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4年度屏簡字第6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簡字第650號原 告 劉文賢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被 告 黃耀昌即東亞汽車商行 訴訟代理人 黃榮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 年4 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價格,向同以買賣汽車為業之被告,購入登記名義人為第三人劉子杏、車牌號碼為5766-NS 號之普通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後,旋於同年月間某日,以56萬元之代價售予第三人歐俊呈,車牌號碼並變更為4553-G5 號。豈料,歐俊呈於104 年1 月14日突接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鼓山分局)通知系爭汽車經鑑定屬車輛車殼為贓物,惟引擎為合法之市面上所稱借屍還魂車輛,進而經扣留在案。歐俊呈遂以其為善意第三人為據向原告求償,經原告與歐俊呈以當時權威車訊所估中古車價27萬元為賠償金額之準據,終以268,000 元和解成立,原告並已如數給付歐俊呈。是以,系爭汽車既屬贓車,權利即有瑕疵,且原告除數次以口頭向被告表示解除買賣契約,再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349 條、第353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因系爭汽車之原車主劉子杏,於100 年間某日,向永豐押當鋪業者曾義昌借款40萬元,因而將系爭汽車質押予該當鋪,惟因劉子杏無力清償該款項,遂委由曾義昌出售系爭汽車以抵債。嗣曾義昌央請被告收購系爭汽車,然被告認平常未銷售該品牌之車輛,倘購入恐日後不易轉售,因而轉介詢問同行之原告是否有意收購,並經原告以50萬元現金購入。又被告除將系爭汽車交付原告,並將所得價金50萬元中之46萬元交予曾義昌,4 萬元則作為被告之居間報酬,而由曾義昌收取40萬元,且將所餘之6 萬元返還劉子杏。準此,被告僅係劉子杏與原告間就系爭汽車所為買賣之居間人,即被告非系爭汽車之出賣人,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居間而非買賣契約,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進而請求買賣契約解除後之損害賠償,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民國100 年4 月間某日,交付50萬元予同以買賣汽車為業之被告,被告並將登記名義人為劉子杏、車牌號碼為5766-NS 號之系爭汽車交付原告。被告旋收取50萬元中之4 萬元,並將其中46萬元交予永豐押當鋪業者曾義昌。又原告於同年月間某日,以56萬元之代價,將系爭汽車售予歐俊呈,車牌號碼並變更為4553-G5 號。嗣歐俊呈於104 年 1月14日接獲鼓山分局通知系爭汽車經鑑定屬車輛車殼為贓物,惟引擎為合法之市面上所稱借屍還魂之贓車,進而經扣留在案。歐俊呈遂向原告求償,經原告與歐俊呈以當時權威車訊所估中古車價27萬元為賠償金額之參考,而以268,000 元和解成立,原告並已全數給付歐俊呈等情。有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 年4 月27日北市警刑大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鑑定許可書、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屏東縣政府104 年9 月11日屏府城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商業登記抄本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5 年3 月10日高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5 年3 月10日高監屏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系爭汽車之過戶、異動登記書等相關資料與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各1 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雄簡字第2054號卷第6 至12、21至24 頁及本院卷第107 、113 至115 、121頁;系爭汽車之過戶、異動登記書等證據則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向屏東地檢署調閱偵查筆錄等相關資料(案號詳卷)查明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四、原告另主張:兩造間為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是系爭汽車既經鑑定為贓車,原告並已賠償歐俊呈所受損害,被告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當得於買賣契約解除後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8,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 ㈠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48 條第 1項及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復為同法第153 條所明定。是以,倘當事人就所欲移轉財產權之標的物與價金等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買賣契約即告成立,不以文件、書面之簽訂為必要。此時,出賣人即負有交付標的物及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之義務,至買受人則負有交付所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㈡關於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究為買賣或居間契約: ⒈原告供承:我與被告均以經營汽車買賣為業,兩造間之業務往來至少已5 年以上,被告之前就曾多次將汽車賣給我。因為被告是比較小的車行,且跟新車業務較熟悉,是第一線的買家,只要有人要舊車換新車,或者是如同本件的當舖流當車,被告就會先買入之後,再賣給同行,並非居間介紹原車主與我或是其他車行認識。在本件之前,兩造間的交易有時會簽買賣契約,有時則不會簽約,特別在我取得及轉賣被告所出售汽車,兩者之時間很近的情況,只會辦理原車主與第三人間之汽車過戶登記,如此可以省掉手續費、過戶費等成本,且可保存汽車之價值,至少讓汽車在形式上看起來不會有這麼多前手等所有權人,本件就是這樣的情形。總之,本件就是劉子杏先把系爭汽車典當予當鋪,當鋪再賣給被告,被告進而轉賣給我,這個從我是將50萬元現金直接交給被告而非劉子杏,更可清楚得知等語(本院卷第124 頁)。核與證人宋光弘證稱:我認識兩造很多年了,被告的職業就是去新車公司買車後,再把買進來的車轉售給其他中古車行以獲取轉售利益,被告會先撥打電話給原告說他那邊有車,我就會開車載原告到被告那邊牽車,如果原告有興趣的話,原告就會把車開走,我就先離開。在這幾年期間,原告跟被告買了很多車,本件情形也是如此。此外,由系爭汽車是放在被告處相當時間可知,系爭汽車確實為被告所有,並由被告賣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至第101 頁反面);以及證人陳宗昇所為:被告是盤商,會盤售給同行,例如賣給原告或是小賣給其他私人;且系爭汽車之登記名義人由劉子杏直接過戶登記給歐俊呈,與常情相符(本院卷第125 頁)之證述,俱大抵相符。 ⒉系爭汽車係由劉子杏當時男友廖佑晏以劉子杏之名義購入後,因廖佑晏亟需用錢,故廖佑晏以劉子杏之名義將系爭汽車當與經營當舖之曾義昌,業據證人曾義昌及劉子杏結證屬實(本院卷第15頁反面及第99頁反面至第100 頁),並有當票1 紙(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稽。又廖佑晏係於100 年1 月14日以劉子杏之名義將系爭汽車質押予永豐押當鋪,且滿當日期為100 年3 月13日,此觀前開當票之記載自明;復佐以曾義昌及兩造間就系爭汽車之交易、接洽等時間,俱位於系爭汽車滿當日後之100 年4 月間,至歐俊呈則於100 年4 月21日取得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亦有汽車車主歷史查詢1 紙(附於本院卷證物袋)為證,足見系爭汽車之登記名義人由劉子杏變更至歐俊呈之時間甚短,因而與前揭原告陳述及證人陳宗昇證稱:在買方取得及轉賣賣方所出售汽車,兩者時間相當接近之情形,僅會辦理原車主與第三人間之過戶登記,因可省掉手續費、過戶費等成本,並保存汽車價值,使汽車形式上看起來不會有這麼多前手等所有權人,故系爭汽車之登記名義人始由劉子杏直接登記為歐俊呈之語相符。 ⒊原告於自被告處取得系爭汽車後,將50萬元價金交付被告,後由被告轉交其中46萬元予曾義昌,曾義昌復返還劉子杏當時男友廖佑晏剩餘之6 萬元,原告並未直接將50萬元現金交付劉子杏或廖佑晏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因員警偵辦系爭汽車所涉嫌之竊盜、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件,於 104年2 月5 日接受員警詢問時自承:系爭汽車是我向曾義昌購買,再賣給原告等語,核與曾義昌於該次警詢筆錄所述相符,亦有鼓山分局105 年2 月23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被告及曾義昌之警詢筆錄各1 份(本院卷第32及49至54頁)附卷為憑。準此,自兩造陳述、證人證述及卷存證據以觀,系爭汽車應係由永豐押當鋪於取得所有權後售予被告,再由兩造就標的物、價金等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後,由原告自被告處取得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並交付買賣價金50萬元予被告,嗣再由原告轉售予歐俊呈。承上說明,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買賣契約等語,洵屬可採,尚難因原告無法提出相關書面、文件,且系爭汽車之登記名義人係直接由劉子杏變更為歐俊呈等節,即遽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並非買賣契約,附此敘明。 ⒋被告辯稱其係劉子杏與原告間就系爭汽車所為買賣之居間人,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居間而非買賣契約等語,固與證人曾義昌所證情節(本院卷第15頁反面)相符,然業與其等上開於警詢中所言及本院綜合前述證據後所為之認定未符。復自原告係將買賣價金交付被告暨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劉子杏、永豐押當舖或曾義昌所出具委託被告銷售系爭汽車之委託書等證據觀之,足徵本件情形尚與民法第565 條關於:「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居間契約之規定不符。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實情未符,尚難憑採。 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8,000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㈠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出賣人不履行第348 條至第351 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349 條、第35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復為同法第258 條第1 項、第260 條所明定。又出賣人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無過失責任,無論出賣人有無過失或可歸責事由,買受人仍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如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等權利。經查,兩造間為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且兩造俱已履行所應負之契約義務,又系爭汽車業經鑑定為贓車,迭如前述,是本件雖乏證據證明被告就系爭汽車為贓車乙情係屬明知或可得而知,然依上說明,被告既非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自應負法定無過失瑕疵擔保責任。又原告與歐俊呈業以268,000 元和解成立,原告並已全數給付歐俊呈,且原告前已數次以口頭向被告表示解除買賣契約,本次再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8,000元,洵屬有據。 ㈡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為104 年9 月20日,有送達證書1 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雄簡字第2054號卷第19頁)可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8,00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前揭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7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