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5年度屏簡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0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31號原 告 瑞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祈和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被 告 黃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275,130元,及自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 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210 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聖源企業行(下稱聖源企業行)積欠原告工程款8,525,130元,並開立支票用以清償,後聖源企業行 因資金周轉問題,無法如期兌付支票,故委由被告及訴外人簡薇玲(下稱簡薇玲)出面與原告協商分期付款,約定由被告代償聖源企業行之前開工程款債務,並簽發包含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總計8 紙之支票予原告,由原告提示兌領後,作為消滅上開工程款債務之給付方式,並取回原告所持有聖源企業行開立之支票2 紙,被告並簽有收據,則被告上開行為及與原告之約定,法律關係應係承擔聖源企業行之債務,為債務承擔。詎原告提示後,因系爭支票之帳戶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付款銀行退票,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加計利息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 ㈡、對被告抗辯則以: ⒈兩造間票據原因關係為債務承擔,已如前述,則被告簽發之支票未兌現前,原告認聖源企業行之工程款仍未付清,故原告與聖源企業行簽立支票付訖證明書,用以載明被告承擔聖源企業行債務之過程及合意由聖源企業行另簽發與被告所簽支票相同金額,而發票日均較被告所簽發支票之發票日遲延7日之支票,用以擔保被告履行票據債務。基上,原告自得 持系爭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⒉聖源企業行因資金周轉問題,無法如期兌付支票,故委由被告及簡薇玲出面與原告協商分期付款,亦如前述,惟被告及簡薇玲與原告協商時,同時向聖源企業行稱原告雖同意分期,但另要求50萬元利息,並於取得聖源企業行開立之分期清償支票及利息支票後,未依聖源企業行委託之意旨交予原告,反據為己有提示兌現,被告並向原告表示要代償聖源企業行之債務,並開立支票8 紙,要求原告只針對被告處理該工程款事務,足見兩造間成立代物清償契約,被告為主債務人,自非保證契約,而僅負保證責任。又兩造間票據原因關係既為代物清償,則被告自無從向原告及聖源企業行解除保證責任。末者,原告係因被告付款異常,而向聖源企業社詢問後始知被告與簡薇玲賺取利息之情事,聖源企業行基於商場誠信始接受原告要求,另簽發支票擔保被告支票兌現,而聖源企業行後開立之支票,假若有原告詐騙情事,亦係聖源企業行是否主張原告應返還其所簽發交付之支票,與被告就其簽發之支票應負付款責任無涉,原告並無同意同意返還被告支票後,再騙回支票之情事。 ⒊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0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聖源企業行係經營自來水營造工程事業,簡薇玲為該商號之股東。因聖源企業行積欠原告工程款8,525,130元,故委由 簡薇玲於103年11月間代為處理原告與聖源企業行間上開工 程款之清償事宜,經簡薇玲與原告達成協議,約定原告同意聖源企業行分8期清償上開工程款,並由簡薇玲以被告為發 票人之支票8紙交付予原告,換回聖源企業行原簽發用以支 付原告上開工程款之支票,以保存聖源企業行之票據信用。其次,原告同意上開分期清償,亦係原告慮及聖源企業行已標得數起自來水營造工程,有公家機構之工程款可供清償,若原告未同意分期,遽行提示聖源企業行簽發用以支付上開工程款之支票,則聖源企業行必遭退票,而無法使用該支票帳戶營業,終將無得標之工程款收入而得以清償積欠原告之上開工程款。又被告所簽發之8張支票,於兌現2張後,因聖源企業行當時得標之工程款無法即時撥款入帳以存入被告所簽發支票之付款帳戶,而為維持被告票據信用,並得以清償聖源企業行積欠原告之上開工程款,故聖源企業行再委由簡薇玲與原告協商,並約定將被告簽發支票中第3、4張抽出交還被告,被告再另行簽發延期之系爭支票交付原告,後原告因上情對被告保證聖源企業行清償債務之信用產生懷疑,故原告另行要求聖源企業行於104年6月2日簽立支票收迄證明 ,並收受聖源企業行於該支票收迄證明所列之8張支票。是 以,兩造間票據關係隱藏之真意應係擔保聖源企業行將來確實會清償上開工程款,而非被告願意承擔或代償聖源企業行積欠原告之上開工程款,則兩造間票據原因關係應為保證法律關係。 ㈡、基上,兩造間票據原因關係為保證,而原告已於104年6月2 日另行要求聖源企業行簽立支票收迄證明,並收受聖源企業行於該支票收迄證明所列之8張支票,應認原告收受聖源企 業行另行開立之支票,使聖源企業行與原告成立代物清償,發生清償原聖源企業行積欠原告上開工程款之效力,並使被告擔保原聖源企業行積欠原告上開工程款之保證責任消滅,被告復向原告及聖源企業行請求返還系爭支票,並以此為終止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且發生效力,則兩造間為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而系爭支票原因關係已不存在,則原告自不得持系爭支票向被告主張票據權利。又縱認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仍存在,被告保證責任尚未解除,惟聖源企業行已依被告簽發之支票清償大部分款項,詎原告嗣以不法手段另行詐騙聖源企業行,除取得以聖源企業行為發票人名義另行簽發之8張 支票,且另約定聖源企業行須如期兌現支票,且不得以任何理由不支付任何款項,如有此情,願以聖源企業行承攬任何其他工程之工程款支付,該約定顯失公允且違反誠信。且原告於同意返還並交付聖源企業行系爭支票後,另誆以原告需系爭支票明細以登錄記帳等方式,騙回系爭支票,嗣履經簡薇玲催討均不返還,簡薇玲並因此向法院聲請假處分。故原告行使系爭票據之票款請求權,非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使被告無取得任何對價而生負擔票款債務之損害,顯屬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而惡意違反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則原告亦不得持系爭支票向被告主張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 、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民事裁判參酌。 ㈢、原告主張被告為發票人,應負發票人責任,被告不否認其為發票人,且與原告為直接前後手,惟以前揭詞置辯,是以本件首應審究,被告簽發系爭支票的原因關係為何? ⑴、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係為代償訴外人聖源企業行所積其之款項,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認其簽發系爭支票,係為擔保聖源企業行對原告債務之履行,是依上開判決意旨,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按被告以證人簡微玲證稱:「聖源拜託我去跟原告協調看工程款是否能分期,我去協調以後,他們同意分期分八張,但是他們要求要被告的支票作擔保,因為他們擔心聖源繳不出來,等到聖源有能力的時候,原告同意收聖源的支票,就會把被告的擔保支票返還給被告,第一次講完之後就要求被告到場,被告有去過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惟所謂保證責任,是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人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而被告若主張其係基於保證責任而簽發系爭支票,應由被告與原告約定,豈會由第三人簡微玲與原告協調,此顯與保證之規定有悖。再者,被告復辯稱係以被告簽發之支票8 張,作為聖源企業行分期付款之工具,而認隱藏之真意為保證云云,惟所謂以票據作為分期付款之工具,則該法律關係,應屬代物清償,實難以推認有保證之意。 ⑵、被告另以證人王清林證稱:「當初有開一張票給原告,後來聖源財務困難無法給付,我聽我老闆說他拜託簡薇玲跟被告去原告那裡協調要分期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認簡微玲於聖源企業行無清償能力時,受委託出面與原告就聖源企業尚欠之債務清償方式,另行達成協議,惟證人之證詞僅可知有協調清償的方式,惟無法證明被告簽發系爭票的原因關係究竟為何。另其以證人簡微玲證稱:「等聖源有能力時,原告同意收聖源的支票,就會將被告的擔保支票返還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認其簽發系爭支票係基於保證的法律關係,惟查證人簡微玲的證詞可信度已有疑義,業如上述,況若真如證人簡微玲所述,則被告在原告於104年6月2日收受聖源企業所簽發如支票收迄證明所示的支 票後,即可要求請求原告返還其前所簽發的支票,卻未為之,已與其所證述不符。況證人簡微玲所證述之情,亦與支票收迄證明所載之文義不符(關於文義於下述明),是被告以簡微玲的證詞,欲證明其簽發系爭支票係基於保證的法律關係,礙難採信。 ⑶、再者,依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其上第一行記載「茲收到瑞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現金(新台幣貳佰萬元整)作為本人(黃政雄律師)代償聖源企業行. . . . . 因聖源企業行應支付款項未支付,致本人以換票方式與瑞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更換票據,更換後第三張及第四張票據重新開立為屏東民生路郵局,帳號00000000... (即系爭支票)」等語,此有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是依收據所記載的文義,即表示被告係基於代償的法律關係,方簽署系爭支票。被告雖否認其上印章為其所蓋,證人簡微玲亦證稱其簽署上開收據時,此為空白的文件,惟查,證人謝振宗證稱:【法官(提示本院卷第39頁收據),是否有看過此份收據?】有,在屏東家樂福二樓的麥當勞,是原告找我一起過去,說聖源有積欠他工程款,聖源委託被告出來處理積欠的工程款,當時在場有我、原告及簡薇玲。我有當場看到簡薇玲簽名,被告章是誰蓋的我不清楚,這個收據是原告提出的,事先都已經打好了,簡薇玲當時有爭執一些票期的問題,後來還是依照協議簽名。(原告訴訟代理人:在簡薇玲簽署這個收據之前,原告有沒有向簡薇玲說明裡面的內容,經由簡薇玲確認?)有,簡薇玲到場之前,原告有先拿給我看。(原告訴訟代理人:你剛剛說陳述誰用印你不清楚,在現場時,簡薇玲有沒有拿出印章出來?)印章應該是簡薇玲拿出來的。(被告:簡薇玲是否當場簽名、蓋上我的印章?)簡薇玲當場簽名,蓋章部分我不確定是誰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49頁)。是依證人所述,可知簡微玲當場已知悉內容,並為簽名。另證人簡微玲在其向本院所提起104 司執全字第97號假處分案件中,其於抗告狀中具狀稱:「抗告人明知立此收據為證明,並於104 年6 月16日即失效,並交回相對人取回. . . 」此有證人簡微玲於該假處分之抗告狀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抗字第286 號卷第19頁第4 行),則其於抗告狀時,並不否認此收據之真正,僅是主張其失效,現復陳述於其簽署時係空白,其證詞顯有疑義。又收據內容記載:「今原已兌現的第一張及第二張支票,. . . . 至於第三張票及第四張票,因聖源企業行應支付款項未支付,致本人以換票方式與瑞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更換票據,更換後第三張及第四張票據重新開立為屏東民生路郵局(即系爭支票). . . . 」等語,此核與被告於答辯狀中自承被告所簽發8 張支票,於兌現第1 至2 張後,茲因聖源企業行當時所標得之數起營造工程. . . . . 雙方達成協議,將該8 張支票,於其中第3 至4 張抽出交還被告,被告另行簽發延期如本件起訴狀所附之系爭2 張支票,交由原告收執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編號㈣)關於簽發系爭支票過程相符,足信收據記載內容文義即被告為代償聖源企業之款項而簽發系爭支票,為二造之真意,核與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支票的原因相符。 ⑷、又證人葉安真即原告公司的員工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你有無參與代償談論的會議?)有。.....被告說明是 要過來代償聖源企業行工程款的事,被告說他有投資聖源企業行,剛好聖源企業行工程支票沒有辦法兌現,所以他要開他自己的支票來代償聖源企業行工程款800多萬元,這800多萬元他要開成六張六期,等他開好後,要把聖源企業行的支票換回去,當下被告特別交代說他開庭較忙,以後委託簡薇玲處理換票的事,後來回去之後,簡薇玲有打電話給我說他們資金有問題,說要把六張票改成八張,我問特助,特助同意改成八張,我們就等被告那邊票開好後,簡薇玲帶八張票來我們公司,當時我跟我們公司特助跟簡薇玲一起在場,確認這八張票就是聖源企業行800多萬元的票款,我們就把聖 源企業行的兩張票退還收這八張票並做領據,我們換票的過程就是這樣。(原告訴訟代理人:當時被告要開票給原告的時候,是說他要代償還是說他開票是要擔保?)他說要幫聖源企業行代償800多萬元的工程款。(原告訴訟代理人:被 告開這個800多萬元的支票的時候,有特別跟原告公司約定 說如果原告將來有再收聖源企業行的支票的話,要把被告的支票還給他的這樣約定?)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此核與上述收據所述的過程相符,被告雖以證人僅是公司會計怎有在場的必要,而認證人證詞不實在,惟一般公司的票據均是由會計處理之,會計故無決策之權,惟其有記載相關票據事務的必要,是其在場尚合常理,且其所述的換票過程,復與事實相符,其證稱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係為了代償,足堪採信。 ⑸、再者,依原告與聖源企業行所簽立「支票收迄證明」其中第2點記載「本公司同意黃政雄律師所開立的八張支票,任何 一張支票兌現後,則本公司就退還聖源企業行一張所擔保的相對金額支票,於支票兌現後三天內歸還。如黃政雄律師所開立的支票,任何一張未兌現,則聖源企業行答應依其所開立的支票如期讓瑞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兌現」等語,依上開文義可知,聖源企業行再開立支票係為擔保被告前所簽發的支票,包含系爭支票,且證人王清林即聖源企業前工地主任亦到庭證稱:「...我老闆叫我拿公司的八張票去給原告, 是為了擔保被告的若沒有兌現,就用我們公司的票兌..」。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是認被告對原告已有給付的義務,復由聖源企業擔任保證之責,並無任何免除被告責任之意,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為擔保性質,支票收迄證明係免除其保證責任云云,按系爭支票並非基於保證而簽發,業如上述,而支票收迄證明依上開所述,亦無任何免除保證責任之意,被告抗辯難謂有據。 ⑹、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係為代償聖源企業行所積欠原告之債務,為真正,被告抗辯其簽發系爭支票係為保證,並已解除其保證責任等語,難謂有據。 ㈣、被告另抗辯原告同意返還系爭支票予聖源企業行後,又騙回系爭支票等語,原告否認有上情,況證人李至宏即聖源企業行之負責人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在104 年8 月你是不是有來原告公司拿回被告簽發的支票?)因為104 年8 月底公司週轉有困難,我去找簡薇玲調度,簡薇玲說被告那裡還有300 多萬元要給付他們要給原告的票款,他說能夠把原告那邊的支票拿回來,就借我300 萬元。(原告訴訟代理人:你有來原告這邊做任何的協議?)我有到原告那邊找黃先生告訴他們情況,他說他們公司很願意幫忙我,但是公司有公司的規定,117 萬多元那張已經在銀行代收要抽票麻煩,說那張不要抽,後來105 萬元的那兩張,可以讓我帶回去跟簡薇玲借錢,但是有條件的,是他們公司幫忙我,若有借到200 萬元,要拿回去給原告看,等於是原告公司幫忙我的,也就是借我。沒有借到的話,支票要拿回去原告歸還給黃先生。(原告訴訟代理人:你們協議後,原告交給你幾張支票?)兩張105 萬元的支票。(原告訴訟代理人:你拿到這兩張支票,你有沒有跟被告或簡薇玲去借款?)沒有,我把票交給王清林說去跟簡薇玲借200 萬元,因為我們票只拿回來兩張,我還交代他如果沒有借到錢,這兩張支票不能交給簡薇玲。他跟我說有去,但是沒有借到錢,所以就把票還給我。拿回來我有拿出來看,票沒有問題,我交代王清林將票還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1、82頁),是認系爭支票係由原告交予證人李至宏用以借款,並非原告同意返還予聖源企業行。至於證人簡微玲證稱:104 年8 月28日,因為王清林打電話給我,. . . ,我們到長治的7-11,王清林就把支票交給聖源的老闆,聖源的老闆再把這三張支票交給我,叫我趕快還給被告,後來我有拿到這張三票,本來我想趕快拿給被告,聖源的老闆說原告需要這三張支票回去開立正式的領具單,而且表示已經有開八張票給原告,向原告表示聖源要與原告自己處理債務,不用擔心這三張票會遭兌現,後來這三張票就交給聖源的老闆,聖源的老闆說原告開具領具之後就會把票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其證詞核與證人王清林證稱:. . . ,簡薇玲說被告一直要要回這三張未兌現的票,我跟他說我問我老闆說看是否可以向原告要回這三張票,然後出借同樣面額的款項,簡薇玲跟我說他要調調看,我老闆就跟我去跟原告拿這三張票拿回來. . )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關於系爭支票證人簡微玲係證稱由王清林交予李至宏,而王清林則證稱則係由其與李至宏向原告拿取,二者證詞顯不同,是難以證人簡微玲的證詞即可認原告有所謂返還票據,後再騙回票據之情,被告復無法舉證上情,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㈤、末按,被告抗辯原告詐騙聖源企業行另行簽發8張支票,顯 失公允,惟此為原告與聖源企業行間之糾紛,與被告是否應負票據責任無涉,本院自無以審酌之必要。 ㈥、綜上所述,被告係基於代償的法律關係而簽發系爭支票,而聖源企業行基於系爭支票對應原告的債務尚未清償,此為二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既為發票人,復無有何抗辯事由得以對抗原告而免除其票據責任,即應負發票人之責,從而,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持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向付款人提示未獲付款,業如上述。承上法文意旨,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 │編│ 發票日 │ 金額 │付款人 │帳號 │票號 │提示日暨利息起算日│ │號│(中華民國)│(新臺幣) │ │ │ │ │ ├─┼──────┼──────┼───────┼────┼────┼─────────┤ │1 │104.9.30 │1,050,000 元│屏東民生路郵局│00000000│0000000 │104.9.30 │ │ │ │ │ │ │ │ │ ├─┼──────┼──────┼───────┼────┼────┼─────────┤ │2 │104.10.31 │1,050,000 元│屏東民生路郵局│00000000│0000000 │140.11.2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