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4年度屏簡字第3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簡字第344號原 告 黃清福 被 告 郭姿伶 訴訟代理人 顏婌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壹佰參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對債務人即被告發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5,1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民國10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33頁背面),嗣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5,130元,及自103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二第39頁)。核原告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本院於買賣關係及不當得利擇一為判決,並擴張關於利息起算日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間為競選屏東縣議員,委由訴外人 古秀蘭向原告訂購如附件所示之印刷品(系爭文宣),總計新臺幣(下同)22萬5,130元(下稱系爭貨款),並已交貨 完畢,經多次向被告求償仍置以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5,130元,及自103年7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委託古秀蘭向原告原告訂製任何廣告文宣;原告製作之文宣品,係由訴外人陳泰華自發性成立、位於屏東市廣東路上之後援會(下稱系爭後援會)所訂購,原告應向陳泰華請求給付系爭貨款,與被告無涉。再者,原告所提出之單據係其自行製作,其上之品名、規格、數量、單價、金額等完全空白,亦無被告、被告之員工或被告之委託人簽章,被告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於103年間曾參選屏東縣議員,其父郭金生出資委託訴 外人陳泰華成立後援會,訴外人古秀蘭則接洽原告製作如附件所示系爭文宣,惟嗣後系爭後援會結束運作,被告亦自行於屏東市忠孝路設立競選總部,無人支付原告系爭貨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郭金生、古秀蘭、陳泰華於本院證述明確,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文宣均已交付完畢,亦據其提出送貨單、請款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製作之看板、旗幟有懸掛上去乙節,亦答稱「應該是有」(本院卷二第66頁),是此部分亦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文宣係被告訂購,被告則以前詞否認,經查:系爭文宣上均印有被告競選肖像,且經被告同意使用,此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上有文宣樣本之工作流程單2紙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92-93頁)。被告雖以系爭文宣係陳 泰華訂購云云置辯,然證人陳泰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業已證述:我是經由古秀蘭介紹,而與被告及被告的父親郭金生認識,郭金生、被告當時全權授權給我,請我幫忙管理執行屏東縣議員選舉業務,表面上是後援會,其實就是服務處,同樣是選務平台的性質,只是在規避一些法律上的規定,我從104年7月1日開始當主任,有任何選務活動,我都會跟 被告、郭金生當面提報討論,決定權當然最後還是被告,我當時在屏東市廣東路上租賃一間競選服務處,然後用我的人脈邀約朋友擔任選舉幹部,開始幫被告跑選舉的事情。後援會的經費來源全部來自郭金生,他是直接拿現金給我,我錢用完了就去跟他講,正常的流程是請款單位來我的後援會,我就會跟郭金生申請款項,我再撥給廠商;我經手的任何一筆支出都有單據,我也有向他面報,要給他過目,但他都說不必,郭金生一共給我200多萬不到300萬元。看板、旗幟等廣告文宣在競選來講,是一定要做的工作,當然也經過候選人同意才會去做。這些東西是誰叫的就向誰請款,被告也有私下處理一些文宣品,就是對她的廠商處理。廣告的內容、價格等,當初郭金生、被告已經將這部分交給古秀蘭處理,我不可能會擅自處理。被告跟郭金生沒有授權我訂購文宣,我也沒有授權古秀蘭,樣式、數量都不是我處理的,廠商也不是我找的,古秀蘭去找梁雰婷設計、找原告製作文宣,並沒有跟我請示過。我在製作樣本、文稿時有參與討論,但是廣告的價格跟數量都是由古秀蘭去跟候選人確認,費用都是由古秀蘭跟候選人處理,沒有經過我。選掛看板的地點大部分都是古秀蘭跟被告去決定的,只有少部分是我建議的。後援會成立時,前兩個月被告幾乎天天來後援會,跟著後援會的進度、行程去跑選務,行程都是跟被告討論、經被告同意後才安排的,後來到10月初郭金生沒有錢給我,我就向他反應說沒有錢就沒有辦法執行業務,於是就停止選舉業務,後援會撤掉之後才有競選總部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4-15、 20 -21、35-37、106-110頁);核與證人古秀蘭於偵查中及本院證稱:是被告的父親郭金生委託我幫被告處理選舉的事情,廣告的這個區塊,被告跟她父親都有說讓我幫她處理,被告有說我可以去找廠商製作大型看板,我也事先跟被告講過我要找鳳山的廠商,訂作看板、布條,被告、被告父親都有參與,他們請我幫她找廣告看板跟美編,廣告看板我找原告,美編的部分找梁雰婷,另外還有找日鴻企業社做面紙跟筆記本,我是幫被告把人找齊,美編設計完成再由被告審核通過後,由美編直接交給廠商處理。梁雰婷設計的圖樣原本有放在雲端資料上,共享的人有我、梁雰婷跟被告,檔案設計出來之後就會送到雲端,被告再去雲端裡面看,被告跟我說OK了,我就連絡梁雰婷把檔案傳給原告。所有的照片都是被告提供的,她知道要做什麼用途,沒有授權費也沒有使用條件。看板位置是我找的,我有找被告跟郭金生去看過,告知他們租看板位置的金額,他們同意之後才租的,因為郭金生把錢交給陳泰華去處理,所以資金應該是陳泰華那邊支付;成品被告他們也都有去看過,包括被告、被告丈夫、郭金生,我們整個都有去繞過一圈,確認已經完工,其中兩個不合格,後援會看板尺寸太大、夜市陸橋那邊的看板尺寸太小,他們也都有表示意見。據我所知,做面紙的日鴻企業社第一期款項有請到,第二期款項沒請到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二第22-24、78-81頁)。證人即設計師梁雰婷亦於偵查中及本院證稱:我有幫被告設計文宣,是古秀蘭介紹我認識被告,第一次見面時有被告、她先生、被告父親、古秀蘭在場,我跟原告也是因為被告要選舉,透過古秀蘭認識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5-26、64-65頁);證人即被告父親郭金生復於本院證稱:我與陳泰華是古秀蘭介紹認識的,我有請古秀蘭幫忙被告選舉的事,她介紹一個設計師還有陳泰華給我認識,我請陳泰華幫忙被告選舉的事,陳泰華說需要辦公廳,就以後援會名義成立,後援會成立後才告訴被告。陳泰華需要經費會跟我講,我陸續給了陳泰華290萬元,都是他跟我說工 作到哪裡、要多少錢,然後就跟我請款,沒有講詳細的內容,也沒有拿發票或收據給我,我拿錢給陳泰華沒有留下證據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81頁背面至第83頁背面)。綜合上開證言,可知確係由證人郭金生出資委由證人陳泰華成立後援會,以進行為被告競選之事務,然關於被告競選廣告、文宣等事宜,則另委任證人古秀蘭處理。自文宣設計開始,即由被告、古秀蘭與設計師梁雰婷互相聯繫、討論、修改,最終亦呈報由被告決定文稿樣式,另看板懸掛位置、尺寸等細節亦經被告最終同意,而非證人陳泰華。 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由第三人對於他方為給付者,於第三人不為給付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8條、第 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系爭文宣係證人陳泰華與原告訂立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云云,證人古秀蘭並於本院證稱:要叫原告來承做看板,陳泰華很清楚,布條也送到後援會去簽收等語(本院卷二第79頁背面),然其亦於偵查中明確表示:我覺得使用者要付費,不能賴著不付錢(本院卷二第24頁);考量證人古秀蘭與被告父親素有交誼,於本院作證時又需當庭面對被告、郭金生,其於本院前開證述顯有偏袒被告、避重就輕情形,況證人陳泰華亦不否認知悉找原告承作廣告看板、布條旗幟有送到後援會等節,尚不能以證人古秀蘭上開證述即認證人陳泰華始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證人陳泰華否認其有親自或授權古秀蘭與原告接洽文宣事宜,而證人古秀蘭亦明確證稱係由被告及郭金生授權其處理廣告文宣事宜,顯然證人陳泰華並未親自或授權古秀蘭締結向被告為給付之利益第三人契約。被告於本院自承:我跟我丈夫有去看過看板地點,數量不記得了,古秀蘭、陳泰華有在場過,如果地點適合才會詢問費用等語(本院卷二第65頁背面),而關於系爭文宣之設計、形式、內容、數量、價格等重要內容,不僅係由被告授權古秀蘭接洽,且被告均有最終同意權,業如前述;證人郭金生雖應為實際出資者,然其證稱係於看板裝上去之後才看到,之前看板位置都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二第83頁背面),顯然對於系爭契約標的等重要之點均不瞭解,難認證人郭金生即為訂購系爭文宣之當事人。本院綜合上情判斷,認應以被告為契約之當事人。縱然上開後援會之運作經費並非由被告本人支出,然此係被告約定由第三人(即郭金生透過陳泰華)對廠商付款,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身為契約當事人之責任。 ㈢、被告一再辯稱證人陳泰華係自發性成立後援會,被告不清楚費用來源,被告並未在場與原告訂立契約,自非契約當事人云云,然證人郭金生、古秀蘭、陳泰華均已證稱後援會係由被告父親郭金生出資成立,被告於後援會成立後亦知情;證人即日鴻企業社負責人林美紅業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古秀蘭請我做面紙包,我之前沒有見過被告,第一次我是送請款單去後援會,第一筆7月份帳款有收到,第二筆帳款有點問 題,大概是9月份的時候,被告去我公司,跟我說後援會所 有的東西到這邊停止,不屬於總部這邊,叫我去找後援會,我只見過被告這一次;後來還有再做一次面紙包,這次帳款是總部給我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6-27頁)。則日鴻企業社 後續為被告競選總部製作面紙包之契約亦非被告本人在場訂立,被告卻願意支付,顯然被告競選事務相關之締約並非必須被告本人在場不可,被告前開辯詞顯無足採。 ㈣、被告固又辯稱:原告係於103年7月份請款,當時證人郭金生應已將款項交給證人陳泰華云云,證人即被告父親郭金生亦於本院證稱:後援會是陳泰華成立的,後援會關閉前我已經付清原告貨款,由陳泰華拿去了,我有問他外面工作的錢是否都結清了,他跟我說付清了,沒有欠人家錢等語(本院卷二第81頁背面至第83頁背面)。然其亦於本院證稱:因為陳泰華想要做賄選的動作,我當時反對,陳泰華就把整個後援會的東西都搬走了,選舉結束後我沒有跟陳泰華結清款項,因為他半途就跑掉了等語(本院卷二第82頁、第83頁背面)。證人陳泰華復於本院證稱:廣告費用都是由古秀蘭跟候選人來處理,後援會應該還有100多萬元的費用沒有付清,但 是被告跟郭金生都避不見面,我最後一次向郭金生請到款應該是志工的車馬費,我不記得我有跟郭金生請過看板的錢,因為志工車馬費、便當費、雜費還有很多都沒有清楚,再怎麼輪也輪不到看板費用等語(本院卷二第107頁背面、第109頁背面)。衡情如證人陳泰華與郭金生係協議結束後援會運作,自會就後援會已付、未付款項進行核對、會算,且當時被告選舉並未結束,後援會物資又係證人郭金生出資購置,實無理由同意由證人陳泰華搬走,故可知當時後援會結束運作並非出於陳泰華與郭金生合意,而係因證人郭金生停止支付後援會所需款項,致使後援會停止運作,尚難認於如此情形下,證人郭金生仍會刻意詢問證人陳泰華有無未結清之款項,並予以一一給付。證人郭金生就其支付款項之項目、金額均無法清楚指出,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本院自難認定證人郭金生已將應付給原告之貨款交付證人陳泰華。又縱然屬實,證人陳泰華仍屬第三人郭金生之使用人,證人陳泰華未將系爭貨款交付原告,依照民法第268條之規定,被告仍 無法解免其賠償責任。 ㈤、綜上,被告授權證人古秀蘭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原告已給付完畢,被告指定付款之第三人既未履行付款義務,被告自應負責賠償原告之損害即系爭貨款。 六、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買賣關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原告另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七、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而原告未能提出其於本件支付命令前曾向被告催告付款之證明,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