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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106年度屏小字第6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韓靜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小字第61號

原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吳岳陵
訴訟代理人
吳文龍
被告
葉世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玖拾捌元;餘新臺幣伍佰零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 萬2,9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1,4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5 月2 日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屏東縣○○鄉○○路○○○道○○○○○○○○○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前,因疲倦、打瞌睡致駕駛不慎之過失,擦撞訴外人林圻彬、陳劉素慈所有分別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2188號車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0851號車輛),致系爭0851號車輛向前碰撞訴外人陳宏梁所有停放於路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而受損,被告應對陳宏梁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陳宏梁已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又系爭車輛經送春益企業行維修後,所需修理費用共4 萬2,945 元(含工資費用9,900 元、烤漆費用7,200 元、零件費用2 萬5,845 元),原告亦已如數給付。為此,計算折舊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原告2 萬1,408 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5 月2 日8 時許,駕駛肇事車輛沿屏東縣萬丹鄉丹榮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經系爭房屋前,因疲倦、打瞌睡致駕駛不慎之過失,擦撞停於路邊之系爭2188、0851號車輛,致系爭0851號車輛向前碰撞陳宏梁所有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而受損事故;又陳宏梁已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又系爭車輛經送春億企業行維修,原告已依約給付修理費用共4 萬2,945元(含工資費用9,900 元、烤漆費用7,200 元、零件費用2萬5,845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2 紙、肇事現場略圖、行車執照、春億企業社估價單、發票、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各1 紙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 至10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6 年2 月3 日屏警分交字第10630218200 號函所檢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文件檢核表各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2 紙、車輛肇事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2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2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4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0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 紙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47、56頁);而被告於該談話紀錄內自承:我駕駛肇事車輛丹榮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直行,行駛至肇事地點時因為疲倦稍微打瞌睡,不慎擦撞停放於丹榮路905 號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再擦撞停放於路邊之系爭0851號車輛,致系爭0851號車輛向前碰撞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4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駕駛肇事車輛之人,駕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然因打瞌睡疏未注意系爭2188、0851號車輛停放丹榮路路邊,而擦撞系爭0851號車輛,致系爭0851號車輛向前碰撞陳宏梁所有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於給付修理費用後,自得依上開規定,代陳宏梁請求被告賠償。

㈢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若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4 萬2,945 元(含工資費用9,900 元、烤漆費用7,200 元、零件費用2 萬5,845 元),此有前開春億企業社估價單、發票等件在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定有明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7年6 月,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 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 年5 月2 日,已使用超過5 年,第5 年後因系爭車輛仍堪用,不予繼續折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30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5,845÷(5+1 )≒4,308 元,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5,845-4,308 )×1/5 ×(5+0/12)≒21,537;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5,845-21,537=4,308 】,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9,900 元、烤漆費用7,200 元,陳宏梁實際之損害額共計2 萬1,408 元(計算式:4,308 +9,900 +7,200 =21,408)。是原告代位陳宏梁向被告請求2 萬1,408 元,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 之2 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 萬1,4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4 日(於106 年1 月24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原請求4 萬2,945 元後減縮為2 萬1,408 元,是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498 元(計算式:1,000 ×21,408÷42,945=498 ),餘502 元(計算式:1,000-498 =502 )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酌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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