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4年度屏簡字第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0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簡字第174號原 告 山立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立 訴訟代理人 蘇柏榮 黃暘勛律師 被 告 簡至偉 曾春慶 訴訟代理人 邱順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零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十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拾貳萬零參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係請求被告簡至偉、曾春慶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17,97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支付命令送達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簡至偉、曾春慶應連帶給付原告327,97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此係於基礎事實同一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僱用之訴外人蔡長勳於民國(下同)103 年7 月21日15時35分許將原屬訴外人東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屏東市○○路0 段000 號房屋前卸載商品車時,被告簡至偉無照駕駛被告曾春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1 段由西向東行駛,行經上開房屋前,因煞車失控操控不當,竟穿越分隔島至對向車道,撞擊系爭車輛及原屬訴外人南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誠公司)所有車身號碼KMHTC61EBEU217889 號商品車(下稱系爭商品車及系爭事故),被告簡至偉應負賠償責任。其次,被告曾春慶為肇事車輛所有人,竟允許被告簡至偉無照駕駛,終致發生系爭事故,應推定有過失,則被告曾春慶就事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受損,經維修後,訴外人東立公司共支出修理費用10萬元,復將該修理費用債權讓與原告。系爭商品車亦因系爭事故而受損,經維修後,訴外人南誠公司經保險公司理賠後支出修理費用1 萬元,復協議由原告以1,017,975 元購買系爭商品車,並將上開修理費用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嗣將系爭商品車以80萬元出售與中古車商,則系爭商品車亦因系爭事故減少217,975 元之價額,則系爭商品車部分共損失227,975 元(10,000+1,017,975-800,000=227,975)。以上共計327,975 元(100,000+227,975=327,975 ),應由被告簡至偉、曾春慶連帶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 ㈡、對被告抗辯則以:系爭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認定被告簡至偉為肇事原因,而訴外人蔡長勳並無肇事因素,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結果亦同,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被告簡至偉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與原告行為間亦無因果關係,則被告簡至偉辯稱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應予抵銷為無理由。縱認被告簡至偉得抗辯抵銷,其就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且就請求項目部分,否認被告簡至偉所提在職證明書之形式上之真正,且其每月薪資6 萬元過高及否認有3 個月不能工作之情形。看護費部分,應以半日看護1 個月為準。至於精神慰撫金則過高,應予酌減。並聲明:㈠被告簡至偉、曾春慶應連帶給付原告327,97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04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簡至偉則以:本件原告僱用之訴外人蔡長勳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將系爭車輛停放在不可停靠之路段上卸載貨物,則訴外人蔡長勳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而原告為僱用人應負連帶責任,則本件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其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0萬元,應列明零件及工資部分,且應扣除折舊。至於系爭商品車部分,原告因再行出售而有價差217,975 元部分,與系爭事故而致其價值減損間並無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再者,被告簡至偉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589 元、31日全日看護費用68,200元,且系爭事故而不能工作3 個月,以每月薪資6 萬元計算,薪資損失共計18萬元,又因系爭事故受傷,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以上合計405,789 元,請求抵銷賠償金額。 ㈡、被告曾春慶則以:被告簡至偉前已有多年駕車經驗,致被告曾春慶認其領有駕照而出借肇事車輛,則被告曾春慶並非明知被告簡至偉為無駕照之人,而無故意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自不須就系爭事故負賠償責任。縱認被告曾春慶須就系爭事故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須扣除折舊,至於系爭商品車部分,維修費用應扣除折舊,且原告應就價值減少217,975 元,負舉證責任。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簡至偉未領有小型車之駕駛執照,駕駛被告曾春慶所有之ADR-9702號自用小貨車,於103 年7 月21日行經屏東市○○路0 段000 號前時,自對向車道分隔島空隙穿越,撞擊系爭車輛及系爭商品車,致系爭車輛及商品車受損,又系爭車輛及系爭商品車之維修費用請求權及價值減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由訴外人東立公司及南誠公司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DR-9702號自用小貨車之行車執照、證明書二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5 、209 、22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就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及系爭商回車負完全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是以本件爭執點為:1.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2.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茲審酌如下: 1、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千元以上1 萬2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但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 條第1 項第3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5 項定有明文。而該交通規則為確保用路人行車安全之規範,則駕駛人若違反上開規定,致發生交通事故,應可認其有過失。 ⑵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失控滑向對向車道,而撞擊系爭車輛,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認若訴外人蔡長勳未將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慢車道處搬卸貨物,則系爭事故將不會發生云云,按信賴原則,係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另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刑事判例要旨揭示:「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訴外人蔡長勳停車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000 號前道路進行裝卸車輛業務,已緊靠路邊停車,並已在板車後方2-3 公尺處放置2 個三角錐,業經訴外人蔡長勳於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時陳明,此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復有現場照片可稽(附於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內),應認已盡其臨時停車該盡之注意義務,對於對向車道突然會有車輛穿過分向島缺口衝至,自然無法預見,更遑論其能採取何種有效之預防措施。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指出,本件肇事原因為:「①簡至偉於雨天駕駛小貨車,行經設有中央分向島缺口處,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自行煞車失控滑入對向車道撞及路邊停車,為肇事原因,……,②蔡長勳無肇事因素,惟其將半聯結車停於慢車道卸貨(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有違規定(與本案肇事無客觀上相當因果關係)」,亦同此認定,認為訴外人蔡長勳之停車與本案沒有相當因果關係,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 年4 月23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可稽(見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55 號第26頁)。 ⑶是依上開說明,被告簡至偉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設有中央分向島缺口處,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自行煞車失控滑入對向車道撞及系爭車輛和系爭商品車,而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之受僱人即訴外人蔡長勳對於本件事故無肇事因素,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兩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既已受讓系爭車輛及系爭商品車之維修費用請求權及價值減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簡至偉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⑷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被告簡至偉未領有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已違反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而被告曾春慶為被告簡至偉所駕駛ADR-9702號自用小貨車之所有人,其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其有過失。被告曾春慶雖辯稱被告簡至偉已駕駛多年,其非明知被告簡至偉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云云,惟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善盡查證被告簡至偉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被告曾春慶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其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⑸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承上,被告簡至偉與被告曾春慶,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2、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然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經查: ①系爭車輛經送修後,修理費用共100,000 元(包含工資90, 000 元及零件15,150元,經原告與維修公司議價後以100, 000 元為維修費用),此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而被告就該項目及金額不爭執,惟認為應要扣除折舊等語。按系爭車輛係於2011年5 月出廠(即100 年5 月),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在卷可考。據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亦定有明文。是以,系爭事故發生時為103 年7 月21日,而系爭車輛係100 年5 月出廠,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 條第2 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 年又3 個月,故上開零件依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後,應為2,395 元(計算式詳附表所示)。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90,000元後,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92,395元(計算式:90,000+ 2, 395=92,395)。 ②系爭商品車部分: 原告主張維修費用為167,133 元,由保險公司支付157,133 元,原告支出1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96頁),被告對於金額不爭執,惟認為須要扣除折舊等語,經查,系爭商品車甫於2014年5 年(即103 年5 月出廠),此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05 頁),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商品車甫載抵經銷商,尚未落地行駛,屬全新的車輛,實無予以計算折舊之理,是被告抗辯應計算折舊,難謂有據。 原告主張商品車由原告以1,017,975 元買受,後以80萬元出售價值減損217,975 元(1,017,975-800,000=217,975 )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8 、9 頁),被告則以此價差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等語抗辯,經查系爭商品車,甫於2014年5 月出廠,業如上述,屬於全新尚未使用之車子,依市價原約有1,099,000 元之行情,此有原告提出之行情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08 頁),現因系爭事故,致原告需買受該車,且致其無法以該價格出售,僅能以80萬元出售,則此價值之減損,顯係因系爭事故所致,當有因果關係存在,而原告以其買受所支出之金額,扣除賣出之價金,做為商品價值減少之損害,認係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③被告簡至偉抗辯,其亦受有損害,訴外人蔡長勳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故其得主張抵銷云云,惟查,訴外人蔡長勳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業如上述,則被告簡至偉關於抵銷之抗辯,顯屬無據,是其關於抵銷項目及金額部分之主張,自無予以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20,370 元(92,395+10, 000+217,975=320,370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及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之翌日為104 年1 月14日,有送達證書2 紙(本院卷第15及16頁)可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0,370 元,及自104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320,37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予以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第1年折舊值 │15,150×0.438=6,636 │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150-6,636=8,514 │ ├──────────┼────────────────┤ │第2年折舊值 │8,514×0.438=3,729 │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514-3,729=4,785 │ ├──────────┼────────────────┤ │第3年折舊值 │4,785×0.438=2,096 │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785-2,096=2,689 │ ├──────────┼────────────────┤ │2個月折舊值 │2,689 ×0.438 ×( 3/12) = 294 │├──────────┼────────────────┤ │3年10個月折舊後價值 │2,689-294=2,39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