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4年度屏小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小字第94號原 告 沈秀君 被 告 黃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由訴外人毛憲隆(下稱毛憲隆)取得由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3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3萬元、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洲分行及票號為PW0000000之支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向臺灣票據交換所屏東縣分所提示,因系爭支票遭聲請假處分為由而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 二、被告則以:毛憲隆為訴外人成大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大藥品公司)之業務人員,並與被告公司之訴外人簡薇玲(下稱簡薇玲)簽訂銷售合約書,故簡薇玲交付系爭支票予毛憲隆以作取貨之款項,惟成大藥品公司卻未依約給付商品,並告知毛憲隆並未交付系爭支票予成大藥品公司以支付訂貨款項,被告始知毛憲隆無權處分系爭支票,並轉讓系爭支票予原告,而原告竟未查明系爭支票來源,亦未要求毛憲隆背書轉讓,並將系爭支票之受款人填具原告名字,顯然違背常情,顯有惡意取得之情,故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主張原告 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執有系爭支票經提示竟遭退票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4頁),被告亦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惟以﹕系爭支票為被告交付毛憲隆用以支付訂貨款,原告未查明系爭支票之來源、亦未要求毛憲隆背書,並於受款人處填具名字,顯示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根本出於惡意,自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云云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是否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 ㈠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復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定有明文。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票據為文義、無因證券,被告原則上不得以其與原告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除非證明原告為惡意;又被告如認原告係由無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或因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而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時,亦應由被告就上開情形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辯稱其簽發系爭支票係要交付予成大藥品公司給付貨款,而由毛憲隆向其拿取一情,惟據證人毛憲隆於本院10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中證述:伊係成大藥品公司之經銷商,在屏東地區向各大藥局販售藥品,倘有藥局進貨成大藥品公司之藥品,伊再由公司出貨給藥局,伊認識兩造當事人,被告所開立的支票係由簡薇玲交付,簡薇玲開設婦嬰廣場,伊去銷售成大藥品,簡薇玲向我訂購商品後,有時開票、有時付現,如果藥局開立的票據有記名為成大藥品公司,伊必須將該記名票據交回公司以作為訂購商品的價金,如果藥局開立的支票為無記名票據,即由伊自行運用無記名票據,只要將來有將商品的款項匯進公司,公司不會管經銷商是付現還是開立票據,而簡薇玲交付給伊的票據均係無記名票據,本案系爭支票係由簡薇玲交付給伊,為無記名票據,作為支付貨款使用,之後伊有出貨給簡薇玲,而簡薇玲向來交付與伊支票均為無記名票據,伊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貼現3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41頁反面),此部分系爭支票由簡薇玲交付毛憲隆,而毛憲隆拿取系爭支票貼現3萬元之經過, 與原告主張事實相符。本院審酌系爭支票為無記名票據,又被告亦自陳與毛憲隆交易多次,均係以交付無記名票據以作為貨款之支付,且被告為一般高級知識份子,應熟知票據使用及相關法律規定,多次以票據作為支付貨款之工具,應知悉票據具有流通性,倘有明確之交付對象,且預防票據之流通,應於票據上載明記名票據及禁止背書轉讓,被告捨此不為而交付無記名之票據,原告無從自系爭支票外觀知悉毛憲隆係無權處分系爭之票之人,自可認定。 ㈢且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無法證明原告知悉毛憲隆並無取得系爭支票之正當權利,且原告並非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向毛憲隆取得系爭支票,已如前述。又系爭支票既係被告所簽發,並由毛憲隆轉讓予原告,依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被告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準此,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被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是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自屬有據,被告仍無法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拒絕給付票款予原告。 ㈣末按記名支票發票人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不得轉讓。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須記名支票始有禁止背書轉讓之適用,無記名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查系爭支票為無記名支票,為兩造所不爭執,自無禁止背書轉讓之適用,且僅得以交付轉讓之,是被告辯稱原告自毛憲隆處取得票據,毛憲隆卻未背書,故不得對之主張票據上之權利云云,顯屬無據。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而不得享有票據權利,則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萬元,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票係由毛憲隆向原告借款而轉讓予原告,,被告並未證明原告取得支票係出於惡意或有何重利不法行為,被告自不得拒絕付款。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後 段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