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4年度屏簡字第4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合夥分配利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簡字第458號原 告 吳佳玲 訴訟代理人 陳家暄律師 被 告 黃志輝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分配利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間商談合夥經營滅火器換藥廠事宜,口頭約定原告以提供勞務方式出資合夥資金,而每月營業額扣除支出後,原告可獲得40%之紅利。嗣原告於102 年11月28日取得「立得消防企業社」(下稱立得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並在立得企業社從事業務、會計等工作,103 年8月7日立得企業社經政府機關獲准為合格滅火器換藥填充工廠,惟被告自103年9月至12月、104年1月未完全給付原告應分得之紅利,經原告請求後,兩造於104年1月簽訂協議書,明確記載兩造間採取六四分帳比例,及被告於103 年9月1日至12月31日間未給付原告之紅利為新臺幣(下同)158,816 元(下稱系爭協議書)。後原告繼續在立得企業社工作至104年4月30日,惟被告遲未給付原告103 年度紅利餘款19,151元及104年1至4月紅利257,318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給付,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另如認合夥關係不成立,則依系爭協議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6,4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被告於101 年度起未領有滅火器藥劑更換及充填作業證書,依法不得經營業務,即與已通過認證之「大正消防工程企業社」(下稱大正企業社)合作經營,以大正企業社之合格標示貼紙,貼於滅火器瓶身,嗣被告欲自行經營,因被告身負債務,故以胞弟黃仁輝名義設立立得企業社,由原告負責處理申請設立作業,並達成上開合夥契約,原告係不支薪而提供勞務之合夥人,倘立得企業社係因兩造為男女朋友而一併雇用,則立得企業社之設立及上開作業證書應非由原告申請,由立得企業社之設立及上開作業證書申請皆由原告為之,可知兩造確有成立合夥契約,黃仁輝僅為掛名負責人,且被告於104 年5月6日屏東縣政府勞工處施行勞動檢查時,曾說明未有其他監督管理指揮之情,無出勤紀錄及薪資明細,亦可證被告係以比例分紅原告,此亦與系爭協議書內容相符,原告顯未逼迫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又因上開作業證書係於103 年8月7日核發,故至103年9月始計算立得企業社之獲利,進而以合夥比例分配紅利,而簽立系爭協議書。 ㈡證人黃仁輝及被告稱原告每月領薪約3 萬元,無相關簽收證明,且立得企業社資本額如達25萬以上,必須向銀行開立銀行帳戶,惟立得企業社成立之初未如證人黃仁輝所述提出20萬元之資本額。另因原告執有電腦軟體應用及網頁設計技術士證照,故立得企業社設立登記時,一併將資訊軟體業、產品設計業申請為營業登記項目,俾利其後經營其他業務,且兩造皆可自行使用立得企業社之公款及投保消防事業之意外險,證人黃仁輝亦不知工讀生相關進用情形及薪資發放,況證人蔡名凱之應領薪資為7,000元,扣除勞健保後為2,846元,被告主張每月給予蔡名凱約2 萬元之薪資,顯非事實,可知兩造方為立得企業社之實際合夥人,黃仁輝僅為掛名負責人,證人黃仁輝所述皆屬不實。其次,立得企業社初設址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巷00弄00號2樓之1即蔡名凱居所,實係為隱瞞大正企業社負責人即證人林清芳,待取得合格廠商證書後,始至大正企業社隔壁開始營業,亦與證人黃仁輝所述相悖,是證人黃仁輝證述皆與客觀證據顯示之事實有違,其證述顯非可採。 ㈢原告提出之請款單未重複計算相關款項,且於104年5月19日曾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104年1月至4月之營業額為843,294元,原告可分得257,318 元,所提請款單亦與客戶留存之請款單相符,況被告提出之虧損損益表與原告所提兩造手寫會帳文稿相差甚多,非屬真實。 ㈣況被告以系爭協議書遭原告脅迫簽立為由提起刑事恐嚇得利告訴,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告並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028號刑事案件期間承認原告占股40%及原告曾於104年1至4月在立得企業社工作,以勞務出資。 ㈤立得企業社設立之初之員工勞健保費、勞退提撥金、設備士抽成費用、員工薪資、工廠租金等,均以兩造當時在大正企業社合作時取得之款項或後續立得企業社向廠商取得之票據,再由被告透過友人以票據換取現金陸續購買及支出,友人並將票據向銀行提示取得款項,並要求兩造必需在廠商票據簽名作為擔保,足證黃仁輝未提出現金出資立得企業社。 ㈥廠房租賃契約係102 年12月30日簽訂,被告所提台灣銀行匯款紀錄係提前八個月於同年3月8日至12日間提款,與常理相悖,此部分廠房租金係由被告向原告借款,由原告以子女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轉帳支付,亦可證原告為合夥人。而黃仁輝之玉山銀行帳戶係供以特定客戶匯款用。且被告103年8月方自大正企業社離職,惟被告仍與大正企業社合作期間,客戶皆有貨款匯至立得企業社之中國信託帳戶,可證黃仁輝非立得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且中國信託帳戶尚有轉匯至被告個人台灣銀行、郵局帳戶之款項,故立得企業社之營收係兩造所自主,非黃仁輝負責領取營收。 三、被告則以:立得企業社係訴外人即被告之胞弟黃仁輝獨資營業,成立時係自其臺灣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及立得企業社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其兄訴外人黃亮輝第一銀行帳戶提款支付器材及薪資等費用,被告僅係員工,負責管理及滅火器換藥工作,且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故一併雇用原告任職會計人員,兩造皆支領月薪,原告及伊月薪為每月3 萬元,立得企業社顯非兩造合夥成立。另黃仁輝曾對原告製作之帳目資料有所疑義,被告即要求原告提出帳目明細並說明,原告不願提出而與被告發生爭執,104 年初原告即以將不實資料寄發主管機關檢舉為由,逼迫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被告係迫於無奈而簽署,縱系爭協議書載明淨利由兩造以六四比例分配等情為真,惟103 年9月1日至12月31日間未給付原告之紅利餘款為19,151元,並非原告在起訴狀所稱之79,151元。另系爭協議書並未載明兩造存有合夥關係,此合夥關係之成立、勞務出資金額及營業額若干,請求金額如何計算而得等,皆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如勞務出資等情為真,原告僅提出104 年1月至4月之請款單,惟其未蓋有立得消防之印章,亦難證其有至立得企業社工作,且原告所提滅火器作業請款單有許多重複計算等情,亦不足為證,況立得消防社104年1至4月皆係虧損狀態,且原告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25號刑事恐嚇案件中,亦自承黃仁輝為立得企業社之負責人,原告則為員工,是被告既非該企業社之負責人,原告復非合夥人,則其請求被告給付合夥分配利益,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立得企業社係其與被告合夥所設立、經營,原告以提供勞務方式取代出資,訴外人黃仁輝僅為掛名負責人,兩造並約定每月營業額扣除支出後,原告可獲得40%之紅利等情,被告則以立得企業社係訴外人即被告之弟黃仁輝獨資營業,被告係員工,負責管理及滅火器換藥工作,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故雇用原告任職會計人員,月薪皆為3 萬元等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首在於立得企業社是否係兩造合夥成立?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如不能提出使法院信為真實之證據,即應對其未盡舉證之行為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與被告合夥設立立得企業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所辯立得企業社係訴外人即被告之弟黃仁輝獨資設立,被告係員工,負責管理及滅火器換藥工作等情,業據提出商業登記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8頁),其登記之負責人確係黃仁輝。且證人黃仁輝證稱:當初係因滅火器更換藥粉之作業需開設商號或企業社方可為之,故獨資花費約50萬元成立立得企業社,並租用萬丹之建物使用。而立得企業社於102 年10月28日設立,初設立時即由伊經營,設立前係被告幫忙處理設立相關事宜,設立後將立得企業社事務交由被告處理,並給予被告每月3 萬元之薪資,被告如有收取業務上款項,皆匯至伊在立得企業社成立後以立得企業社名義開設之中國信託帳戶,並將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交由被告保管,至另一玉山銀行帳戶係立得企業社成立前使用,因伊與被告自被告於大正企業社工作前即有合作滅火器事業,亦將此帳戶之存摺等交由被告保管,方便客戶查帳,不清楚被告自己客戶是否會將款項匯入玉山銀行帳戶;另二哥即證人黃亮輝亦開設第一銀行帳戶供伊之立得企業社使用,因伊自己之第一銀行帳戶已用以股票投資,黃亮輝第一銀行帳戶於103年1月27、30日、102年8月11、15日各領之9 萬元、10萬元、3萬元、3萬元,皆用於立得企業社之機器設備,雖被告無103 年所得稅之薪資所得資料,惟實際上係有給予被告薪資,且因受到原告刑事告訴,104年1月10日即請原告離職。又立得企業社設立時雖址設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巷00弄00號2樓之1,然係因被告前在該址隔壁之大正企業社工作,該址之社區符合設立消防事業之條件,故一開始將立得企業社設於該址,後103 年7月8日證照核發後方雇用兩造為正式員工,伊並未每日進出立得企業社,由被告處理立得企業社全部事務。另原告係被告介紹進入立得企業社之員工,擔任會計,每月薪資約3 萬元,皆由被告持提款卡領取後給付現金予原告,嗣後立得企業社因日報表不實、設備重複報銷等理由,遭消防署要求停業,而於104年7月2 日停業等語。由上開商業登記抄本登記之負責人係黃仁輝及證人黃仁輝之證述,可知立得企業社應係證人黃仁輝所設立,而於設立前之相關事宜及設立後之經營管理委由被告為之。 ㈢原告對黃仁輝提出刑事恐嚇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04 年度偵字第1225號為不起訴處分,於不起訴處分書中之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意旨記載:「被告黃仁輝為位於屏東縣萬丹鄉○○路○段000巷00號立得消防企業社之負責人,告訴人吳佳玲為立得 企業社之員工;告訴人於民國104年1月9日23時49分許,在 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00號住處內,以自己所有之行動 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欲向被告商討勞資事宜,詎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頁),其告訴意旨係依告訴人所陳之事實記載,足見黃仁輝為立得企業社之「負責人」,原告為「員工」,雙方因商討「勞資事宜」而生爭執。 ㈣原告主張立得企業社係其與被告合夥所設立、經營,原告以提供勞務方式取代出資,訴外人黃仁輝僅為掛名負責人云云,固據提出兩造於104年1月10日書立之系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頁),惟系爭協議書記載兩造於立得企業社103年9月1日起迄103年12月31日止之公款帳目會帳結果,依六四比例,原告應得158,816元。系爭協議書簽立之時間為104年1 月10日,適於原告與黃仁輝發生上開爭執之次日,而立得企業社係102 年11月28日核淮設立,登記之負責人係黃仁輝,且系爭協議書並未記載兩造間有合夥設立立得企業社之相關文字,尚無法以此證明立得企業社係兩造合夥設立。 ㈤證人蔡名凱(立得企業社員工)證述其並不知悉黃仁輝係立得企業社之負責人,原告未告知立得企業社係兩造共同設立,僅於設立立得企業社前告知欲出資6 成,原告並告知立得企業社係被告設立等語。核證人蔡名凱所述原告出資六成顯與原告陳稱其係以勞務代出資矛盾,自無法採信。證人林清芳(即大正企業社負責人)證稱:102 年間被告曾在大正企業社工作,擔保更換藥粉之技術員,原告當時亦由被告介紹至大正企業社工作,被告係論件計酬,藥粉係由被告自行提供,伊僅提供地點,被告勞健保級距係報2 萬多元,原告係幫助被告工作,則無勞健保,而後被告與原告工作至103年8、9 月間即前往隔壁新設立之立得企業社工作,原告並告知伊隔壁設立之立得企業社係由兩造共同設立等語。核證人林清芳所述「立得企業社係由兩造共同設立」既係原告告知,非其親身見聞,其證述自不得採信。 ㈥至證人賴俊廷(立得企業社員工)證稱:伊原於大正企業社工作,因幫助兩造收受滅火器,嗣後即與兩造一起離開大正企業社而至立得企業社工作,後於103 年12月離職,尚在大正企業社工作時,常在原告家中聽聞兩造係合夥關係,為避免問題故以黃仁輝作為立得企業社之負責人,合夥係由被告出資,原告僅作技術性付出,負責對外客戶處理、溝通與公司帳務部分,收取利潤則由兩造以六、四比例分配,聽聞兩造討論合夥事宜至少3次,並聽聞兩造討論原告薪資為每月3萬元。嗣又陳述「他們有提到類似合夥的事情,他們說是要『做伙開公司』(台語),他們是說要一起開工廠,他們之間六、四分帳。核證人賴俊廷所述僅能證明兩造尚於大正企業社工作時,有共同開設滅火器換藥廠之意思。且證人所述聽聞兩造討論原告薪資為每月3 萬元,亦與原告所陳未領薪資不符。是由證人賴俊廷之證述,尚無法肯認立得企業社即係兩造合夥所設立。 綜上,被告所辯立得企業社係訴外人黃仁輝獨資設立一情,業據提出商業登記抄本為證,其登記之負責人確係黃仁輝,且經證人黃仁輝證述屬實,又前開104 年度偵字第1225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意旨記載黃仁輝為立得企業社之「負責人」,原告為「員工」,雙方因商討「勞資事宜」而生爭執等語,顯係原告提出恐嚇告訴時所陳之事實。而原告所提系爭協議書及其他證據暨證人蔡名凱、林清芳、賴俊廷之證述,均無法使本院信其主張立得企業社係兩造合夥所設立為真實。則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合夥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3年度紅利餘款19,151元及104年1 至4 月紅利257,318元,合計276,469元,依法無據,不應淮許。 五、原告另主張如合夥關係不成立,則依系爭協議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背面)。查系爭協議書係兩造於104年1月10日所簽立,其上記載兩造於立得企業社103年9月1日起迄103年12月31日止之公款帳目會帳結果,依六四比例,原告應得158,816元(見本院卷一第11頁)。被告固辯稱原告於104年初以將不實資料寄發主管機關檢舉為由,逼迫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被告係迫於無奈而簽署云云,惟被告就其所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是原告依兩造間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紅利尚未交付之餘款19,151元(見本院卷一第64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原告主張104年1至4月之紅利257,318元部分,因系爭協議書中並未有此部分之記載,原告關於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19,151元,及自104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予以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鴻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