萬6,640 元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用以支付部分工程款。然原告分別於102 年4 月12日、103 年3 月26日提示系爭支票時,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而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其就全部工程款( 下稱系爭工程款)84萬5,711 元僅領得8 萬4,571 元,則原告自得依票據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48萬6,640 元及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資金週轉困難,無法對原告及其他分包廠商清償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已於102 年4 月間成立自力救濟委員會(下稱自救會),並與原告及其他分包廠商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將被告對第三工程處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及其他分包廠商,由第三工程處將工程款直接匯入自救會之帳戶,再由自救會作分配。依此,系爭工程對第三工程處之工程款債權既已讓與原告,系爭工程款債權因而消滅,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則系爭支票之工程款債務原因關係並不存在,原告自無庸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系爭支票由被告為支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所簽發,經提示遭退票不獲付款,且被告於102 年4 月24日與原告及其他分包廠商簽訂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將被告對第三工程處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及其他分包廠商,並由第三工程處將被告得領取之工程款直接匯入自救會之帳戶,又原告應收工程款為84萬5,711 元,然其僅由自救會分配10%即8 萬4,571 元等情,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協議書、自救會開會會議紀錄、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監督付款實施要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103 年7 月25日103 雄院民士文字第009 號函暨附件、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自救會103 年9 月9 日103 自救會台21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廠商債權分配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5頁、第59至84頁、第98至100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對第三工程處之債權雖讓與各債權人,由自救會分配領取之工程款,惟被告所付工程款債務並未消滅,亦應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因被告讓與其對第三工程處之工程款債權而消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規定甚明。又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8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支票確由被告所簽發,原告則為執票人,兩造並為直接前後手。而被告主張兩造間工程款之原因關係已因被告將對第三工程處之債權讓與各債權人而消滅,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內容觀之,系爭協議書記載:「第二條、廠商同意將繼續施作後之各期工程估驗款之全部或一部債權,讓與分包廠商:鴻億已與分包商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後續施作包商皆可保障自身權益」;「第三條、廠商與分包廠商雙方同意,就分包廠商繼續施作部份,對機關連帶負瑕疵擔保責任:鴻億須對機關負擔保責任,分包商須對自身承攬項目負擔保責任」;「第五條、廠商已施作尚未領取工程款之支付方式:由業主將工程款匯入自救會指定帳戶,支付各廠商。(先支付工地目前所急需之人員、機具、材料費用,其餘由各廠商分配領取鴻億所積欠之工程款,剩餘款再由鴻億領取)」;「第六條、工程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物價指數調整費、估驗計價保留款、驗收後尾款、其他擔保等發還或支付方式:就尚未估驗之工程款,鴻億須保證足夠支付所有分包商至完工所需金額,若有餘額則全數撥付給鴻億」等語(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是依前揭規定,就未估驗之工程款,被告至完工前,尚有保證付款之責,是認兩造就系爭工程款債權,不因被告讓與對第三工程處所得工程款之債權與自救會,由自救會就工程款另作分配而消滅,且據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第三條:「依前二項情形解除本契約後,受讓人未能由丙方獲得給付之部分,仍應由甲方負清償之責,並字本契約訂立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付利息」(見本院卷第99頁),亦明白約定原告未能自丙方(即第三工程處)取得給付,仍應由甲方(即被告)負清償之責,故被告讓與其對第三工程處之工程款債權後,此工程款債務由第三工程處承受,被告不因此免除給付系爭工程款責任甚明,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核與系爭協議書、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不符,並非可採。 ⒉再查:被告於簽訂協議書前,就系爭工程已領有工程估驗款3,21 8萬8,148 元,而讓與債權予各分包廠商後,自救會領取之工程款為7,280 萬2,293 元,此有第三工程處103 年7 月16日三工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歷次工程款支付明細表、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至56頁),則自救會領取之工程款本不足清償所有分包廠商,被告既有領取部分工程款,難認被告並無清償責任。是以,兩造間之工程款原因關係既未消滅,原告就工程款共84萬5,711 元僅領受8 萬4,571 元,所餘76萬1,140 元(計算式:84萬5,711 元-8 萬4,571 元=76萬1,140 元),遠高餘系爭支票金額。被告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其已無積欠原告工程款,則其抗辯兩造就系爭支票已無基礎原因關係云云,即非可採。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且無從以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對抗原告,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支票票款,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低於週年利率六釐),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尚屬存在,自不得以無原因關係對抗原告。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萬6,640 元,及自103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孫秀桃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 金額 │ 發票日 │ 退票日 │付款人 │ │ │ │(新臺幣)│ (中華民國) │ (中華民國) │ │ ├──┼─────┼─────┼───────┼───────┼──────┤ │ 1 │EB0000000 │198,200 元│102年4月12日 │102 年4 月12日│第一銀行屏東│ │ │ │ │ │ │分行 │ ├──┼─────┼─────┼───────┼───────┼──────┤ │ 2 │EB0000000 │288,440 元│102年4月30日 │103年3月26日 │第一銀行屏東│ │ │ │ │ │ │分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