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6年度屏小字第4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小字第402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安書 被 告 鄧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伍仟壹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玖仟玖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5 月1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爰依消費借貸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之陳述略以:並未申請系爭信用卡,系爭信用卡上的簽名非其所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為證。被告雖否認系爭有申請系爭信用卡,其上之簽名非其所簽云云。然查:經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中正卡人中文親簽「鄧麗琴」之簽名(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7034號第8 頁),與被告當庭書寫之「鄧麗琴」(見本院後附證物袋)及支付命令異議狀撰狀人「鄧麗琴」(見本院卷第5 頁)、申請換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申請人「鄧麗琴」(見本院卷第35頁),以肉眼辨識,可認該等簽名姓氏部首之勾勒、轉折及整體簽名之筆劃、佈局、運轉方式、組織方式等客觀情狀幾近相似,並無明顯可疑為偽造之情事,堪信為同一人之筆跡,則原告主張其未申請系爭信用卡亦未簽名其上,難謂有據。復參諸系爭信用卡上填寫之被告工作地點為聖保羅企業社,被告於93年3 月後確有於該單位工作,此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卡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惟被告當庭卻辯稱未有工作,僅為打零工,顯與該保險卡不符。再者,被告辯稱其未婚,系爭信用卡上申請書上填載已婚,顯不實在,惟被告於88年與訴外人林叁明結婚,於93年8 月5 日始離婚,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而系爭信用卡係於93年5 月7 日簽立,此有上開申請書可參,則被告於申請信用卡時,為已婚狀態,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之記載並無違誤,被告上開辯詞,礙難採信。是被告辯稱並未於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而未辦理系爭信用卡一節,難謂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5,175元及利息等情,即屬有據,自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