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4年度屏補字第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屏補字第298號原 告 泰生海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星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貳拾陸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林陳翠香、林居寶核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274萬元,應繳裁判費28,126元,扣除前已繳納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27,626元(計算式:28,126元-500元=27,626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併請原告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