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5年度屏簡字第4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471號原 告 楊承震 訴訟代理人 林致佑律師 被 告 沅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安 被 告 黃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被告沅建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萬元自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新臺幣陸佰萬元自民國一○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元,餘由被告沅建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黃志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下合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系爭支票屆期後提示皆未獲付款,且經催討無著,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又被告黃志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及戶籍謄本等(本院卷第4 至7 及29至31頁)為憑。而被告沅建企業有限公司當場對原告之主張為認諾(本院卷第39頁),至被告黃志宏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四、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於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5條第1 項、第126 條、第96條、第131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提示而未獲付款,業如上述。承上法文意旨,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票載金額及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7600 元,命由敗訴之被告分別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溫訓暖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金 額│提 示 日│ 支票號碼 │附 註│ │ │ │(新臺幣)│ │ │ │ ├──┼──────┼─────┼──────┼─────┼─────┤ │ 一 │105年4月5 日│ 200萬元 │105年4月6 日│BIP0000000│發票人為沅│ │ │ │ │ │ │建企業有限│ │ │ │ │ │ │公司、背書│ │ │ │ │ │ │人為黃志宏│ ├──┼──────┼─────┼──────┼─────┼─────┤ │ 二 │105年4月15日│ 400萬元 │105年4月15日│BIP0000000│發票人為沅│ │ │ │ │ │ │建企業有限│ │ │ │ │ │ │公司 │ ├──┼──────┼─────┼──────┼─────┼─────┤ │ 三 │105年5月18日│ 600萬元 │105年5月18日│BIP0000000│發票人為沅│ │ │ │ │ │ │建企業有限│ │ │ │ │ │ │公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